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690號
TPHV,106,抗,1690,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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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90號
抗 告 人 葉文勇(兼葉俊麟之繼承人)
      葉青樺(兼葉俊麟之繼承人)
      葉建宏(兼葉俊麟之繼承人)
      葉貞吟(兼葉俊麟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相 對 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8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兩造當事人得向受訴法院陳明,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189條、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 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 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 。而所謂合意之陳明,以使法院知悉其有停止之合意,即足 當之,其同時聯合或分別以書狀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其 以言詞為之者,僅於期日到場陳明,由書記官作成筆錄附卷 ,即生效力,無待於法院之另為裁定,應屬當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30號、第3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 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 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當 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 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 裁判,自亦不得為訴訟上之和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7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 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83號,下稱本案



訴訟)前經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本案訴訟請求權基礎之違 約金債權係繼承而來且尚未分割之公同共有債權,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始有當事人適格。伊起訴時並未以全體繼承 人為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訴訟程序自非合法。故於法院 未闡明伊補正,亦未裁定補正前,伊顯非適格之當事人,所 為合意停止訴訟行為顯不合法,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 縱伊未於4個月內聲明續行訴訟,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原審法院以兩造未於法定期間內續行訴訟,視為伊撤回本案 訴訟為由,駁回伊續行訴訟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 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及如附表所示除抗告 人以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 於原審民國(下同)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據(見原審 卷第82頁背頁)。又兩造均未於自陳明合意停止起4個月內 聲請續行訴訟,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14日函知兩造,本案訴 訟視為撤回乙節,亦有原法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106年3月14日北院隆民義105年度重訴字第783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9頁、第90頁、第92頁)。抗告人雖於同年5 月4日聲請續行訴訟,惟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訴訟繫屬已視 為抗告人撤回其訴而告消滅,自無從聲請續行。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係繼承而來,且尚未分 割,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於伊未追加其餘原告前欠缺當事 人適格,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合意無效。蓋兩造訴訟上合意 停止訴訟行為係訴訟程序停止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 故縱令當事人適格要件經補正前之合意停止訴訟為有效,亦 不得因前開合意行為存在而逕認發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云 云。惟以民事訴訟法第190條文義觀之,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之充分條件應為「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況參諸前開 說明,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 院僅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或為同有確 定判決效力之訴訟上和解行為。此等法理係因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為保障共同訴訟人就該訴訟 標的之處分權,及避免法院就同一訴訟標的之裁判內容歧異 所由生,然非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在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補正前,已經起訴或被訴之兩造所為訴訟行為全然無效。此 由原告起訴時倘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法院仍應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而非逕認原告起訴之行為無效,可見一斑。準此 ,本件縱有抗告人所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欠缺 情形,亦僅係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裁判或訴訟上和解。再者 ,於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追加如附表所示除抗告人以外共有 人為原告前,本件當事人仍僅有抗告人及相對人而已,而當 事人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已如 前述,依首揭規定,即生停止訴訟及其後因兩造未於法定期 間內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之法律效果。末按此等法律效 果並無如實體判決或訴訟上和解之實質確定力,對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之各人即無既判力可言,縱本件因兩造未於4 個月內續行訴訟而依法視為撤回訴訟,訴訟繫屬消滅,於未 經任何法院為實體判決前,亦無礙抗告人或如附表所示除抗 告人以外共有人另行起訴,就保障共同訴訟當事人處分權及 避免裁判內容歧異之法理而言,並無不利。
㈢從而,原審法院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起訴,訴 訟繫屬業已消滅為由,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核無不 合。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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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