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682號
TPHV,106,抗,1682,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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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82號
抗 告 人 俞肇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4
日106 年度事聲字第28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 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 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 無審認判斷之權。再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 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 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 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 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79年度 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縱容其業務人員與他人 勾結,強奪抗告人之車輛、鑰匙,騙取抗告人之身分證、印 章,未經抗告人同意私自將車輛過戶,復合謀至銀行辦理車 輛貸款,抗告人並未在場,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原法 院三重簡易庭已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本件應已失其法律效 力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原法院民國99年11月24日板院輔99司執星字 第98829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司票字第715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 年6 月19日以新北 院霞106 司執日字第64669 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 和平診所之薪資債權,已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 第64669 號卷(下稱執行卷)查明無訛,並有債權憑證、本 票、執行命令附於執行卷可憑(執行卷第29-31 頁、第9 頁 ),足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 三人和平診所之薪資債權,並未逾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



。又相對人前曾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扣押款,經原法院三重 簡易庭以101 年度重簡字第730 號給付扣押款事件受理,相 對人嗣撤回起訴,固據抗告人提出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 卷面、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執行撤回狀、通知稿等件為證( 原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285 號卷第8-16頁)。惟相對人僅 撤回其請求抗告人給付扣押款之起訴而已,該給付扣押款事 件並未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抗告人抗辯系爭執行名 義已失其效力,相對人不得再據以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難謂 可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屬業務人員與他人合謀,私自 將其車輛過戶,復至銀行辦理車輛貸款,其並未在場,亦未 積欠任何債務等語,涉及相對人有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請求 權之問題,執行法院就此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應由抗告人另 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 明異議所能解決,抗告人以相對人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為由聲 明異議,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未經排除,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和平診所之薪資 債權,核無不合,至相對人有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則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抗告人 聲明異議,洵非正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均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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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