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654號
TPHV,106,抗,1654,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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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54號
抗 告 人 謝清海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然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 ,並非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果,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 條件者,在債務人提供擔保前,並不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 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核發民國(下同)94年11月24日桃院木執94年 執八字第2688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86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扣押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桃園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1329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相 對人請求執行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58,888元,原裁定竟 以執行金額747,646元計算擔保金,且並未審酌是否必須提 供擔保金始足保障相對人利益或妨礙強制執行,對未經實體 判決且不明之法律關係,逕以保障相對人為由,命伊繳納擔 保金,實屬不公。又原裁定擔保金計算以參考各審級辦案期 限為準,不符實際。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桃園地院94年度執字第26889號債權憑證向桃園地 院聲請就抗告人對兆豐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債權於358,888 元,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81%計 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強制執行等情,有前揭債權憑證及106年7月6日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2頁至第5頁) 。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已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桃園地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之情,有執行異議之訴狀在卷可考。
㈡依相對人前揭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其向桃園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金額僅358,888元,而原審以其執行標 的物為抗告人對兆豐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債權,即扣得之12 ,135元及美金24,707.40元(美金部分約折合新臺幣747,646 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6頁)計算擔保金,雖有未洽, 惟原審於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酌 定命抗告人供擔保124,608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且該 擔保金額並未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揆諸前揭 說明,原裁定酌定之前開擔保金額,即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 摘。抗告意旨就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即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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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