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623號
TPHV,106,抗,1623,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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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23號
抗 告 人 古登嶽
相 對 人 古東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所為106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並無何權利可得行使,其已曾提起原法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455號訴訟(下簡稱前案訴訟),請求抗告人與第三人 古東滄分割為333、334地號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業經原法 院裁定駁回其訴(抗告狀誤載為駁回上訴)及鈞院106年度 抗字第11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狀誤載為駁回上訴)。 相對人再重複提起本件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原法院 106年度補字第1079號,下簡稱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為 此不服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語。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乃據提出該分會審查表 為據,可資認定。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係就同一請求重複提 起訴訟云云,然查,相對人與第三人古進源曾提起前案訴訟 ,請求抗告人移轉333地號土地持分,就相對人起訴部分, 經原法院以相對人未依法表明訴訟標的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相對人並未提起抗告;至抗告人所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 137號裁定,則係針對古進源之抗告所為裁定等情,乃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相對人雖曾提起 前案訴訟,因未合於法定起訴程式,經法院裁定駁回,然該 裁定並未就兩造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作成裁判,相對人 亦不因起訴不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即喪失再行起訴之權利 ,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乃屬無據。本件相對人既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聲請訴訟救 助亦非顯無理由,則揆諸前揭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原法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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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