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22號
抗 告 人 王吟雪
相 對 人 郭永信
施鈺珮
曹君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之原訴與追加之訴,均是針對抗 告人之兒子倪世遠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5日遭人毆打致左 眼受有重傷害事故(下稱系爭傷害事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 償,僅求償對象有異。原法院尚未就原訴為任何爭點整理、 言詞辯論,而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皆是源自系爭傷 害事故,具有社會事實上之關連性,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追加 之訴極為相關,當符合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追加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追加要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不無誤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 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 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5年6月6日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子倪世遠任職 於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臺北港營運處港勤 所(下稱港勤所),擔任臺北港行政大樓2樓櫃台受理民眾申 辦臺北港港區臨時通行證業務。103年8月15日下午5時1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遭 張友譯、蔡鴻輝、梁世俊共同毆打,致倪世遠所戴眼鏡鏡片 破裂刺傷眼球,左眼已無光覺,已達失明無法治療之傷等語 ,依民法第18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張友譯、 蔡鴻輝、梁世俊(下稱張友譯等3人)連帶賠償抗告人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一 第10-16頁)。嗣於105年8月9日另具狀追加相對人郭永信、 施鈺珮(原名施文琪)、曹君如(下合稱郭永信等3人)為被告 ,並主張郭永信為港勤所經理,於103年8月15日見洽公民甚 多,即指示倪世遠請洽辦民眾前往3樓辦理,卻被3樓同仁再 將洽辦民眾轉回2樓櫃台,致洽辦民眾梁世俊心生不滿,而 教唆張友譯毆打倪世遠,使倪世遠受有左眼機能喪失之重傷 害。郭永信前開指示行為,顯係故意或過失造成倪世遠被毆 打成傷;又張友譯、蔡鴻輝毆打倪世遠前,由施鈺珮、曹君 如通風報信,而選在人少之時機犯案;且案發時,施鈺珮、 曹君如亦在現場,故不排除其等為共犯或幫助犯,爰依民法 第18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追加請 求郭永信等3人與張友譯等3人連帶賠償抗告人精神慰撫金12 0萬元,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一第130-133 之1頁)。
(二)經核抗告人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其基礎之原因事實均涉及系 爭傷害事故,即系爭傷害事故發生之原因、倪世遠受有何等 傷害、抗告人受有若干精神上損害等爭點,具有相當之共通 性或關連性;且抗告人於原訴所提出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53號刑事判決、103年8月28日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 書、103年8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 調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內19第4387號 案103年8月16日訊問筆錄、臺北商港區臨時通行證、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請上字第33號上訴理由書(原法 院卷一第17-51頁)等證據資料,均可互為援用,不礙郭永信 等3人之防禦,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理 ,俾使當事人充分利用原來之基礎事實為權利主張,並一次 解決紛爭,堪認抗告人之追加之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又抗告人於105年6月6日起訴後,於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同年8月9日即為訴之追加(原法院 卷一第130頁),郭永信等3人亦於105年8月23日收受該民事 追加被告狀繕本,有送達證書為憑(原法院卷一第164-166頁 );距原訴於105年7月5日分案,亦僅1個月,且案件仍在調 查證據期間, 衡情不甚妨礙郭永信等3人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亦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應准其追加 。原裁定不察,逕認追加之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 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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