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02號
抗 告 人 詹素琴
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
相 對 人 財興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阿松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140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 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 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將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抗 告人或抗告人指定登記名義人;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 幣(下同)700萬6,0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3140號卷第9頁,下稱「補字」卷)。原法院以 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建物之交易價 值,以起訴狀所載系爭建物成交價每坪13萬元,即每平方公 尺3萬9,325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68萬8,038元, 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0萬6,050元,合併計算 兩項訴訟標的價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9萬4,0 88元,核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萬1,360元。抗告人聲明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訴之聲明第1項僅請求 相對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登記名義 人,原裁定所認定每坪13萬元交易價格,係包含系爭建物及 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則以此價格計算系爭建物之訴訟 標的價額,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抗告人或抗告人指定登記名義人」(補 字卷第9頁),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系 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原裁定雖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登錄網站,因未查得鄰近系爭建物之任何交易資 料,而以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系爭建物成交價每坪13萬元, 據以計算系爭建物之價額。惟抗告人就其主張每坪13萬元之 成交價,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該每坪13萬元之價格, 係包含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之價格,原裁定未詳予調查,漏 未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價值扣除,逕以抗告人於起訴狀所 載系爭建物成交價為每坪13萬元,據以計算系爭建物之交易 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㈡又訴訟標的之不動產鄰近成交價額,固可作為法院核定市價 之參考資料,惟不動產實際客觀價值,應再參酌坐落之詳細 位置、面積、結構、交通條件、實際屋況等資料綜合研判。 抗告人雖於本院補陳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每坪5萬元,並 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11頁)。惟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中 ,該建物係坐落於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上,核與系爭建物坐 落於桃園市大溪區南興路,顯非同段之鄰地,尚無從逕採為 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之參考。且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主要係與 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等條件有關,但建物本身價額與 坐落土地位置或面積則無關,尚無從以同段土地鄰近房地成 交價格作為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之參考。系爭建物坐落於桃園 市大溪區,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建造完成,為鋼筋混凝土 造地上5層樓建築物,面積合計為97.75平方公尺(計算式: 88.13㎡+8.87㎡+0.75㎡=97.75㎡),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7至43頁)。而系爭建物係抗告人與相 對人合建而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新建建物,並無交易價額 ,但其建物價值得以建造單價計算得出。故本院參酌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第11、12、及13條之規定,依「桃園市地價調查 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見本院卷 第15頁)所列鋼筋混凝土造1至5層樓建物之新成屋平均房價 水準上下限平均價額每平方公尺為1萬8,500元,耐用年數為 60年,每年折舊率1.5%,而為計算,系爭建物於106年9月30 日起訴時,屋齡約近9個月,是系爭建物現值應為357萬6,06 2元【(計算式:1萬8,500元/㎡×【1-(1.5%×0.75年)
】×97.75㎡×2=357萬6,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與 抗告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700萬6,350元 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58萬2,412元核定之( 357萬6,062元+700萬6,350元=1,058萬2,412元)。是原裁 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9萬4,088元,自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自為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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