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597號
TPHV,106,抗,1597,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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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97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天瓏環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耘輝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蔡青如
相 對 人 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必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52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
分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 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又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 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 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地,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 ,而無上開第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 3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可參)。是在被告數人之 共同訴訟,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 得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倘有共同管轄法 院者,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又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天瓏環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瓏公司)部分:民事 訴訟法第20條非專屬管轄之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22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號判例意旨, 普通管轄法院與 特別管轄法院並無優先次序,伊得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原法 院具有管轄權,且關於待證事實之釐清,仍應向總公司調查 ,故本件應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
㈡抗告人蔡青如(下稱蔡青如)部分:本件尚未進入實體審理 ,原裁定未細究侵權行為是否為蔡青如執行職務所為,僅以



天瓏公司之片面陳述即認侵權行為發生地為相對人太平洋生 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萬里分公司, 有違以原就被原則及任意管轄之精神,侵害伊之權利,本件 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三、經查,天瓏公司起訴主張蔡青如為太平洋公司萬里分公司經 理,於執行職務時,無權處分置於該分公司停車場,為天瓏 公司所有之馬戲帳篷(下稱系爭帳篷),致天瓏公司受有損 害,應與其僱用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太 平洋公司之營業所與蔡青如之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及 新北市林口區,有公司資料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58、70頁),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而本件起訴主張係因侵權行為之事實涉訟,天瓏公司既主 張系爭帳篷遭無權處分之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太平洋公司 萬里分公司之停車場,該停車場之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 有場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7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新北市萬里區所在之法院 為具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侵 權行為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天瓏公司雖援引最高法 院22年抗字第531號判例意旨,主張原法院有管轄權, 惟該 判例係就單一被告同時具有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管轄 競合情形,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經原告向普通審判 籍法院起訴時,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為管轄法 院據辯,所為之闡示,與本件係有多數共同被告,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尚有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至蔡青如是否執行職務?是否有侵權行為?侵權行為發生地 是否確在太平洋公司萬里分公司?乃實體上爭議,與管轄權 之判斷無涉。從而,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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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瓏環球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