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提付仲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551號
TPHV,106,抗,1551,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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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51號
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輝 
代 理 人 林進富律師
      張倪羚律師
相 對 人 林資益 
      張瑜鳳 
      林瑞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提付仲裁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林資益張瑜鳳林瑞擇(下合稱相對人;分開 各稱姓名)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GOLDEN CHARM INTERNA TIONAL LIMITED(下稱GOLDEN公司)及林資益、BELTA (CA YMAN)HOLDING COMPANY LIMITED (下稱百利達公司)、Mi ghty Origin Group Limited (下稱Mighty公司)、楊雲波 (下合稱林資益等4 人),前就百利達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券 之發行,與抗告人簽訂「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與投資協議」 (下稱可轉債投資協議)、「投資者權利協議」(下稱系爭 投資協議)及「股東間協議」(下稱系爭股東協議)(下合 稱系爭3 項協議),約定百利達公司及現有股東同意發行可 轉換公司債券供抗告人認購,當抗告人執行賣回權時,林資 益等4 人應負責促成百利達公司向抗告人回購可轉換公司債 美金(下同)1,400 萬元,並於百利達公司無法履行時,承 諾接替執行買回義務。嗣抗告人以百利達公司無法履行其中 1,214 萬元之買回義務,其對林資益有上開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詎林資益竟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無償贈與張瑜鳳林瑞擇,並 均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顯有害及系爭債權 實現,其已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詐害債權,並代位林資益 請求張瑜鳳林瑞擇回復原狀,張瑜鳳林瑞擇若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現狀變更,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張瑜 鳳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林瑞擇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 處分(除移轉與林資益外)、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處 分)。然系爭3 項協議均於協議中明定「本協議適用香港法 律,因本協議引起的一切糾紛將在香港仲裁中心裁決」,可 見抗告人與林資益本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就因上開協議 所引起之一切糾紛,合意由香港仲裁中心仲裁。再者,系爭 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抗告人本於系爭股東協議得對林資 益主張之系爭債權,為因系爭3 項協議所引起之一切糾紛, 依可轉債投資協議第12.3.2條、系爭投資協議第9.1 條、系 爭股東協議第6.7 條,抗告人應先提付仲裁,而非向我國法 院聲請假處分。又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92 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意旨,本案自有仲裁協議之適用等 情,爰依仲裁法第39條規定,聲請原法院命假處分之法院應 依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抗告人 若逾期未提付仲裁,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等語。原裁定准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3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 行之請求,向香港仲裁中心提付仲裁。抗告人不服,抗告前 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先向原法院起訴撤銷詐害債權訴訟 (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案,下稱系爭本案),以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林資益所有之狀態。另方面,為免張瑜 鳳、林瑞擇配合林資益脫產計劃,分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進一步移轉予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不動產現狀變 動之可能,始進行本件假處分之保全程序,並非進行保全程 序以確保抗告人之債權人地位,或保全林資益給付前開利息 及買回款項債權,而是本件保全程序之本案訴訟實為前揭撤 銷詐害債權以代位林資益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訴訟;即與 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規範「本案尚未繫屬者」不同 ,亦無仲裁法第39條第1 項之適用。原裁定將「債權人依民 法債之保全章節行使之權利」,誤為「民事訴訟法之假處分 保全程序」,自屬不當。又系爭假處分係分別禁止張瑜鳳林瑞擇處分系爭不動產,林資益並非假處分之當事人。而張 瑜鳳、林瑞擇並非系爭3 項協議之契約當事人,即非屬仲裁 協議當事人之一方,其等分別無償受讓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協助林資益脫產之詐害債權行為,與百利達公司可轉換公司 債之發行無關,更無適用仲裁協議之餘地。是原裁定認伊應 向香港仲裁中心提付仲裁,顯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仲裁協定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式之規 定,聲請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處分之法院, 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



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 。保全程序聲請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付仲裁或起訴者,法院 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仲裁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目的,在於假處分之聲請人為保全 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依假處分程序限制相對人之權利,該 假處分如久懸不決,則權利狀態不能確定,殊害相對人之利 益。該假處分程序之當事人間既有仲裁協定,故賦予假處分 程序之相對人請求命假處分之法院命聲請人於一定之期間內 提付仲裁之權利,聲請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應即因相對 人之聲請,以決定撤銷假處分之決定,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 。依上所述,得聲請法院命該保全程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 內提付仲裁者,應以保全程序之相對人為限。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林資益之債權人,林資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張瑜鳳林瑞擇,恐有詐害債權為由,對張瑜鳳林瑞擇聲 請假處分獲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準此,系爭假處分,僅分別禁止張瑜鳳林瑞擇 將系爭不動產為處分(除移轉予林資益外)、設定負擔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至抗告人於聲請假處分時雖贅列林資益為 系爭假處分之當事人,然聲明中並無任何對於林資益之假處 分限制,無從認林資益為該假處分之實質當事人,揆諸上開 說明,林資益尚無請求抗告人於一定之期間內提付仲裁之權 利。
㈡、至張瑜鳳林瑞擇雖為系爭假處分之相對人,然其等2 人並 非系爭3 項協議之當事人,與抗告人間並無仲裁協定,自不 得依仲裁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限期提付仲 裁。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限期提付仲裁之聲請,核與仲裁法 第39條之要件有所未合,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法院未予詳查,逕予准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528 條第3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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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物標示 │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所有權│
│號├─┬──┬──┬──┬────┤ ├────┤圍 │人 │
│ │縣│鄉鎮│段 │小段│ 建號 │ │平方公尺│ │ │
│ │市│市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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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三重│○○│ │ 0000 │新北市三重區│ │1分之1│張瑜鳳
│1 │北│區 │段 │ │ │○○街000號 │86.09 │ │ │
│ │市│ │ │ │ │00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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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段0000建號、4272.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82(含停 │
│車位編號00、權利範圍10萬之747) │
├─┬───────────────┬───┬────┬──────┬───┤
│ │ 土地座落 │ 地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
│編├─┬──┬──┬──┬────┤ ├────┤ │人 │
│號│縣│鄉鎮│段 │小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市│市區│ │ │ │ │ │ │ │
│ │ │ │ │ │ │ │ │ │ │
├─┼─┼──┼──┼──┼────┼───┼────┼──────┼───┤
│ │新│三重│○○│ │000 │空白 │1871.88 │100000分之 │張瑜鳳
│1 │北│區 │段 │ │ │ │ │2832 │ │
│ │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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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建物標示 │門牌號碼 │面積 │ 權利 │所有權│
│號├─┬──┬──┬──┬────┤ ├────┤ 範圍 │人 │
│ │縣│鄉鎮│段 │小段│ 建號 │ │平方公尺│ │ │
│ │市│市區│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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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四湖│○○│ │ 00 │雲林縣四湖鄉│ │1分之1│林瑞擇
│1 │林│鄉 │段 │ │ │○○路00號 │397.38 │ │ │
│ │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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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