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498號
TPHV,106,抗,1498,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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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98號
抗 告 人 劉玉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執事聲字第2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 條定有明文 。其第3 項增訂定意旨揭示: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 項以外之關係,如使用借貸關 係者,事所恆有。該等關係為債之關係,在理論上當然不得 對抗抵押權,但請求點交時,反須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 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參照),與前2 項 情形觀之,有輕重倒置之嫌,且將影響拍賣時應買者之意願 ,為除去前述弊端,爰增定第3 項準用之規定。意即,不動 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租賃關係以 外之得使用收益之債權,致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 ,法院仍得除去該權利後拍賣之。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於民國10 5 年10月3 日持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2429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債權憑證及104 年度司拍字第220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黃秀英所有、由抗告人占 有使用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第一次、第二次拍賣程 序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50 萬元、1,400 萬元為拍賣 底價均無人應買,第三次原定以總價1,120 萬6,000 元拍賣 ,經相對人以抗告人占有系爭不動產已影響抵押權為由聲請 除去抗告人之占有,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因買賣 契約而成立之占有使用關係。抗告人就該命令聲明異議,經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 議,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抗告 意旨略以:黃秀英為清償抗告人之債務,於101 年2 月間同 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予抗告人使用,約明盡速移轉所有權予抗



告人,並依抗告人意見進行裝潢,抗告人於102 年2 月初遷 入,然黃秀英遲未履行前揭約定,致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 ,抗告人係黃秀英清償債務而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且抗告 人與黃秀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關係為債之關係給付種類之變 更,與民法第866 條之規定不符,執行法院不得除去抗告人 之權利。另影響拍賣是否成功因素眾多,且現在房價持續緩 跌,自然會影響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原法院命令除去抗告人 對系爭不動產之占有,於法不符,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三、相對人則以:黃秀英於抵押權設定後,與抗告人成立屬類似 租賃契約之占有使用法律關係,致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程 序實施第一次、第二次拍賣,均無人投標。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以抗告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有礙相對人債權之受償,命 令將此占有使用關係除去後拍賣,自無不合等語置辯。四、經查:
㈠抗告人自承其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乃黃秀英作為清償其等間 消費借貸債務之方式等語,則抗告人係基於債權而占有使用 系爭不動產無訛,依前開說明,倘抗告人此項權利致抗告人 行使抵押權受有影響,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866 條第3 項準 用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除去該權利。抗告意旨主張其占用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非民法第866 條所規定之範圍,尚有誤會 。又抗告人主張黃秀英於101 年2 月間已同意抗告人使用系 爭不動產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自認於102 年2 月 間始遷入系爭不動產,應認抗告人於102 年2 月間始取得占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較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日期(99年 8 月13日及101 年9 月28日,見原法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22 0 號裁定)為晚,此部分亦與上開民法第866 條之要件無違 ,附此敘明。
㈡次查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執行處囑託鑑價後,於拍賣公告載 明系爭不動產現由抗告人居住使用並以債權作為使用對價, 拍定後不點交等情,經第一次、第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原 法院執行處原定之第三次拍賣底價1,120 萬6,000 元經扣除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執行費用後,僅餘997 萬25 9 元,不足清償相對人之抵押債權1,031 萬8,323 元(含本 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等情,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不動產已陷於無人應買,且減 價後之最低價額不足清償相對人擔保債權之窘境。抗告意旨 固主張系爭不動產無人應買之可能因素眾多,近年臺北市房 價持續緩跌,距離住宅價格最高點已下跌9.76%,倘加計市 場因素所減損金額,第三次拍賣所定底價仍足以清償相對人 抵押債權等語。惟審酌拍賣之不動產倘屬有人占有使用之狀



態,買受人買受後仍須設法取得占有,無益增加時間、金錢 等成本,將使一般人買受意願大幅降低,本屬事理人情之當 然,而本件不動產拍賣公告揭露抗告人占有之事實後,歷經 二次拍賣無人應買,第三次拍賣底價經扣除稅費後已不足清 償相對人之抵押債權,益徵抗告人之占有使用確已影響相對 人行使抵押權。再觀諸前揭民法第866 條之規定,凡影響抵 押權行使之權利,法院均得予以除去,是以,抗告人既未能 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未影響系爭不動產拍賣,則無論有無其 他因素影響相對人抵押權之實行,均不影響本件得適用民法 第866 條規定。況且,抗告人所指臺北市住宅價格最高點係 指103 年第3 季(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12頁),然本件相 對人係於105 年10月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無從 以103 年第3 季之行情計價,抗告意旨認若將上開第三次拍 賣底價加計103 年3 月之後之房價跌幅9.76%,即足清償相 對人之抵押債權,故市場因素始影響相對人行使抵押權一節 ,顯係以與本件無關之事實混淆視聽,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抗告人取得 之占有使用權利已使相對人行使抵押權受有影響。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核發除去該權利之執行命令,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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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抗字第1498號 財產所有人:黃秀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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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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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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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中正區 │河堤 │一 │9 │建│1592 │0000000分之9001 │99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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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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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中正區 │河堤 │一 │9-1 │建│67 │0000000分之9001 │25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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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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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中正區 │河堤 │一 │9-2 │建│1 │0000000分之9001 │3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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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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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中正區 │河堤 │一 │9-3 │建│12 │0000000分之9001 │9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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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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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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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65 │臺北市中正區河│12層鋼│一樓層:13.8 │ │ 全部 │224,000元 │
│ │ │堤段一小段9地 │筋混凝│合 計:13.8 │ │ │ │
│ │ │號 │土造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正區羅│ │ │ │ │ │
│ │ │斯福路三段100 │ │ │ │ │ │
│ │ │號1樓之4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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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1340建號之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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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45│臺北市中正區河│12層鋼│一樓層:15.56 │ │ 全部 │256,000元 │
│ │ │堤段一小段9地 │筋混凝│合 計:15.56 │ │ │ │
│ │ │號 │土造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正區羅│ │ │ │ │ │
│ │ │斯福路三段100 │ │ │ │ │ │




│ │ │號1樓之3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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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1340建號之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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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147│臺北市中正區河│12層鋼│一樓層:5.68 │ │ 全部 │96,000元 │
│ │ │堤段一小段9地 │筋混凝│合 計:5.68 │ │ │ │
│ │ │號 │土造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正區羅│ │ │ │ │ │
│ │ │斯福路三段100 │ │ │ │ │ │
│ │ │號1樓之3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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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1340建號之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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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151│臺北市中正區河│12層鋼│一樓層:16.21 │ │ 全部 │256,000元 │
│ │ │堤段一小段9地 │筋混凝│合 計:16.21 │ │ │ │
│ │ │號 │土造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正區羅│ │ │ │ │ │
│ │ │斯福路三段100 │ │ │ │ │ │
│ │ │號1樓之4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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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1340建號之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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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