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428號
TPHV,106,抗,1428,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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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28號
抗 告 人 施耀翔
代 理 人 詹素卿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相 對 人 施美雲
      施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275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壹萬壹仟零參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1建物、編 號12建物,均係於民國71年9月29日建築完成、同年12月27 日登記。上開二建物雖係坐落於附表一編號2土地上,惟因 當年並無禁止房地分離登記,當時登記情況是:被繼承人蔡 月嬌雖有編號11建物之所有權,但編號11建物所對應編號2 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係登記予相對人施承宏;而被繼承 人蔡月嬌所有編號12建物,則有對應編號2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此與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所載被繼承人蔡月嬌之遺 產中,編號2土地僅有5分之1應有部分,及編號2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內相對人施承宏除了有自被繼承人蔡月嬌繼承之5 分之1應有部分外,尚有於71年因分割轉載而得之5分之1應 有部分相符。抗告人所訴請之編號11建物,既不包括編號2 之應有部分,原裁定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房地合一 之交易價格,以核定編號11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合 ,而依編號11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可知其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13萬6,000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抗告人。㈡相對人應將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面之鐵皮建物(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範圍6分



之1移轉予抗告人。㈢相對人應自被繼承人蔡月嬌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抗告人2,326萬7,3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㈠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⑴編號11建物雖係坐落在編號 2土地上,惟被繼承人蔡月嬌祇有該建物所有權,坐落土地 之應有部分5分之1,係登記予相對人施承宏,有抗告人提出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 頁),故編號11建物依抗告人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33頁),其價值為13萬6,000元; ⑵編號12建物係坐落在編號2土地上,編號12建物及編號2土 地附近於106年5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8萬7,171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以下皆以該網站查詢結果為據),是以編號12建物及編號2土 地交易價格約為562萬6,888元(計算式:64.55平方公尺×8 7,171元=5,626,888元);⑶編號13建物係坐落在編號5土 地上,而編號13建物及編號5土地附近於106年5月間之交易 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8萬7,171元,是以編號13建物及編號5 土地交易價格約為906萬9,271元(計算式:104.04平方公尺 ×87,171元=9,069,271元);⑷編號14建物係坐落在編號1 土地上,而編號14建物及編號1土地附近於106年5月間之交 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8萬4,246元,是以編號14建物及編號 1土地交易價格約為386萬6,891元(計算式:45.90平方公尺 ×84,246元=3,866,891元);⑸編號15建物係坐落在編號 10土地上,而編號15建物及編號10土地附近於106年5月間之 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7萬5,504元,是以編號15建物及編 號10土地交易價格約為554萬5,014元(計算式:73.44平方 公尺×75,504元=5,545,014元);⑹編號3、4、6至9之土 地價值合計共2,027萬7,270元〔計算式:(5.09+136.98+88 .50+46.24+1. 45+93.8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9,000 元×權利範圍1/2=20,277,270〕。茲以抗告人所請求原應 由施志雄繼承蔡月嬌之部分3分之1計算,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訴訟標的價額為1,484萬0,445元〔計算式:(136,000+5, 626,888+9,069,271+3,866,891+5,545,014 +20,277,270) 元×1/3=14,840,445元〕。
㈡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鐵 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予抗告人,系 爭鐵皮建物其價值為1萬9,5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57頁),訴訟標的價額 為3,250元(計算式:19,500元×1/6=3,250元)。



㈢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被繼承 人蔡月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抗告人2,326萬7,308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 價額為2,326萬7,308元。
㈣就抗告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1萬1,003元(附表 一不動產14,840,445元+系爭鐵皮建物3,250元+聲明第三項 23,267,308元=38,111,003元)。原裁定核定為3,993萬8,1 46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既經廢棄,則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應由原法院 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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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