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83號
抗 告 人 黃稚真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姜柏宇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前依相對人聲請,於民 國104年10月5日核發104年度促字第27617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2月31日發給確定證明書,相對 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101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明知伊實際住所為新北市○○區○○ 街00號(下稱大東街24號),竟惡意記載為同區大東路24號 (下稱大東路24號),原法院對錯誤地址為送達,且未將送 達通知書黏貼伊住所之門首、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不生合 法送達效力。原法院另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新北市○○區○ ○街00○0號戶籍址(下稱系爭戶籍址),惟斯時伊將系爭 戶籍出租第三人,並未居住該處,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系 爭支付命令已逾3個月不能送達,應失其效力,伊聲請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以106年4月13日裁定駁 回(下稱駁回裁定),原裁定又駁回伊聲明異議,實有未當 。爰依法提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 、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 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
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 13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 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 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 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乙節,有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第1 至5頁〕。又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大東 路24號及系爭戶籍址,分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均因未獲會 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4年10月1 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下稱板 橋派出所)等情,亦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考 (見執行卷第154、155、224、227頁)。四、查抗告人抗辯系爭戶籍址自104年1月30日起出租他人,實際 住所為大東街24號等情,有房租賃契約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刑案偵察查訪表可憑(見執行卷第156至161頁) ,原法院將系爭支付命令向系爭戶籍址為送達,固不生合法 送達效力。雖原法院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大東路24號,惟證 人即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郵務士王祥聰在本院證稱:新北市 板橋區僅有大東街,沒有大東路,伊認為大東路24號指的就 是大東街24號,且抗告人訴訟文書掛號郵件相當多,幾乎每 星期都有信件,故伊知道抗告人住在大東街,法院寄給抗告 人之訴訟文書,不論記載大東路24號或大東街24號,伊都是 送到大東街24號,投遞法院訴訟文書時,第1次按門鈴若無 人應門,會於第2天再按門鈴投遞1次,若仍無人應門,就會 於第3天將1份送達通知書貼在門首,另1份投入信箱或塞入 門縫,系爭支付命令投遞時,伊一定有將1份送達通知書貼 在門首,另1份則塞入下方門縫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 反面),可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雖記載為大東路24號, 但並未造成郵務士錯誤投遞,仍依該轄區唯一大東街24號為 送達,且因未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遂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板橋派出所,並將1份送達通知書 黏貼大東街24號門首,另1份塞入門縫內以為送達。堪認系 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斯時住所大東街24號無訛,縱 抗告人未前往領取,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4年10月13日合法寄存送達
抗告人住所大東街24號,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抗辯送達 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已失效力云云,為無理由。原裁定維 持執行法院駁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