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028號
TPHV,106,抗,1028,201712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28號
抗 告 人 歐陽自坤
代 理 人 郝燮戈律師
      羅名威律師
      洪舒萍律師
抗 告 人 游惠屏
      梁景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全字第25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所稱釋明者,僅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 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 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 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 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 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詹世雄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家毅自民國97年間 起擔任鴻測公司管理部經理,並於101 年初以其配偶林美惠



名義成立氮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氮晶公司),再於101 年 3 月間以氮晶公司名義與詹世雄一同投資揚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揚華公司),詹世雄林家毅投資揚華公司時自 有資金不足,均為借貸取得,且詹世雄個人投資過多,現金 始終短缺,為美化揚華公司、鴻測公司之財務報表,俾向金 融機構及投資大眾詐取資金,乃利用鴻測公司、晶鴻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綠能系統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結合揚華公司為虛偽交 易等不法犯行。抗告人游惠屏為鴻測公司業務助理、揚華公 司採購人員,其依詹世雄林家毅之指示製作不實之揚華公 司進貨紀錄。抗告人梁景榮芯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芯動力公司)負責人,與揚華公司間並無買受、出賣之真 意,竟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 意,提供芯動力公司作為揚華公司之直接銷項公司,使詹世 雄、林家毅先行挪用之揚華公司款項可藉此虛偽交易回流, 林家毅並設計進貨價格之3%至6%為進銷貨之價差,作為配合 虛偽交易之芯動力公司之佣金。抗告人歐陽自坤友旺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旺公司)負責人,詹世雄林家毅於 104 年1 月間,因資金短絀、無力支應上開虛偽交易下所挪 用之資金,遂以美化公司財報名義,取得抗告人歐陽自坤之 合作,由友旺公司以貨到付現之方式,陸續向林家毅實際掌 控之永晴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晴公司)採購「貨品」合計 新臺幣(下同)1 億7,105 萬元,再以貨到90天內收款之條 件,將購得之「貨品」虛偽銷售予揚華公司,友旺公司從中 收取4%之進銷貨價差利潤作為報酬。抗告人於上開虛偽交易 中,各以提供他公司之大小章、不實訂購單、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並記帳冊、製作揚華公司不實進貨紀錄、銷貨發票、憑 證等文書資料等方式,參與上開虛偽交易、虛增公司進銷貨 金額之不法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等法令,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2818 、17236 、 21391 、26384 、26573 、26800 、29956 、32060 、3206 4 、33927 、34457 、3446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等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投資人之權利或利益,而其 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投資人因 受誤導應募揚華公司之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授權 相對人求償之投資人合計890 人,求償金額高達4 億6,338 萬2,261 元,抗告人顯然難以負擔,而有處分、隱匿其財產 之強烈動機,致發生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情事之可能,且此類 證券集體訴訟案件,因其求償金額均甚為龐大,訴訟程序冗



長,如未能先行保全程序,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情事,自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證 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准相對人 免供擔保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 億4,022 萬3,011 元、2,314 萬9,25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歐陽自坤部分:
抗告人歐陽自坤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相對人以此作 為假扣押之請求,非屬有據。又抗告人歐陽自坤擔任上市公 司董事,資力甚佳,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及為數眾多 之股票,數年來均無重大變動,更無積極處分財產之情形, 所涉刑事案件偵查迄今,抗告人歐陽自坤始終遵期到庭,並 無移往遠方逃匿之情事,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亦未說明何以得就抗告人歐陽自坤之財產於4 億 4,022萬3,011元、2,314萬9,250元之範圍內為扣押。原裁定 准相對人假扣押抗告人歐陽自坤之財產,尚有未洽,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游惠屏部分:
抗告人游惠屏僅任職揚華公司,並未擔任揚華公司董事、財 會主管等其他要職,亦從未於財務報告或業務文件上簽名或 蓋章,縱有聽從主管指示製作不實發票或出貨單等資料,該 等資料亦非財務報告等資料,與相對人所稱投資人信賴虛偽 財務報告而購入或持續持有揚華公司股票,直至財報不實之 真相揭露後而蒙受差價損失一節,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相 對人主張抗告人游惠屏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依據,難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況相對人之說 詞,至多僅能充作請求之證據,無法藉此臆測抗告人游惠屏 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恐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等情,亦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原裁 定准相對人假扣押抗告人游惠屏之財產,尚有未洽,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㈢抗告人梁景榮部分:
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來自投資人,而投資人之債權應係基於證 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因財務報表不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抗告人梁景榮不曾參與揚華公司之財務報表,更非其職員 、股東或董事,僅與揚華公司有真實之交易而已,並未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規定。況抗告人梁景榮係因未逐筆核 實進銷物品遭檢察官以違反商業會計法起訴,則抗告人梁景 榮所違反之對象為自己經營之芯動力公司,與揚華公司之財



務報表仍屬無涉,相對人僅提出刑事案件起訴書,不足以釋 明假扣押之請求。況相對人之主張至多僅能充作假扣押請求 之證據,無法藉此臆測抗告人梁景榮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恐有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亦 難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抗 告人梁景榮之財產,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游惠屏為鴻測公司業務助理、揚華公司採 購人員,其依詹世雄林家毅之指示製作不實之揚華公司進 貨紀錄。抗告人梁景榮為芯動力公司負責人,提供芯動力公 司作為揚華公司之直接銷項公司,使詹世雄林家毅先行挪 用之揚華公司款項可藉此虛偽交易回流,林家毅並設計進貨 價格之3%至6%為進銷貨之價差,作為配合虛偽交易之芯動力 公司之佣金。抗告人歐陽自坤友旺公司負責人,友旺公司 以貨到付現之方式,陸續向林家毅實際掌控之永晴公司採購 之貨品,再以貨到90天內收款之條件,將購得貨品虛偽銷售 予揚華公司,友旺公司從中收取4%之進銷貨價差利潤作為報 酬,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規定,抗告人等3 人對授權相對人求償之投資人890 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818 、17236 、21391 、26384 、26 573 、26800 、29956 、32060 、32064 、33927 、34457 、34465 號起訴書、揚華公司101 年第1 季至104 年第1 季 財務報告、揚華公司104 年6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股價 表、揚華公司105 年3 月30日公告終止櫃檯買賣之重大訊息 、揚華公司104 年4 月17日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等件(見聲 證3 、4 、12、13、15,附於原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252 號 、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210 號卷外放證物)為證,應認相對 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抗告人等3 人是否構 成侵權行為,而應對授權相對人求償之投資人890 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僅僅涉及相對人本案請求是否確實成立之問題, 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等3 人執此抗辯相對人 未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難謂可採。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業據相對人提出授權人名單暨求償金額 一覽表、授權人同意書、揚華公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 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資料等件 (見附表1 、2 、3 、4 ,附件1 、2 ,聲證20、3 ,附於 原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252 號、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210 號 卷外放證物)以為釋明。本件授權相對人之投資人人數890 名,求償金額為4 億4,023 萬3,011 元、2,314 萬9,250 元



,合計4 億6,338 萬2,261 元。而揚華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 ,其虛偽交易、虛增公司進銷貨金額、財報不實之期間長達 數年,受有損害之投資人人數眾多,加以本件尚涉及其他上 市、上櫃公司與揚華公司為循環虛偽交易,抗告人等3 人亦 可能面臨其他公司投資人之求償,其等可能負擔之債務難以 估計。參酌相對人對抗告人等3 人目前之求償金額已逾4 億 6,000 餘萬元,抗告人等3 人未來尚可能面臨其他公司投資 人之求償,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 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 得為31萬1,256 元等情,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等3 人將來可 能因財務狀況惡化達於無資力狀態,致其債權客觀上無法獲 得清償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則相對人主張其 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全然臆測。雖 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法所成立之保護機構,其設立目的在於保障投資大 眾之權益,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具有相當之公益 性,且相對人提起團體訴訟,係為使投資人所受損害得以獲 償,具有促進經濟、穩定金融秩序之功能,原審審酌上開公 益目的,並考量本件授權人數眾多,求償金額甚鉅,至本案 訴訟終結尚需相當時日,如由相對人長期間提供擔保金,將 影響保護基金之運作,損及保護投資大眾之目的,依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准其免供擔保 為假扣押,核無不合。
㈢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 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基於相對人之成立具公益性質, 並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原法院准相對人免供擔保就抗 告人等3 人之財產於4 億4,022 萬3,011 元、2,314 萬9,25 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1/1頁


參考資料
芯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晴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氮晶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晴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