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6年度,127號
TPHV,106,家抗,127,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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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葉頌娟
相 對 人 葉頌仁
      廖燕惠 同上
      葉柏均
      葉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9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塗銷繼承登記等訴訟, 原裁定對於訴之聲明第1、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與事實不符 ,應更正如附表2所示。又訴之聲明第5項:相對人應給付抗告 人新臺幣(下同)27,983,494元,因其尚無得知相對人葉頌仁 出售價格土地,請鈞院待相對人葉頌仁提出後,再裁定訴訟標 的之價格。訴之聲明第6 項:相對人葉頌仁廖燕惠應返還抗 告人1,575,551 元予抗告人及相對人葉頌仁葉柏均葉柏辰 公同共有,因其不知道喪葬費用為多少,且相對人葉頌仁至今 尚未補齊單據,宜待相對人葉頌仁提出單據後,確定抗告人得 請求返還金額為若干。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 訴之聲明第1、4、5、6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 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查內政部已於101年6 月6日訂定「不動 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 」,並於101年 8月1日施行,有卷附全國法規資料庫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是原法院援引實價登錄資料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非無據。又法院在實價登錄制度尚未實施前,就不動產價 格之核定,因難以調查具體實際交易價格,故以公告現值為估 算基準,惟公告現值並非不動產價值之唯一估算基準,倘有客 觀且具體之價格可供參考,要非不得以其他方式估算核定。而



實價登錄實施後,不動產買賣即有公開、客觀且具體之市場交 易價格,法院自得查詢該不動產鄰近之交易實價登錄價格,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次查本件於106年7 月26日起訴, 而於105年11月、104年12月、105年5月、106年8月、106年2月 在如附表1 所示系土地地鄰近地區分別有類似之土地交易,有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72 頁)。經核,此等交易日期與本件起訴日期接近,交易標的之 區段位置相鄰,且均為土地之交易,足認上開交易標的與如附 表1所示之土地條件極為相似,應可客觀反應如附表1所示之土 地價值。是以,原法院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計算附表1所示之土 地價額,再乘以抗告人主張之應繼分1/4 ,並以之核定訴之聲 明第1、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違誤。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 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編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 訴訟費用」,第1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至77條之12即均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第2節 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自第77條之13以下則均係訴訟費用計 算之規定。第77條之13就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區分為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為計算裁判費之不同基準,故訴訟標 的如係請求一定「金額」得直接計算其裁判費,不必再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自不在前述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得為抗告之列。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除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均不得抗 告,抗告人逕為抗告,即非合法。經查,訴之聲明第5 項係請 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7,983,494元;訴之第6 項聲明則為: 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1,575,551 元予抗告人及相對人葉頌仁葉柏均葉柏辰為公同共有。原法院因核定其訴之聲明第5 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27,983,494元,第6 項訴訟標的「金額」 為1,575,551元,再乘以抗告人主張之應繼分1/4,該補費之裁 定並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且係訴訟程序中所為之 裁定,依前揭說明,不得抗告。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之聲明第1、4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 告人就訴之聲明第5、6項不得抗告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於 法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原裁定核定訴之聲明第1 、4項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及金額
訴之聲明第1項:
㈠編號②中山區德惠段4小段476號土地:每坪28.3萬元×3.32 5坪(66.00平方公尺×0.3025×應有部分1/6)=941,683 元 。
㈡編號⑤中山區北安段3小段723-1號土地:每坪65萬元×0.22 6875坪(2.25平方公尺×0.3025×應有部分1/3)=147,469 元。
㈢編號⑥中山區北安段3小段723-2號土地:每坪65萬元×0.22 2788坪(2.26平方公尺×0.3025×應有部分1/3)=148,124 元。
㈣編號⑧文山區興安段4小段187號土地:每坪11.6萬元×8470 .3025坪(28,001.00平方公尺×0.3025)=982,555,090元。 ㈤編號⑨士林區光華段4小段653號土地:每坪119萬元×8.772 5坪(58.00平方公尺×0.3025×應有部分2900/5800)=10,4 39,275元。
㈥編號⑫士林區光華段4小段671號土地:每坪119萬元×0.806 6 坪(16.00平方公尺×0.3025×應有部分1/6)=959,933元 。
㈦編號⑭文山區華興段一小段185號土地:每坪138.8萬元×79 . 255坪(262.00平方公尺×0.3025)=110,005,940元。訴之聲明第4項:
編號⑱文山區興安段4小段179號土地:每坪11.6萬元×485. 406625坪(1,604.65平方公尺×0.3025)=56,307,1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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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