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楊鎮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彭明英之繼承權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妹,兩造之母即被繼 承人彭明英於民國105年3月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4名子 女,即兩造與訴外人楊住炳、楊秀琴,其中楊秀琴已辦理拋 棄繼承。而自被繼承人彭明英與被上訴人之父親離婚後,被 上訴人與其父同住即未再與被繼承人彭明英聯絡,且未盡扶 養義務,至被繼承人彭明英死亡為止,始終未為探視,對於 被繼承人彭明英有重大之虐待情事。被繼承人彭明英並對多 位至親好友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財產。爰依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彭明英之 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對被繼承人彭明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 之情事,且上訴人迄未能證明被繼承人彭明英曾表示伊不得 繼承其遺產,是伊自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喪失 繼承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 彭明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一)被繼承人彭明英於105年3月8日死亡。(二)被繼承人彭明英先與上訴人父親結婚並共同生育上訴人及 楊住炳,上訴人父親過世後,被繼承人彭明英改與被上訴 人父親楊明燕結婚並生下被上訴人(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 妹關係),被繼承人彭明英已於92年間與被上訴人父親楊 明燕離婚,又被繼承人彭明英生前曾收養楊秀琴,被繼承 人彭明英於105 年3月8日過世時,繼承人為四名子女,即 上訴人、楊住炳、被上訴人、楊秀琴,楊秀琴則已辦理拋 棄繼承。
(三)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戶口名簿、被繼 承人彭明英與訴外人楊明燕之離婚協議書、被繼承人彭明 英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堪信 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8月 1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00 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即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5 款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 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 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 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 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 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 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 。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 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至被繼承人彭明英死亡 為止,始終未為探視,對於被繼承人彭明英有重大之虐待 情事。被繼承人彭明英並對多位至親好友表示被上訴人不 得繼承財產等情,業據證人高美月、劉月只、楊住炳、孫 儷臻、湯金英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58至60、77至81、10 0至101、119至121頁)。其中證人高美月於原審結證稱: 伊是被繼承人的鄰居。認識被繼承人彭明英十幾年,是鄰 居,本來都住眷村,眷村於九十幾年間拆掉重建,被繼承 人彭明英另外買房子跟兩個兒子同住。被繼承人彭明英的 遺產,來自丈夫留下來的眷村房子,也就是上訴人爸爸的 遺產。以前伊跟被繼承人彭明英同住眷村時,伊沒有看過 被上訴人來看她,但她有提過她第二次婚姻有生一個女兒 (即被上訴人),她說那個女兒都不關心她、都沒有來看 她。她後來生病,因為伊也在生病,所以不清楚她女兒有 沒有來看她。被繼承人彭明英跟伊講過她女兒對她不好,
且她女兒沒有養過她,而且她女兒也不承認她是媽媽,所 以被繼承人彭明英說錢要給兩個兒子而不要給女兒,這是 在被繼承人彭明英心情不好而找伊聊天講的,差不多是過 世前三或四年前講的事情,當時她來找伊,她這樣講過很 多次,當時她有糖尿病及尿酸過高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 60頁)。證人劉月只於原審結證稱:伊是被繼承人的同事 10年,感情很好。當時是在國語日報工作認識被繼承人, 以前工作休息時,被繼承人有跟伊說過她有一個女兒(即 被上訴人)是跟前夫住。她說女兒對她不孝,她的東西不 要給女兒,那是在國語日報工作時講的,說她對女兒切心 (死心)」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證人楊住炳於 原審證稱:伊是上訴人的弟弟,伊與被繼承人搬到中和後 ,被上訴人從來沒有看過被繼承人,生病也沒有,到過世 前也沒有,被繼承人說已經放棄被上訴人,家裡的錢留給 伊及上訴人,被繼承人過世後,被上訴人第1次來拿4張死 亡證明書,可能是想騙被繼承人的錢,再來就是出殯時才 有來,除伊上班外,都與被繼承人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 第80至81頁)。證人孫儷臻於原審結證稱:伊是被繼承人 彭明英弟弟的妻子,伊聽彭明英說過她女兒都沒有拿錢給 她而很不孝,並說房子不要分給女兒,又說她不喜歡她的 女兒,被繼承人買新房後,伊去看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說 被上訴人不曾來看她,時間約在被繼承人過世前半年,被 繼承人說房子不分給女兒約在過世前一、兩年,伊有聽過 兩次左右,是聊天時提到,沒有情緒反應,純粹聊天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證人湯金英於原審證稱:伊 是被繼承人的妹妹,經常電話聯絡,因為被繼承人身體不 好。被繼承人常跟伊抱怨被上訴人不孝,常頂撞她、沒有 拿過錢給她、小時候偷她的黃金去變賣、也拿過她的提款 卡偷領錢。被繼承人說房子是上訴人的爸爸留下眷村房子 賣掉後,再買這房子,這房子不會給被上訴人分,也說不 會給被上訴人任何東西,不讓被上訴人繼承她的財產,被 繼承人死亡前,伊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去見 被繼承人最後一面,被上訴人沒有去,直到被繼承人出殯 前兩天,被上訴人才去要死亡證明書,馬上就去辦理除籍 證明。被上訴人是為了領勞保喪葬給付才辦除籍證明等語 (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而上開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 之至親、鄰居及好友,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均明確證述 被上訴人多年來並未回家探視被繼承人彭明英,被繼承人 並表示財產不會分給被上訴人等語。又證人陳愛珠於原審 結證稱:伊是被繼承人彭明英樓下的鄰居,當鄰居8 年,
從來沒有看過被上訴人。被繼承人彭明英搬到中和後半年 ,伊也搬過去,隔壁有一間麵店,伊與被繼承人早上常在 麵店聊天,幾乎天天碰面,沒有提過被上訴人這女兒等語 (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洪翌珊 亦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爸媽離婚後,伊不清楚被上訴 人母女有無聯絡,伊與被上訴人去綠島玩時,被上訴人接 到電話通知說被繼承人要拔管,當時沒有船班可以回臺灣 ,必須要再看情況,第二天坐船回臺灣,被上訴人接到上 訴人電話說被繼承人已經送回醫院而不需要趕去,因為沒 有過世,所以被上訴人就沒去醫院,那幾天伊和被上訴人 還在臺灣旅遊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足徵被上 訴人並無不能探視被繼承人彭明英之正當理由,然至被繼 承人搬至中和住處至死亡為止多年,始終不予探視,甚至 接獲通知被繼承人要拔管,病情危急,僅因被繼承人已送 回醫院尚未過世,即與其友人繼續旅遊,仍不予探視被繼 承人最後一面,揆諸上開說明,並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 倫理,自足使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應認 被上訴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另被上訴人自承被繼承人不 識字,教育程度非高(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164 頁 ),其向上開證人多次表示錢要留給兒子而不給被上訴人 、東西不給女兒、房子不會給被上訴人分,也不會給被上 訴人任何東西,不讓被上訴人繼承人繼承她的財產等詞, 探究被繼承人之真意,及衡諸一般常情,應即係表示被上 訴人不得繼承其財產。準此,被上訴人既無不能探視之正 當理由,然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自屬 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其財產, 被上訴人自因此喪失繼承權。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並無對被繼承人彭明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 之情事,被繼承人彭明英亦未表示其不得繼承遺產,並未 喪失繼承權云云,並以證人洪翌珊、陳威勝之證詞為憑( 見原審卷第138至139、148 頁)。然依證人洪翌珊之證詞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父母離婚後,有無與被繼承人聯絡, 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原辯稱其與被繼承人、阿姨即證人 湯金英會一起出門一日遊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惟未 經證人湯金英證實,反證稱被上訴人到被繼承人死亡前沒 有去看過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被上訴 人方改稱另有其他證人可到庭作證,已有可疑;而證人即 被上訴人友人陳威勝固於原審證稱:伊有看過被繼承人5 、6 次,曾經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一起吃飯,一次是被 上訴人生日,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一起吃飯,當時被上訴
人父母已離婚,被繼承人住中和,時間約是5、6年前有一 次,2、3年前也有一次,還有更久以前也都有聚餐過等語 (見原審卷第148 頁)。然依被上訴人自承為其聲音之兩 造對話錄音譯文資料所示,被上訴人自稱:「我爸跟我媽 離婚之後,我連他們賣掉那邊買這邊我都不知道」(見原 審卷第68、82頁)。足認被上訴人並不知悉被繼承人已購 買中和之不動產,遑論被上訴人之友人即證人陳威勝亦無 可能知悉被繼承人彭明英住在中和,參以近年來手機普及 ,手機拍照功能便利,倘若被上訴人曾探視被繼承人彭明 英或共同聚餐出遊,甚至一起過生日,理應仍會拍照留念 ,而經原審諭知被上訴人可提出照片(不一定合照)、書 信等資料(見原審卷第60頁),被上訴人迄今均無法提出 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被上訴人曾探視被繼承人彭明英或共同 聚餐出遊,實難徒憑證人陳威勝一人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 曾探視被繼承人彭明英或共同聚餐出遊。再者,被繼承人 係多年來分別向其至親、鄰居及好友多次表示被上訴人多 年來並未回家探視,財產不會分給被上訴人乙節,已如上 述,顯非一時心情不佳之偶一抱怨,否則應無可能上開證 人包括被繼承人妹妹、鄰居、同事、兒子均有相同證述, 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彭明英之繼承權不存在,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