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余蔡香
蔡文章
蔡 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惠如
蔡 市
蔡朝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麗華
蔡明陽
蔡阿月
蔡阿妙
蔡阿添
許蔡阿旬
蔡阿惠
蔡淑霞
蔡萬春
蔡米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上訴人 蔡茂松
蔡玉珍
簡新孟
簡東海
簡東星
蔡明德
簡紹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盷
蔡玉梅
蔡明春
蔡玉華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鉦淳
黃朝欽
黃金花
黃碧霞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碧蓮
被 上訴人 詹期貽
蔡志青
蔡芷芬
蔡芷芳
陳蔡阿花
黃昌也
黃銘照
黃 河
林黃惠玲
黃惠香
蔡 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麗金
被 上訴人 蔡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按附表㈡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卯○○、亥○○、玄○○、宙○○、丁○○○、戊○○、寅○○ 、己○、乙○○○、辛○○、巳○、D○○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蔡許梅 與他人共有之財產,蔡許梅死亡後有蔡闊嘴等十名子女為 繼承人,上訴人等為蔡闊嘴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等公同共 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因無法協議分割,而請求裁判分割 ,並訴請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頁背面)。嗣於104年4月24日更正狀表明依向戶政及 地政機關調得之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為蔡得之遺產
,兩造均為蔡得之繼承人而請求分割,雖有提及「被繼承 人蔡得之遺產」,但亦敘明依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 蔡得於民國43年8月23日(以下未註明年號者均為民國) 死亡,按當時民法第1142條規定,蔡許梅、蔡招治、蔡庭 應繼分為七分之二,蔡闊嘴應繼分為七分之一,蔡許梅於 49年6月8日死亡,當時繼承人為蔡闊嘴、蔡招治、蔡庭應 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第4頁 )。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表明分割蔡許梅所遺留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僅於其後再將範圍擴大為蔡得所遺留如 附表所示土地,則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如蔡闊嘴之繼承人 不能繼承蔡得之遺產,亦得繼承蔡許梅所遺留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而請求分割,並非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主 張繼承蔡許梅遺產請求分割部分為追加,且表示不同意上 訴人於二審所為訴之追加云云,容有誤解。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蔡得於43年8月23日死亡,遺 有不動產如附表所示,其繼承人為配偶蔡許梅、養子蔡闊嘴 、婚生子女蔡招治、蔡庭,而按當時之民法第1142條之規定 養子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是蔡闊嘴之應繼分應為蔡 招治、蔡庭之1/2,故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蔡許梅、蔡 招治、蔡庭各2/7、蔡闊嘴1/7;嗣蔡許梅於49年6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蔡闊嘴、蔡招治、蔡庭3人,而渠等均為蔡許 梅之子女,故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3,是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蔡闊嘴5/21、蔡招治8/21、蔡庭8/ 21。而兩造均為蔡闊嘴、蔡招治、蔡庭之繼承人,並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附表所示之土地,而附表所示之土地並無不可分 割之協議,然因兩造間彼此無法取得聯繫,故長期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若兩造間共有關係日久,權益亦趨複雜,為促進 土地之利用及所有權單純化,爰請求依民法第821條、第828 條、第1164條規定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上訴人10 6年7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一(下稱附表㈠)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E○○、未○○、M○○、K○○、J○○、宇○○、L○○、申○○、 天○○、酉○○辯以:蔡闊嘴於昭和12年(即26年)9月間取得 當時戶主蔡得之同意後,自戶主蔡得家中分割遺產,而為分 戶,重新設立一家,在外獨立自營生活,自負生計,故有分 鬮及分戶之事實。依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及法院之見解, 已分家之直系卑親屬男子,對於父親、母親均喪失繼承權。
而蔡闊嘴已喪失之繼承權不因臺灣光復民法施行而回復。又 蔡闊嘴之配偶及子女明知蔡闊嘴於昭和12年間已分戶之事實 ,故於70年6月10日與蔡李不於蘆竹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自願放棄繼承,調解內容為:「蔡黃蕈、蔡心匏、甲○○、 辰○○、G○、H○○、地○○同意將蔡闊嘴繼承蔡得之遺產拋棄給 蔡庭之繼承人繼承,及蔡李不願支付新台幣(下同)17萬5, 000元予上開之人」,雖調解內容不為法院所核定,但調解 成立內容各項應與遵守履行,故為遵守履行調解內容,蔡黃 蕈既已同意以17萬5,000元拋棄繼承並蓋印,則上訴人均為 蔡黃蕈之子女,自不得繼承蔡得之遺產。另附表編號5至8之 土地,實際上由蔡庭耕作,蔡庭於39年4月6日死亡,當時被 繼承人蔡得已73歲,而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時被 繼承人蔡得更已屆76歲,是否為現耕農民,令人啟疑,實則 蔡庭39年間死亡後至42年間,均係由蔡庭之配偶蔡李不承襲 農地耕作,故附表編號5至8放領之土地,應由蔡李不承領, 上訴人等並非蔡李不之子孫故對上開4筆土地自無繼承權等 語。
(二)D○○、蔡朝欽、巳○到庭:未表示意見。(三)卯○○、亥○○、玄○○、宙○○、丁○○○、戊○○、寅○○、己○、乙○○ ○、辛○○: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未 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D○○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D○○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 1、被繼承人蔡得於43年8月23日死亡,並遺有附表所示之土 地。
2、蔡得死亡時,其配偶蔡許梅、養子蔡闊嘴、長女蔡招治尚 生存,惟其子蔡庭已於39年4月6日死亡。蔡得之配偶蔡許 梅於49年6月8日死亡,而養子蔡闊嘴於49年9月24日死亡 (蔡闊嘴配偶蔡黃簟於82年12月6日死亡)。 3、上訴人均為蔡闊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上訴人甲○○、辰○○ 、G○、午○、H○○、地○○均為蔡闊嘴之子女、上訴人黃○○、 A○○、B○○、丙○○○、C○○、F○○、I○○、戌○○均為蔡闊嘴已歿 之子蔡心匏之子女)。
4、被繼承人蔡得之女蔡招治於73年6月4日死亡(原審卷三第 36頁),被上訴人巳○為蔡招治之子,而蔡招治之子蔡岸
樹、黃火烈、黃火旺均已死亡,被上訴人D○○、戊○○、寅○ ○、乙○○○、己○、辛○○、丑○○、癸○○、庚○○、子○○、壬○○ 均為蔡招治之孫子女。
5、被繼承人蔡得之子蔡庭與配偶蔡李不(已於93年2月20日 死亡)育有子女即長女蔡幼(已於94年8月3日死亡,配偶 徐玉禮於92年5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丁○○○、三女蔡阿 美(已於98年1月7日死亡)、四女蔡阿雪(已於77年5月2 1日死亡),被上訴人玄○○、宙○○、亥○○為蔡幼之孫子女 、被上訴人卯○○為蔡幼之媳(蔡幼之子蔡泰和於96年5月6 日死亡)、未○○、E○○為蔡幼之子女,被上訴人M○○為蔡阿 美之配偶、被上訴人K○○、申○○、J○○、宇○○、L○○均為蔡 阿美之子女,被上訴人天○○、酉○○則為蔡阿雪之子女。 6、被繼承人蔡得係其配偶蔡許梅之贅夫,戶籍登記在戶主許 力(蔡許梅之父)桃園廳桃澗堡南崁口庄土名山鼻仔十八 番地戶內,於1年2月27日分戶,另設一戶在桃園廳桃澗堡 南崁口庄土名山鼻仔十八番地,職業為苦力,後遷居至新 竹州桃園郡蘆竹庄坑子外字山腳五百番地(之後蔡得仍有 遷居他處,此與本案無關,省略說明之)。
7、蔡闊嘴之生父為蔡金灶(原審卷三第154頁是記載火戶) 、生母為蔡許梅,於大正8年(民國8年)9月20日為戶主 蔡得收養入戶,之後蔡闊嘴於大正8年(民國8年)10月9 日與蔡黃簟結婚,於昭和6年(民國20年)12月28日寄留 在新竹州桃園郡蘆竹庄坑子外字外社三百八十七番地內、 然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9月7日分家,設籍新竹州桃園 郡蘆竹庄坑子外字外社三百八十五番地(原審卷三第154 頁),並為戶主。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蔡得之繼承人,附表所示土地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取得分別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卯○○、未○○、E○○、K○○、 天○○、酉○○、宇○○、M○○、J○○、L○○、申○○等人否認,並辯 稱蔡得之養子蔡闊嘴已於昭和12年9月7日分戶而喪失繼承權 ,且附表編號5-8之土地42年放領時應由實際耕作者蔡李不 承領,僅暫以蔡得名義承領,上訴人並非蔡李不之子孫,對 於放領之土地並無繼承權利抗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一)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蔡闊嘴因於日據時代分戶而喪失對於戶 主蔡得之家產繼承權: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 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即34年10月 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 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 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因戶主
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法定之 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 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 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內政部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要 點規定第2點、第3點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蔡闊嘴分家之事實,縱有分家之事實,因蔡得於光復後之 43年8月23日死亡,是關於蔡得遺產之繼承,不適用日據時 期關於分家男子無繼承權之習慣,而應適用74年6月5日修正 前民法親屬、繼承法令規定,蔡闊嘴不因分戶而喪失繼承權 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被繼承人蔡得雖於43年8月23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1), 然自被上訴人提出蔡得、蔡闊嘴之全戶戶籍謄本節本(見 原審卷三第151至154頁)及蔡得、蔡闊嘴之全戶戶籍登記 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84至314頁、第327至336頁)觀之, 被繼承人蔡得係其配偶蔡許梅之贅夫,戶籍登記在戶主許 力(蔡許梅之父)桃園廳桃澗堡南崁口庄土名山鼻仔十八 番地戶內,於民國1年2月27日分戶,另設一戶在桃園廳桃 澗堡南崁口庄土名山鼻仔十八番地,職業為苦力,後遷居 至新竹州桃園郡蘆竹庄坑子外字山腳五百番地(之後遷居 他處與本案無關予以省略),而蔡闊嘴之生父為蔡金灶、 生母為蔡許梅,於大正8年(民國8年)9月20日為戶主蔡 得收養入戶,之後蔡闊嘴於大正8年(民國8年)10月9日 與蔡黃簟結婚,於昭和6年(民國20年)12月28日寄留在 新竹州桃園郡蘆竹庄坑子外字外社三百八十七番地內、然 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9月7日分家,設籍新竹州桃園郡 蘆竹庄坑子外字外社三百八十五番地,並為戶主等情,有 蔡得、蔡闊嘴之全戶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依蔡闊嘴 之戶籍登記資料,已明確載明其已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 )9月7日分家之事實甚明。前開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 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 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 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蔡闊嘴並無分家之事實,與上 開戶籍登記資料不符,已難採信。
2、又依台灣光復前之習慣、日據時代之裁判觀之,當時採取 家族制度,隸屬於同一戶籍者為家,一家由戶主(即家長 )與家族(即家屬)組成。法定戶主繼承人第一要件須為 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藉(別居 )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日據 時期裁判上所認定分戶之要件為⑴分家應出於分家戶主之
自由意志。⑵應得本家戶主之同意。⑶未成年人應得行使親 權之父或母或監護人之同意。⑷因分家而創立一家,仍須 冠以同一之姓。又日據時代之判例以別籍(別居)異財與 得父母之同意為分戶之要件,與台灣私法採取觀點相同, 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 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換言之,分家不以戶 籍上之申報為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 成立無關,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又別居非嚴格限於居住 別處,其事實上雖居住於本戶內,但具備上述條件者,仍 應認為係別居。至於異財,亦非表示已與本戶分割財產而 受家產分配之意,乃指因分戶而另立嗣後之生計,在財產 上處於與本戶獨立地位之謂(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93年5月版,第234、240、443、444、445頁)。而舊習 慣上,鬮分或分割一家共有之總財產時,其結果當然分家 且分爨。故在解釋上似係認定必有分爨分家,而後始得分 戶,另查『依舊習慣法上,家已鬮分其家產並分爨者,當 然發生一家之分立,當時原應辦理戶口簿上分戶之手續…』 (大正4年控字第577號,同年3月6日判決,上述判例旨在 闡明分戶為鬮分當然之結果…載於前揭調查報告第000、39 9頁)。惟昭和5年上民字67號判例及釋答則認為:分戶不 以分得財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上已分家並另立生 計者,始喪失繼承權。換言之,分家不以戶籍上之申辦為 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辦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關係 ,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而已(前揭調查報告第420頁至423 頁參照)。綜上所述,日據時期成年男子於戶主尚未喪失 戶主權前欲分家,須出於其之自由意志,亦需得本家戶主 同意,分家後仍須冠以同一姓氏為要件,不以戶籍登記、 分鬮書存在或已受分配家產為要件,且分戶後亦非必須遠 居他處,縱使與本戶戶主同住一處,若具備上開分家要件 ,亦得認定分家。查蔡闊嘴既為被繼承人蔡得之養子,於 昭和12年9月7日分家並另於他處自立一戶為戶長,並經戶 籍登記為分家(分戶)(見原審卷三第331頁),且蔡闊 嘴分家之時,被繼承人蔡得仍在世,若未取得戶主蔡得之 同意,蔡闊嘴無從為在戶籍上為分家之登記。上訴人雖以 地○○陳稱:有在蔡得承領如附表所示之田地耕作至28歲等 情(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110頁),主張並無分家之 事實。惟查地○○於蔡闊嘴26年間分家時尚未出生(33年次 ,見本院卷第112頁),無從就此分家之事實為證述。且 分家之男子雖別籍異財另立一戶,但與本家親屬間之關係 仍然存在,是於分家後該男子及其家人與本家親屬保持往
來,亦屬合於常情,故地○○所稱伊有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耕作一詞縱屬實在,亦不能遽認蔡闊嘴無分家之事實。上 訴人另以蔡闊嘴並未分得家產故無分家之事實云云置辯, 但有無分得家產,雖可作為推定分家與否之資料,但不能 執此為判斷分家之唯一依據。蔡闊嘴於26年分家時有無取 得家產,因距今已八十餘年,且兩造未提出事證為佐,已 難查考。惟觀之卷附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三第39、40頁) ,被繼承人蔡得原係蔡許梅之贅夫,依日據時期社會情況 可能因家庭窮困缺乏聘財而甘做贅婿(見台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6版,第118頁),蔡得於分家後之職業登載為 「農事苦力」,足見其工作收入亦屬有限,至蔡得所有之 附表編號5至8土地又係於光復後之42年放領取得、附表編 號1至4之土地則係36年土地總登記時取得,則蔡得於蔡闊 嘴在26年分家之時,是否有家產得以鬮分,即有疑問。而 蔡闊嘴雖為蔡得之養子,但因蔡得家產不豐,蔡闊嘴於有 工作能力之後,可能因經濟因素而需另立一戶自謀生計, 則其分家與否自不得以其有無取得家產斷之。是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蔡闊嘴已於昭和12年9月7日(民 國26年)經戶主蔡得同意而分家,對於戶主蔡得之家產, 已喪失繼承權等情,應屬可採。
3、上訴人雖引修正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主張判斷繼承 人是否喪失繼承權,不能適用繼承開始前之日據時期台灣 習慣加以判斷云云。惟修正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6條規 定:「民法繼承編,關於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施行前所 發生之事實,亦適用之。」等語,惟蔡闊嘴既已於日據時 期因分家而喪失對於戶主蔡得之家產繼承權,自不因民法 施行而使蔡闊嘴原已喪失之繼承權回復,前開修正前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6條之規定,應僅指修正前民法第1145條 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若發生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亦得依修 正前民法第1145條據以主張之,並未論及於民法施行前已 喪失繼承權之人可以回復繼承權。又修正前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2條規定:「繼承開始,雖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 在左列日期後者,女子對於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遺產,亦 有繼承權。」、第3條「民法繼承編公布前,已嫁女子依 前條之規定,應繼承之遺產而已經其他繼承人分割,或經 確定判決不認其有繼承權者,不得請求回復繼承。」等語 ,係基於男女平權觀念,例外規定繼承開始於民法施行前 者女子亦有繼承權之期間,與本件男子於日據時期因分家 而喪失繼承權之問題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做相同之解 釋,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4、本件被繼承人蔡得之養子蔡闊嘴已於昭和12年9月7日分家 ,對於蔡得之家產喪失繼承權,不因其後民法施行而回復 。蔡闊嘴既已喪失對蔡得家產之繼承權利,上訴人等蔡闊 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由於蔡闊嘴死亡後再轉繼承取得 遺產,上訴人執此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土地,即非有據。(二)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蔡闊嘴對於蔡許梅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1、按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 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 有財產;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家產則除有特別 情事外,應歸各繼承人分別共有,縱令不依鬮分各自異財 ,各繼承人亦得隨意將所承繼之共有持分予以處分。為家 族之繼承人,其應繼分與固有財產無異,應屬繼承人之私 產,為家族之繼承人於繼承後死亡,或因其他原因再開始 繼承時,無論鬮分之有無,應認為開始私產繼承。當時是 否已別籍異財,別居別炊,於私產繼承毫無影響(參見台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482頁;臺灣高等法 院上告部昭和十一年上民字第198號判例,前揭書第493頁 )。是以依日據時期之臺灣民間習慣,蔡闊嘴雖因分家而 喪失對於蔡得之家產繼承權,但於繼承蔡得家產之其他繼 承人嗣後死亡分配私產時,其繼承權並不受影響。被上訴 人雖持昭和5年上民字第69號判決主張,該判決認直系卑 親屬之男子,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之家分戶而喪失 繼承權,並未區分喪失對父親或母親之繼承權,因認蔡闊 嘴對於蔡許梅之遺產亦喪失繼承權云云。惟上開昭和判決 係就日據時期分戶男系子孫喪失對於戶主之家產繼承權而 為之論述,並不及於家族之繼承人於繼承後死亡而開始繼 承時,其私產繼承權之歸屬,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有違誤。上訴人主張蔡闊嘴不因分家而喪失對蔡許梅之繼 承權等語,應屬可採。
2、又蔡得於43年8月23日死亡,養子蔡闊嘴已分家而無繼承 權,其繼承人為配偶蔡許梅、以及子女蔡庭、蔡招治三人 ,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其配偶蔡許梅對蔡得 之遺產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相同,其 應繼分為三分之一。嗣蔡許梅於49年6月8日死亡,其子蔡 闊嘴於該時尚生存(49年9月24日死亡),另有繼承人即 其子女蔡庭、蔡招治共三人,依上開規定,蔡許梅之遺產 按直系卑親屬之人數平均繼承,故蔡闊嘴對於蔡許梅之遺 產應繼分為三分之一。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00 00條分別定有明文。蔡闊嘴得繼承蔡許梅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應有部分,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其等於再 轉繼承時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如附表㈡所示之情,並不爭執 ,且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屬公同共有,無不得分割 之法律規定或約定,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第829 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 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 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考 量本件土地位於蘆竹區坑子外段山腳小段,使用分區為一 般農業區,使用類別部分為建築用地部分為農牧用地,各 筆經濟價值不同,共有之人數較多且持分不同,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1至76頁),不適宜原物 分割,而經本院徵詢兩造並無變價分割之意願(見本院卷 第166頁背面),爰依兩造於繼承時之應繼分,將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㈡所示,終止兩造公同 共有關係,以利於日後土地之整合與利用。
(三)70年6月10日之調解書不影響上訴人對蔡許梅遺產之繼承,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繼承附表編號5至8之土地,為無可 採:
1、被上訴人雖持70年6月10日之調解書記載:「聲請人蔡心 匏及關係人蔡香、辰○○、G○、H○○、蔡陽明、蔡黃簟等同 意將其繼承蔡闊嘴應繼承蔡得之遺產拋棄給蔡庭之繼承人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至240頁),辯稱蔡庭之配偶蔡 李不已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協議拋棄繼承如附表 之土地云云。惟上開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僅能生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又蔡闊嘴之繼承人(見 不爭執事項3),其中午○並未參與該次調解,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已未得蔡闊嘴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對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不能發生 讓與之效力;又上開調解書之當事人,並未踐行74年修正 前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 通知法院、親屬會議及其他繼承人之法定程序,亦不能發 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上開調解書既載明蔡心匏等人將蔡 闊嘴應繼承「蔡得」之遺產拋棄,自不及於其等繼承蔡許
梅之遺產,故上開調解書對於上訴人對蔡許梅遺產之繼承 不生影響。
2、被上訴人另抗辯附表編號5至8之土地,為蔡庭以佃農身分 向地主承租,蔡庭39年死亡後由蔡李不耕作,嗣於42年政 府實施耕者有其田農地放領時,借名登記在蔡得名下云云 ,為上訴人否認。經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規 定,放領耕地之程序係先由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 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再將放領清冊,經鄉鎮、縣轄 市或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 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30日,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 起20日內由耕地承領人提出申請,由縣市政府審定後,通 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而依桃園 蘆竹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8日蘆地字第1050004098號函所 附私有耕地徵收清冊、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所示,附 表編號5至8之土地之承租人均為蔡得並非蔡庭(見原審卷 三第131至145頁),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與事證不符,為 無可採。被上訴人雖又以:蔡得於放領當時已經70餘歲應 非現耕農民云云置辯,惟蔡得於70餘歲時是否無法耕作, 因已距今六十餘年,上訴人復未提出事證為佐,已難查考 。且耕地放領屬於公法行為,行政機關既於查證後決定將 附表編號5至8之土地放領予蔡得,蔡得即因此取得附表編 號5至8之土地所有權,此放領耕地之決定縱有瑕疵,在經 有權機關撤銷前,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即無可 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蔡得之養子蔡闊嘴已於昭和12年9 月7日分家,對於蔡得之家產已喪失繼承權,上訴人以渠等 為蔡得之繼承人,請求按如附表㈠所示之應繼分分割蔡得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之 直系尊親屬蔡闊嘴對於蔡許梅之遺產仍有繼承權,70年6月1 0日之調解書不影響上訴人對蔡許梅遺產之繼承,且上訴人 等得繼承附表編號5至8筆土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 829條、830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 附表㈡之應繼分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繼承人蔡得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840分之80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840分之80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 840分之80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840分之80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 1分之1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1分之1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 1分之1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