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6年度,193號
TPHV,106,家上,193,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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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陳磐
被上訴人  唐敏卿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4月1 7日結婚,並於同年9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惟上訴人一再吸 食毒品,不知悔改,屢因犯罪入監服刑。又伊於102年11月8 日因車禍受傷住院,上訴人雖在監,但其家人亦少有探望, 上訴人於103年4月假釋出獄後,更因此發生爭吵,伊就回大 陸地區養傷,3個月後返回兩造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明街租屋 處時,上訴人已搬走不知去向,伊則住至104年6月間始返回 大陸地區養傷。上訴人前對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 事訴訟及侵占等刑事告訴,只在乎伊名下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無意維持婚姻。 伊於102年11月發生車禍,雖獲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10 餘萬元及賠償金40萬元,但近1年無工作收入,當時係訴外 人涂志仁拿支票跟伊換現金,藉此賺取利息,並無姦情。又 醫院診斷證明書是女性年過30歲需作子宮抹片檢查,也是上 訴人陪同伊去的。另伊不知道上訴人所指消費發票為何。是 兩造因個性不合,已無法共同生活,婚姻顯已破裂而難以繼 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囑託家人前往探望車禍受傷之被上訴人。 又伊於103年5月20日左右,有告知要搬走,且被上訴人認識 伊姐姐,並無失聯情事。伊在100年入獄前有拿10萬元給被 上訴人,101年6月間再拿交保金5萬元給被上訴人當生活費 ,且伊自100年受強制勒戒並入監執行後,被上訴人一直都 有探監,雖其於100年6月至101年間有談到離婚,然非因伊 服刑之故,實為伊婚前以250萬元購置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在朋友名下,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取得臺灣身分證後, 同年月26日即向伊友人誆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且向板橋農會轉增貸66萬7,958元,伊已提起民事訴訟



,希望待該案確定後再談離婚。另伊於103年4月假釋出獄返 家發現有2、30張出遊發票及被上訴人陰道感染發炎之婦產 科診斷證明。伊於同年10月間某日凌晨1時許,跟蹤被上訴 人發現其與一名男子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為志 仁有限公司所有)至汽車旅館;且曾自板橋農會2次匯款共3 0萬元予志仁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既有外遇,係有過失之一 方,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查被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4月17日結婚, 同年9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月1日取得 我國身分證,兩造婚姻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81頁),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 求准予離婚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本院於106年9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 院卷第182頁):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 有,可歸責於何人?茲論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 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 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 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 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 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上訴人屢因犯罪入監服刑,上訴人因 毒品、槍砲案件自100年3月8日入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接續執行徒刑至103年4月8日假釋出監,嗣於104年 11月18日復因毒品、偽造文書、業務過失致死再次入監服刑 ,迄10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累計執行期間長達4年9個月, 且上訴人於103年3月8日假釋出獄後,旋因細故與被上訴人 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自同年4月12日返回大陸地區養傷後, 迄今兩造均處於分居狀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1至182頁),且有被上訴人入出境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5頁、㈠第13至23頁),堪認 為真實。由此可知,兩造自100年3月間起即因上訴人屢次入 監服刑,而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嗣更於103年3、4月間因 細故爭吵而分居,迄今亦已逾3年8月。
㈢上訴人於103年間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934號判決駁回;另對被上訴人提 起侵占等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 則對上訴人提起竊盜刑事告訴,案經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 偵字第20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104年度上字第 934號判決書、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 64至68頁、本院卷第225至231頁、第71至73頁)。另上訴人 於103年5月5日下午3時11分許,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樹林戶政 事務所,佯稱被上訴人身分證遺失,並利用不知情之胞姐陳 儀玲朗讀被上訴人年籍資料,以電話掛失被上訴人身分證, 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原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02號 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㈡第129至131頁)。參以上訴人自承於103年5月20日以LI NE訊息通知被上訴人其擬搬離兩造共同住居所(見原審卷㈡ 第135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主要因系爭房地緣 故(見本院卷第54頁、第204頁、第205頁)等語,足見兩造 間因多起民刑事案件糾葛,已毫無夫妻恩愛及信任基礎可言 ,遑論感情交流之可能。
㈣至證人即上訴人友人陳景森雖證稱:被上訴人於102年底車 禍受傷,因上訴人在監執行,委託伊去探詢被上訴人,伊有 打電話問被上訴人是否需用錢,被上訴人說不用也不願告知 住處(見原審卷㈡第70頁反面)等語,僅足認上訴人曾於被 上訴人車禍受傷期間委請友人陳景森表示關心。惟上訴人自



承:伊曾簽立離婚協議書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09頁) 等語,且陳景森亦證稱:被上訴人當時受傷很嚴重,上訴人 的家屬也無法照顧她,被上訴人那段時間過得很苦(見原審 卷㈡第70頁反面)等語,可見被上訴人隻身自大陸遠嫁來台 ,在上訴人入監服刑期間,生活極其困苦,上訴人出獄後卻 未盡力彌補,並給予關愛,反而因系爭房地等細故與被上訴 人發生爭執,對被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迄今更無任何積 極挽回婚姻之舉措,難認其有維持兩造婚姻之意。 ㈤被上訴人雖於103年4月12日回去大陸地區養傷,然約停留2 個月即返台,104至105年間,雖曾返回大陸地區,亦僅停留 1、2個月,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5頁), 並無長期居住大陸地區未歸之事實。又證人即上訴人友人陳 宏銘證稱:伊接獲上訴人電話說一起去中和探索汽車旅館抓 姦,經上訴人報警,約晚上10、11時許,鐵捲門開啟,一名 中年男子駕駛灰色BMW轎車出來,未見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㈡第100頁)等語,且上訴人自陳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離開 汽車旅館(見原審卷㈡第141頁反面)等語,徒憑上訴人所 提出志仁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有 與上開車輛車主於該汽車旅館見面,甚或發生通姦行為。至 被上訴人曾於103年4月間至亞東紀念醫院做子宮頸抹片檢查 ,有子宮頸抹片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1頁),上訴 人空言曾於103年4月假釋出獄返家發現醫院開立之被上訴人 陰道感染發炎婦產科診斷證明,因而懷疑被上訴人外遇云云 ,顯屬無稽,由此益徵其對於被上訴人已毫無信任。 ㈥綜此以觀,兩造原分屬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彼此成長 背景、個性、價值觀、生活習慣及文化均有差異,且上訴人 自100年3月間起屢次入監服刑,兩造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 ,嗣更於103年3、4月間因系爭房地等細故爭吵而分居,迄 今已逾3年8月,雙方因上開民刑事訴訟致關係不睦,本應理 性溝通消弭歧見,回歸正常婚姻家庭生活,乃皆未反省檢討 原因及設法改善,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期間均無積極行 動以修復婚姻關係,遑論有任何感情交流,即至本院審理時 仍互相指摘,上訴人更無端指摘被上訴人發生外遇,衡與一 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且兩造長期分居兩地,各謀 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迄今仍未能相互尋求婚 姻困境解決之道,婚姻關係未見有何改善,實已形同陌路, 徒具夫妻之名,兩造間誠摰相愛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難以 期待兩造間得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



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兩造婚姻破綻之主要原因乃上訴人長 期入監服刑,未善盡家庭生活之經營,復因系爭房地致起紛 爭後,造成長期分居之狀態,無法再為良性互動,應認上訴 人之有責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 。是以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婚姻破裂,不可歸責於伊云云, 洵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准予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 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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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