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葉清友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國家賠償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 年度救字第20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被吊銷大貨 車駕照3 年,無法以駕駛為生,四處告貸,甚且以配偶所有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維持生計,長久以往,無資力之事實 乃經驗法則可以推知,無庸舉證,且此為消極事實無法舉證 ,況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之案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駁 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 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雖主張伊因駕照被吊銷而無謀生能力,自身無任何 財產,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以不知有無財力證明可供 提出,且法院有電子閘門可供查詢,對此,即可知抗告人並 無資力為其依據云云,然未見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調查,抗告人是項主張,難認有據。況抗告人亦未 釋明其因缺乏經濟信用,已無籌措款項以支付前開訴訟費用 之信用,自難認抗告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然並未釋明其已窘於 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付前開訴訟費用之信用,原法院駁 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