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高藝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松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 上訴人 洪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 技師,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於104年12月23日下 午在上訴人工廠操作機器裁切廣告招牌鐵架之備料時,遭裁 切材料彈起擊中,致受有左手第四指壓砸傷併遠端指骨骨折 之傷害,自104年12月30日起向上訴人申請職災傷病假。嗣 伊於105年1月25日傷勢痊癒返回欲復工,竟遍尋不著伊之出 勤打卡表,經上訴人之負責人趙文松指示伊返家等候電話通 知再來工作。惟迄至105年1月27日伊仍未接獲上訴人通知伊 復工,乃先後於105年1月28日及2月15日以手機簡訊詢問趙 文松有關伊復工事宜,均未獲上訴人回覆。伊為此於105年3 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 恢復勞動關係及職災補償,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係臨 時工契約,伊職業傷害痊癒後,即與上訴人無勞動關係,拒 絕恢復伊之勞動關係,因而調解不成立;惟伊係上訴人之正 職人員,除休假日外,每日均須依上訴人規定之工作時間出 勤,有繼續性工作,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每日視情況是否派工 ,有派工方有工資之情形,準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上 訴人雖另稱因伊經常遲到,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經趙文松於105年1月25日以電話通 知及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張貼人事公告通知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5年1月26日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云云;惟趙文松於105年1月25日並未告知伊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且上開公告係上訴人單方所製作,張貼於公司 公告欄內,伊自105年1月26日以後即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 未曾看過亦未曾接獲上訴人有關該公告內容之通知,應不生 解僱伊之效力。又伊於105年1月25日職傷痊癒治療終止而可 回復工作,並無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情事,上訴人應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第27條規定,按伊健康 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提供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 施,不得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至於伊前雖有上班遲到情事, 惟遲到時間甚短,不影響當日工作進行,亦未造成公司生產 損失,並未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伊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亦無不能勝任,上訴人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其終止並不合法,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迄今仍然存在。爰依 兩造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原審訴請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伊自105年1月25日起 至105年4月30日止之工資13萬4900元暨自105年5月1日起至 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工資4萬1800元暨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應補償伊職 業災害之醫療費用及醫療中工資計2萬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97 00元暨自105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依當月應工 作日數(即每月日曆日扣除每週六、週日及依勞基法第37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應放假 之日之日數)按月於次月5日按日薪1,900元給付被上訴人暨 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6620元暨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 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其給付被上訴人11 萬9700元暨自105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依當月 應工作日數(即每月日曆日扣除每週六、週日及依勞基法第 3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應 放假之日之日數)按月於次月5日按日薪1,900元給付被上訴 人暨利息部分聲明上訴;就原審判決其餘對其不利部分(即 命給付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及醫療中工資2萬6620元暨利息 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 服,該等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約定臨時工之性質,須視伊業務之情 況,決定是否派工,有派工始有工資,按日計酬,日薪1,90 0元。且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2月29日止共計上班 日數24天,惟遲到天數高達18天(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7 時30分),經主管告知為避免影響公司作業排工流程,請改 善出缺席狀況,然被上訴人依然故我,嚴重影響公司人員調 度,及造成公司生產損失,顯已嚴重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另被上訴人應徵時表示資歷完整,且曾在數間廣告工程
大公司任職,工作能力強,但至伊公司實際作業時,基本之 電焊工作都無法勝任,且不聽其他同事的指導,無法對伊交 代之工作勝任。又被上訴人工作時摸魚打混,導致員工對被 上訴人諸多不滿,且在工作上產生許多磨擦,伊公司主管多 次請被上訴人改進,被上訴人仍堅持以此種方式與公司所有 人員相處,導致無法與其他員工配合完成工作,嚴重影響工 作進度。伊公司主管只得安排其擔任鐵材裁切之工作(不需 技術性,也無需與其他人交流),惟被上訴人亦不聽從主管 交代之裁切方式,而生此次職災事件。故被上訴人於105年1 月25日與趙文松電話聯繫,表示其已傷癒時,趙文松隨即告 知被上訴人有前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不能勝任工作之 事由,且已近農曆春節,公司業務幾近停滯,無臨時工之需 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5款規定自翌日 即105年1月26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另於105 年1月26日予以公告,且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勞工 局調解或答辯狀繕本送達時已合法到達被上訴人,兩造間勞 動契約業已終止。縱認上訴人之終止僱傭契約尚非合法,惟 兩造間契約係臨時性質,被上訴人自承自104年12月30日起 即未上工,亦無現實提出勞務而遭上訴人拒絕之情形,對上 訴人自無報酬請求權之存在。從而兩造確無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1萬9700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依當月應工作日數(即每月日曆日扣除每週六、 週日及依勞基法第3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紀念 日、勞動節日及應放假之日之日數),按月於次月5日按日 薪1,900元給付被上訴人,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4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技師 ,日薪為1,900元,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在上訴人工廠操作 機器裁切廣告招牌鐵架之備料時,遭裁切材料彈起擊中,致 受有左手第四指壓砸傷併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自104年12 月30日起向上訴人申請職災傷病假,嗣於105年1月25日已傷 癒且向上訴人表示可回復工作等情,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請假單為證(原審卷第15、9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第7頁背面),堪認為實在。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不定期契約,上訴人以無臨時工之 需求,及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然存在
,上訴人應給付伊工資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 詞為辯。是本院就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性質,及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是否仍然存在,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有無理 由等節,茲審酌如下:
(一)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性質: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 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 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 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 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 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 工作,此觀勞基法第9條第1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 自明。準此,勞動契約除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 定性,且非繼續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外,其餘均為不定 期契約。又按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 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 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 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 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 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 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再者,定期勞動契約相較 於不定期勞動契約,究對勞工甚為不利,對雇主則可免除資 遣費、退休金及預告期間工資等給付義務,易使雇主利用徒 具形式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以規避其義務。因此,定期勞 動契約除應具備約定僱用期限之形式以外,實質履約過程並 應具備僅為特定之非繼續性工作提供勞務之特性。 2、上訴人抗辯:兩造之約定係臨時工性質,可由按日計酬,及 被上訴人自承係在家等候伊通知工作各節得知。且被上訴人 前曾在伊公司任職,當時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薪資為2萬520 0元,此次為4萬3900元,2次僅距10個月,實無將薪資大幅 提升之可能,足以佐證實係因本次以臨時工約聘,故薪資計 算不同云云(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並引據被上訴人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本院卷第100頁),然被上訴人 已否認兩造係成立臨時性僱傭契約;且依首揭說明,工作是 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 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至於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約定薪資給付以日計薪或以月計薪,投保薪資是否提 升,乃至於被上訴人職災傷癒後是否依上訴人指示等候復工
通知,均不影響僱傭契約之性質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之認定 。又查,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般廣告服務業」,此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原審卷第52頁),且證人李明 皇證稱:伊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務11年,工作內容與廣 告招牌有關,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是製作招牌電焊等語(原審 卷第114頁背面至115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證人廖學聰 證稱:伊97年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帶班,工作內容是內 勤及外務(廣告招牌在外施工),都會與被上訴人一起工作 等語(原審卷第112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背面),足見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各公司行號廣告招牌之製作及裝設 ,被上訴人受僱擔任技師,所負責之工作亦為廣告招牌之製 作及裝設等事項等節(原審卷第38頁),堪予採信。上開廣 告招牌業務既均為上訴人有意持續維持之經常性主要經濟活 動,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對於上訴人即有持續性之需要, 該工作具有繼續性,並非不可預期。再參以上訴人自104年1 2月1日受僱後扣除例假日,迄至同年月29日止,共計上班日 數24天等情,有考勤表可憑(原審卷第75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堪認被上訴人任職後平日上 班時間每日均固定至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乃具有繼續性至 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應為可 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乃臨時工性質云云,要無可採。(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仍然存在:
1、上訴人抗辯:兩造僱傭契約係約定臨時工性質,趙文松於10 5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已近農曆春節,公司業務幾近停 滯,無臨時工之需求,兩造僱傭契約於105年1月26日終止, 並於同日予以公告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兩造僱傭契 約既屬不定期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僅以無臨時 工之需求,即單方任意終止兩造不定期僱傭契約。是其所為 上開僱傭契約終止之抗辯,並非可採。
2、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2月29日止共 計上班日數24天,惟遲到天數高達18天(上班時間為8時30 分至17時30分),經主管請其改善而未改善,嚴重影響伊人 員調度,及造成伊生產損失,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情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 ,亦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查: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 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 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
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 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 人雖抗辯趙文松於105年1月25日已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有上開 遲到情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 重大終止契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所提出之 10 5年1月26日人事公告已載明終止事由為「本公司因無工 作量需求,且員工洪聖峰工作能力無法勝任此職務...」, 於105年3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亦僅稱:「本公司與勞方間 係簽締臨時工契約,每日視情況是否派工,有派工方有工資 ,勞方職業傷害痊癒後,即與本公司間無勞動關係。」等語 ,有上開公告、新北市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稽(原審卷第 76、26頁),則其迨至105年6月20日始於原審具狀主張因被 上訴人有上開遲到情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 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始於105年1月25日、26日先後通知及公 告終止契約云云(原審卷第71至72頁),已非可取。 ⑵況按僱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固係事業單 位為維持其經營秩序所必須,惟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 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且解僱具有最後手段 性,亦即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且內容應 合於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懲戒性解僱手段之採取,須 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足認勞動關係受到嚴 重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者,且雇主亦已無 法透過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等維護其經營秩 序時,始得為之。故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 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 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 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 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 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 年12月1日起至12月29日止共計上班日數24天,遲到天數18 天(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固據其提出被上訴 人之考勤表可查(原審卷第75頁),惟依上開考勤表可知被 上訴人上班發生遲到情況雖非少數,然所為延遲多數係在10 分鐘之內;上訴人雖稱已經主管請被上訴人改善而未改善云 云,亦未見提出予以告誡、懲處之具體處分為憑。則被上訴
人上開遲到情形,雖可能影響上訴人工作調度及公司秩序, 然是否已嚴重影響致雙方勞資關係難以維持,尚非無疑。且 上訴人在解僱被上訴人前,未先對被上訴人為告誡、記過等 其他較輕微之懲戒手段,即逕將被上訴人解僱,亦違反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參諸前開說明,其以此為由而終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自無理由。
3、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基本之電焊工作都無法勝任,且不 聽其他同事的指導,無法與其他員工配合完成工作,亦無法 對伊交代之工作勝任,伊公司主管只得安排其擔任鐵材裁切 之工作(不需技術性,也無需與其他人交流),惟被上訴人 亦不聽從主管交代之裁切方式,認為自己的方法比較快,而 生此次職災事件,則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 情事,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云云。然查:
⑴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 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 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 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 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 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雖均應涵攝在內,然亦須雇主於其 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 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
⑵關於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因操作機器裁切廣告招牌鐵 架備料時手部受傷乙節,固經認定。惟證人即亦任職上訴人 擔任招牌鐵架製作師傅之石志銘證稱:「當時我過去告訴被 上訴人更改尺寸,機台是沒有腳部控制器,是用全手動。」 、「(被上訴人問:當時情形公司很多的廢料,老闆說要裁 剪角架,做比較小的固定器,那台機器沒有腳部的控制器, 所以要用二隻手去控制,二隻手要拿材料,固定好截斷才不 會歪掉,如果材料太短,一隻手要去控制控制器,操作啟動 ,另外一隻手要拿材料,截斷時材料會彈起來,所以我才會 受傷。)證人答:是的。」等語(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 上訴人係因所操作機器欠缺腳部控制器,於裁剪角架尺寸更 改時較難操作機台,始不慎受傷,上訴人所辯係因被上訴人 不聽從主管交代之裁切方式致生此次職災事件云云,並非可 採。
⑶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基本之電焊工作都無法勝任,且不 聽其他同事的指導,無法與其他員工配合完成工作,亦無法
對伊交代之工作勝任;雖舉證人李明皇證稱:「被上訴人工 作速度比較慢,品質也不好,我有告知他請他以另外的方式 製作,他回答說知道,可是完成的東西都不符合標準,因為 他做出的成品是歪歪的,我們成品要直直的,所以我請老闆 直接跟他說,因為他不聽我的。」(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 頁)、證人廖學聰證稱:「被上訴人比較懶散,工作態度不 好,做出來的東西不符合規格標準,我可以說明就是宜蘭施 作SUM(汽車買賣招牌),施作時不符合標準,有跟他說明 ,但是他不理會,自己做自己的,這是我最記得的一場,後 來這個招牌被颱風吹掉,因為施作不牢固,所以才被颱風吹 走。」(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及以證人石志銘證稱:「被 上訴人施作速度比較慢點,我做3套,被上訴人應該還沒完 成1套。」(本院卷第66頁)。然證人李明皇亦證稱:「( 問:你的工作內容是否需要對原告的工作表現做評量?)老 闆會詢問我他們做得怎麼樣。」、「(問:原告負責燒鐵架 ,證人是否負責監督管理的職務?)不用,不是我負責,沒 有人監督管理,我們只需要看結果就好。」(原審卷第115 頁)、證人廖學聰證稱:「我叫他改他不改的情形下,我跟 老闆說,老闆說做壞的先放旁邊叫原告先做別的事。」(原 審卷第114頁正反面)、證人石志銘證稱:「我沒有直接交 代被上訴人,我只是師傅。」(本院卷第65頁背面)。顯然 渠等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監督考核之權責,則渠等對被上訴人 前揭負評是否客觀公正,衡情即非無疑。況被上訴人前曾於 103年9月至104年1月間任職上訴人公司,嗣自行離職,並於 104年12月再次任職上訴人公司之情,乃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81頁背面、第196頁背面、第197頁),且有勞保投保 資料表可據(本院卷第100頁),果被上訴人能力確無足勝 任工作,上訴人應無再次予以僱用之理。再者,縱被上訴人 工作品質不佳,上訴人非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改善方法, 接受在職教育訓練,甚或予採取懲處警告等措施,以強化其 客觀技術能力,並促其主觀上注意改善;被上訴人若仍未改 善,方考慮採取解僱之方式為之。上訴人既未能提供相關證 據資料證明其已為前開適當之處置,而被上訴人仍有拒絕改 善,或故意怠忽工作之情事,則其逕將被上訴人予以解雇, 實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是上訴人據此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 勞動契約,顯非適法。
4、再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 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與 趙文松電話聯繫,表示其已傷癒,趙文松隨即以前開違反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告知原告,自105年1 月26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又上訴人另主張其業於105年1月26日在上訴人公司張貼公 告,公告自105年1月26日起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 公告照片影本4紙為證(原審卷第76至79頁)。惟查,上訴 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26日以後即未至上訴人公司 上班等情,則被上訴人否認曾見到該紙公告,即非無稽。上 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在上訴人公司張貼公告所為 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上訴人之支配範 圍,置於被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是尚難 認上開公告得發生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效力。至上訴人主 張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或答辯狀送達時到 達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79頁);惟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 時僅表示:與被上訴人間係簽締臨時工契約,每日視情況是 否派工,有派工方有工資,勞方職業傷害痊癒後,即與本公 司間無勞動關係等語,已如前述(調解記錄附於原審卷第26 頁),難認其當時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另於答辯狀亦僅再次重 申趙文松於105年1月25日以電話通知及上訴人於105年1月26 日張貼人事公告通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 5款規定於105年1月26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審卷第72頁 ),然所辯不足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其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被上訴人並生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取。
5、從而,兩造既於104年12月1日成立僱傭契約,之後未經上訴 人合法終止,自應認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然存在。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於法有據。(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有無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月25日已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 文松表示傷癒可回復工作等語,核與趙文松陳稱:被上訴人 說他手已經痊癒希望回來上班等語(原審卷第67頁)相符。 且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3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明確主 張確認勞動關係存在、應恢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惟均遭上 訴人拒絕,亦有新北市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稽(原審卷第 23至26頁)。足認被上訴人並無離職之意,且有將準備依勞 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情通知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拒。揆 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且被上訴人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至上訴人主張: 兩造係約定臨時工之性質,須視伊業務之情況,決定是否派 工,有派工始有工資,按日計酬,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30 日起即未上工,既無上工之事實,對伊自無報酬請求權云云 ;亦據被上訴人否認。且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具有繼續性 ,而應屬不定期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 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需給付工資之期間應自105年1 月25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可堪認定。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之工資係按 日薪1,900元於次月5日給付乙節,並無爭執(原審卷第137 至138頁)。而105年1月至4月每月應工作日數(即每月日曆 日扣除每週六、週日及依勞基法第3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3條規定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應放假之日之日數)分別為 5日、16日、23日、19日,則有105年行事曆可佐(原審卷一 第80頁)。據此計算,上訴人自105年1月25日起至105年4月 30日止應給付工資計為11萬9700元【計算式:1,900元×(5 +16+23+19)=119,700元】,且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被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依當月應工作日數(即每月日曆日扣除 每週六、週日及依勞基法第3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 定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應放假之日之日數),按月於次月 5日按日薪1,900元給付被上訴人,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堪認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 民法第487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1萬9700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依當月應工作日數(即每月日曆日扣除每週六、週日及依 勞基法第3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紀念日、勞動 節日及應放假之日之日數),按月於次月5日按日薪1,900元 給付被上訴人,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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