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132號
TPHV,106,再易,132,201712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32號
再審原告  林谷峰
再審被告  山林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研幾
再審被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7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不得上訴之 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 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宣示時 即告確定,判決正本於同年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 於同年12月7日對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106號判決、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達回證、再審狀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至21、27至28、35頁),是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於訴狀中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 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再審狀僅記載:原確定判決並未確實依法為受害者公 正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並僅隨狀附上原確定判 決影本一份為證,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均全無敘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 務見解,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 理由,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1/1頁


參考資料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