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6年度,54號
TPHV,106,再,54,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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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54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春生
再審被告  莊焜明
      蔡維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5 年10月14日最高法院確定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7
66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台再字
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均不相同, 其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 字第3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23日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部 分由最高法院於106 年8 月16日以106 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 決駁回)。嗣於105 年12月2 日另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再字第34號、第53號卷第167 頁至第181 頁),經最 高法院106 年8 月16日裁定移送本院,與原起訴時所依據之 再審事由並不相同。揆諸首開說明,其應遵守之再審不變期 間自應分別計算。次查再審原告係於105 年10月26日收受原 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8 頁),遲至105 年12月2 日始追加 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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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