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6年度,31號
TPHV,106,再,31,2017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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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31號
再審原 告 林義龍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
再審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再審被 告 梁鴻彬
      盧誠輝
      陳美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張勝傑律師
再審被 告 楊適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4月11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及105年9月6日
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6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上 字第6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9月6日駁回 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 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 於106年4月11日以106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 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26日收受(見原確定 再審判決卷第100頁),於106年5月22日確定,是再審原告 於106年6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尚 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楊適旭(下稱楊適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 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梁鴻彬盧誠輝陳美靜(下稱梁 鴻彬等3人)分別為再審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之記者、編輯,於102 年6月20日出刊之壹週刊第630期第48至51頁「40名醫受害組 聯盟,台大博士醫師成駭客」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刊載 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已嚴重損害伊之名譽,而該不實內 容係由再審被告楊適旭透過壹傳媒臺灣分公司為刊載,伊遂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請求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伊復提 起再審,經原確定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而確定。惟原確 定判決有下列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 之再審事由:㈠再審被告未依審判長之諭知提出查證之依據 、採訪資料及錄音檔案,審判長卻未曉諭及闡明為何得拒絕 提出及不予以審酌之理由,且本件訴訟尚有諸多應行調查而 不明瞭之情事,復未經審判長闡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及第199條之1規定。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5年7月12日校附醫教字 第1050040239號函、台電聯合診所簽到表、離職解約契約等 證據均未予採納,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未傳喚證人饒紀 倫醫師、柯文哲醫師、潘建志醫師、同事或病患等人,查證 伊有無誹謗或遲到早退等情;又未審酌系爭報導將「怪醫駭 客」影射為伊,有妨害伊名譽之故意,且未查證系爭報導關 於40名醫師視伊為眼中釘、伊為醫師公敵等內容之真實性, 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㈢臺大醫學院用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673號 刑事案件於105年12月6日及106年1月10日之審判筆錄、臺北 市刑事警察大隊102年6月10日調查筆錄、協議書、臺北地院 98年度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楊適旭與訴外人賴小蓉或台 電聯合診所與訴外人李虹蔓等間之民事訴訟判決等證物均未 經爭酌,;又原確定再審判決僅引用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內容 ,未為實質認定,且未行言詞辯論,使伊無從表示意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另臺北地院102年度自字41號刑事案件於 104年1月23日之審判筆錄、訴外人潘俊佑曾士祈(下稱潘 俊佑等2人)所立之聲明書、台電聯合診所99年7月17日網頁 資料等亦均未經斟酌,均屬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00萬元, 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對 原確定再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二、梁鴻彬等3人及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則以:再審原告主張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與原確定再審判決審理 時之主張相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又再審 原告泛以原確定再審判決未釐清事實、對證據之取捨不當、 未傳喚其聲請之證人、認事用法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等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然未敘明原確定再審 判決係如何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 所提之證物於原確定再審判決審理時均已存在,且無在前訴 訟程序不能使用之情事,卻遲至本件再審時始提出,而部分 證物已於原確定再審判決審理時業經審酌,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楊適旭則以:再審原告就系爭報導,提起數起民刑事訴訟, 經判決確定後又重復提起再審訴訟,且其再審事由均屬對於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調查證據、取捨證據之爭執,均非適法 之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63年度台上 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 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僅 單純引用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內容,而未就其所指原確定判決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22條、第277條顯有錯誤之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再審判 決引用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旨在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報 導並無不法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權之論述過程及依據,難認有 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而原確定再 審判決既認依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內容,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未經言詞辯論,以再審原告提起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22條、第277條顯有錯誤之可言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再審事由,應無可取。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再審原告起訴 狀內容以觀,再審原告所主張其發現之新證據,其中臺北地 院104年1月23日102年度自字第41號案件審判筆錄,於原確 定再審程序中已提出;潘俊佑等2人所立之聲明書及台電聯 合診所99年7月17日網頁資料,於原確定再審判決作成前之 106年4月11日即已存在,再審原告客觀上並無不能知悉或不 能提出之情事,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在原確定再審程序 不知有上開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上開證物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之情事,其以此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可取。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再審 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審原告雖併聲明請求廢棄原 確定判決,並判命再審被告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0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惟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再審判決既無理由 ,本院自亦無從再開其訴訟程序,而就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 事由為審查,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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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壹週刊報導內容 │ 報導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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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大博士醫生成駭客 40名醫受害組聯盟」│ 第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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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怪客醫生在基隆網咖上網後,網路、討論區│第48頁右上方│
│ │就出現數篇『沒醫德荒唐醫生』毀謗文章,讓│ │
│ │受害醫生氣得蒐證報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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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義龍…因被懷疑在網路PO不實文章毀謗其│第48頁標題旁│
│ │他近40位醫生,讓受害醫師恨得牙癢癢的,其│ │
│ │中有醫生被毀謗文章害到罹患憂鬱症,就連近│ │
│ │日很紅的台大醫院創傷醫學部主任柯文哲,也│ │
│ │莫名奇妙被罵『沒醫德』,受害醫生已組成受│ │
│ │害聯盟,對林展開反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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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義龍…是醫界近四十名醫生的眼中釘!在│ 第48頁 │
│ │台大、國泰醫院和一些私人診所服務的近40位│ │
│ │大醫師,在網路上被匿名的文章攻擊得體無完│ │
│ │膚,有人因此得憂鬱症,他們都懷疑攻擊者就│ │
│ │是林義龍,有醫生報案告他,也有醫生想找人│ │
│ │把他打一頓,有些人還組成『受害者聯盟』找│ │
│ │人跟監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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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過度放大人際挫折:知名部落客比利潘、萬│第49頁標題旁│
│ │芳醫院精神科醫生潘建志,解析網路駭客的心│ │
│ │理狀態,他認為若真有類似的案例發生,應是│ │
│ │個人精神和情緒都有被害妄想導致,這類病患│ │
│ │亦將人際關係間的挫折放大,進而衍生出仇恨│ │
│ │、報復心態,才會透過網路毀謗的形式來發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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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柯文哲喻狗亂吠:因台大誤植愛滋器官事件│ 第49頁 │
│ │引發軒然大波的柯文哲,也在網路上被罵『沒│ │
│ │醫德、荒唐醫生』。本刊找到柯,他說:『如│ │
│ │果路上有狗對你吠了二聲,你會如何處理? 當│ │
│ │然是不理他! 社會上把癌症和心臟病都當成是│ │
│ │病,但精神病卻不是病;如果這樣的人還繼續│ │
│ │執業,開的處方籤會不會有問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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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因牽涉多件網路誹謗告訴,現在林的生活,│ 第50頁 │
│ │除了在診所看診,也常去法院,本刊曾二度直│ │
│ │擊,林下診後前往板橋地院,遞交訴訟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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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義龍在台電聯合診所擔任醫師時,因常遲│ 第50頁 │
│ │到早退找不到人,楊院長約到期滿後不予續聘│ │
│ │,林心生不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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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楊院長林義龍的頭號報復目標,Google搜│第51頁中間 │
│ │尋輸入楊院長姓名,很多都是疑似林義龍PO的│ │
│ │毀謗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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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楊院長痛批林義龍的行為根本是『欺師滅祖│ 第51頁 │
│ │,殺害同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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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義龍台大醫科畢業,也順利執醫,現應是│ 第51頁 │
│ │個受人尊敬的醫師,沒想到,他竟然成了不少│ │
│ │醫師的公敵,令人始料未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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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一位不具名之受害醫師,一聽到林義龍這三個│ 第51頁 │
│ │字,就先長嘆三聲,才無奈的說:「那些內容│ │
│ │都是編造不實的,林台大醫科畢業找不到實習│ │
│ │處時,我還引介他到醫院,沒想到也是疑似被│ │




│ │他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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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