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黃耕一
黃河汕
黃浩洋
黃奕深
黃奕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葉
邱慶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黃耕一、黃河汕、黃浩洋、黃奕深、黃奕鈞(下 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各以姓名稱之)於本院更審前之上 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黃葉(下稱黃葉)應給付上訴人各 新臺幣(下同)39萬3,62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下稱自調解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上訴人各23萬6,442元, 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邱慶瑜 (下稱邱慶瑜,與黃葉合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8萬2 ,982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下同)103年2月21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嗣因分割增加12-1地號,分割後 之12地號及12-1地號仍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分割後 12地號及12-1地號土地稱之)持分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各1萬0,995元,另應給付上訴人各7萬7,967元,及自調解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 3年度上字第1369號卷(下稱上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更 審前變更聲明為:㈠黃葉應給付上訴人各39萬3,620元,及 自第1次調解期日(即103年3月27日)起算之利息;㈡黃葉 應給付上訴人各15萬6,567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算之利息 ;㈢邱慶瑜應給付上訴人各8萬2,982元,及自103年3月27日
起算之利息,㈣邱慶瑜應自103年2月21日起至103年9月24日 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1萬0,995元;㈤邱慶瑜另應給付上訴 人各5萬1,628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算之利息(見上字卷 第147、1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應 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前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上開㈡、㈤聲明〔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廚房部分不當得利之 起訴,上字卷第182頁背面)〕,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上 字卷第182頁背面),此部分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下稱13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下稱665-24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14至221建號共 8戶建物為4層樓房雙拼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公寓),伊等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6000分之4132),黃葉於 102年6月4日將其所有214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及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6000之630出售轉讓予邱慶瑜。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比例應為8分之1,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36000之 630,顯逾越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系爭房屋未按8分之1比例配置基 地之所有權部分,自聲請調解(視為起訴)前5年即98年2月 21日起至103年9月24日(即原審判決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本息〔起訴聲明如所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於60年8月1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時,多由賣方(建商)決定基地分配比例,登記機關悉 依當事人申請據以辦理登記,無類推適用修正後民法第799 條第4項及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規定之餘地,基地應有部 分比例自無不足。黃江海及訴外人黃坤炎、黃則錂(下合稱 黃江海等3人)於56年12月20日就重測前臺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下稱11地號)及12地號(即系爭土 地)〕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668地號使用證明書) 供訴外人呂圳及林煥堂興建系爭公寓,並與訴外人楊丙申簽 訂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及基地 預售予楊丙申,俟系爭公寓建築完成時,復由呂圳將系爭建 物及所坐落基地一併交予楊丙申,楊丙申得基於系爭買賣契 約占有系爭土地,依占有連鎖法理,輾轉因買賣而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之伊等亦屬有權占有。又黃江海等3人既出具668
地號使用證明書,顯同意將系爭土地借給起造人建築永久性 房屋,自以所建築完成之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使用期限,依 債權物權化法理,亦應推斷黃江海等3人默許日後受讓系爭 建物所有權之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楊丙申於73年2月29日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與當時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 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由楊丙申占有使用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復由上訴人及伊等分別繼受,伊等亦非無權占有。黃江海 為系爭公寓興建時之原地主及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上訴人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楊 丙申,又對伊等請求不當得利,顯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 縱得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不當得利,亦違民法第4 42條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應以申報 地價之年息6%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 起訴聲明,經更審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69號判決駁回上 訴,再經最高法院發回,上訴人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 黃葉應給付上訴人各39萬3,620元,及自第1次調解期日起算 之利息;⒉邱慶瑜應給付上訴人各8萬2,982元,及自第1次 調解期日(即103年3月27日)起算之利息;⒊邱慶瑜應自10 3年2月21日起至103年9月24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萬0,9 9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223頁背面): ㈠訴外人呂圳、林煥堂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江海於56年12月 20日就66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出 具668地號使用證明書,呂圳及林煥堂另於同日就665-24地 號(重測後為13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 665-24地號使用證明書,與668地號使用證明書合稱系爭使 用證明書),供呂圳建築永久式集合住宅(即系爭公寓)( 見本院卷第89-95頁)。
㈡楊丙申與黃江海等3人於57年5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向黃江海等3人購買系爭公寓中之東邊樓下1樓(即214建 號,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即系 爭建物)及基地(土地係分割後面積之持分之4分之1產權) (見本院卷第79-87頁,106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 59-60頁)。
㈢系爭公寓於58年6月23日建築完成,於60年8月18日辦妥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214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所有人為
楊丙申;215建號建物所有人為訴外人林松茂;216、217建 號建物所有人均為呂圳;218建號建物所有人為訴外人王美 ;219建號建物所有人為林奕甫;220、221建號建物所有人 均為呂圳。系爭土地於60年8月18日時之所有人為訴外人黃 金鳳、訴外人黃金福、黃坤炎、黃則錂、黃江海、訴外人呂 秋、訴外人呂幼英、訴外人呂勝、訴外人黃新德、訴外人黃 萬生、訴外人黃蕭秋鴻,應有部分依序為60之3、60之3、60 之5、60之5、60之5、60之12、60分之12、60分之12、60分 之1、60分之1、60分之1);214、215、216、217、219建號 建物於60年8月18日時之所有權人均無基地應有部分(見原 審卷第22-42、47-52頁背面)。
㈣黃江海於67年10月10日死亡,上訴人為法定繼承人,於72年 2月28日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 各60分之1)(見原審卷第48、51頁正背面)。 ㈤呂圳、黃則錂及黃坤炎(呂圳以次3人下稱呂圳等3人)於73 年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各該 建物所有人:移轉登記合計36000分之630應有部分予楊丙申 即214建號建物所有人;移轉登記合計36000分之1507應有部 分予林松茂即215建號建物所有人(66年3月22日贈與該建物 予林張美雲);移轉登記合計36000分之1508應有部分予王 美即217建號建物所有人;移轉登記合計36000分之1507應有 部分予林奕甫即219建號建物所有人(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 -52頁背面)。
㈥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於78年3月28日經法院 判決分割共有物後,於78年9月20日辦竣登記,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各為36000分之4132(見原審卷第61頁正背面) 。
㈦楊丙申於77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00分之630移轉登記予江素 月及葉劉玲伶(下合稱江素月等2人),嗣黃葉於78年2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江素月等2人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00分之630)(見原審 卷第23-24、54頁)。
㈧邱慶瑜於102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黃葉取得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全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00分之 630)(見原審卷第43、61頁背面)。
㈨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17日分割增加12-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 第165-188頁)。
六、上訴人主張邱慶瑜所有系爭建物就其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依比例應為8分之1(即36000分之4500),惟僅登記取
得36000分之630,顯逾其基地權利範圍為使用收益,邱慶瑜 及其前手黃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否 認有逾基地權利範圍為使用收益情形,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若 干?
⒈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 分,依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 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既未有特別規定,則在民法第7 99條第4項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惟按區分所有建物,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 ,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 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 乃就建築物而言,亦即就一建築物之特定部分(專有部分) 各自得成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該專有部分與其他該建築物 專有部分所有人全體共有之共同部分組合而成為一區分所有 權。故一建築物得原始或繼受而由數人各自取得建物區分所 有權,亦得由一人原始取得後就建築物為區分所有權之登記 (民法第799條之2)。又建築物不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 一基地上各區分所有建物均應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 部分(至區分所有建物與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使用權源係基 於所有權或地上權或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為別一法律 問題),僅其應有部分究應如何計算?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 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依區分所 有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此項原 則性之規範於該條項修正施行前,本於公平正義、社會通念 、誠實信用或事物之本然,亦均當如此,自應引為法理而予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 此,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修正前,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若干,如當事人已有約定,以約 定為準,如無約定,則按各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 之比例定之。
⒉查系爭建物於60年8月18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 不爭執事項㈢所述,關於系爭建物配賦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 應為若干,修正增訂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前,並無相關 法規規範,有內政部103年6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49 1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
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惟依不爭執事項㈠ 、㈢,及系爭公寓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見原審卷第22 -42頁背面),系爭公寓坐落系爭土地及13地號土地,為8戶 建物之4層樓房雙拼集合式住宅,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時,即就各別樓層登記為214建號(即系爭建物)至221 建號(門牌編號依序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之1號、1之2號、1之3號;3號、3之1號、3之2號、3之 3號),並分別登記為楊丙申、林松茂、呂圳、呂圳、王美 、林美蘭、呂圳、呂圳所有(見原審卷第23、26、29、32、 35、37、39、42頁,不爭執事項㈢),可知系爭公寓各樓層 係以區分所有型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前揭說明,其各 樓層所屬基地應有部分之分配比例,應視當事人間有無約定 以定之。
⑴而楊丙申與黃江海等3人於系爭公寓建築階段之57年5月29日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第1條明訂:「預售不動產標示:台 北市龍安坡段668(即系爭土地)、665-4(對照本院卷第95 頁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不爭執事項㈠,此筆土地應係指13地 號)土地二筆上建四樓公寓式東邊樓下壹樓房屋面積約三十 一坪,包括平台(房屋面積依照工務局領照面積執照號碼五 七建肆安字第零五五號)土地係分割後面積之持分之四分之 一產權。」(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楊丙申業與出賣人約 明按樓層數計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所應配屬之基地應有部分 比例(即4層樓建物各4分之1),則關於系爭建物應配賦之 基地應有部分比例若干,悉以此約定為準。
⑵惟系爭公寓為雙拼式左右兩側4層樓各4戶之建築,依不爭執 事項㈠所示之系爭使用證明書,原係申請在重測前668、665 -24地號土地上建築,各該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97平方公尺、 70平方公尺(見上字卷第88、94頁),214建號至221建號各 建物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除217建號建物登記為70.72平 方公尺,其餘均為89.5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1、22、25 、28、34、36、38、41頁),足見系爭公寓之左右兩側建物 係分別坐落在668地號、668及665-24地號土地,而非分別坐 落於668、665-24地號土地。是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之「 分割後面積之持分之四分之一產權」,應是指上開2筆土地 合併後再按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進行分割後所計算之基地應有 部分比例(即按系爭建物同側樓層數計算為4分之1)。然上 開2筆土地自系爭建物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67年10月20 日之地籍圖重測(見上字卷第88、94頁)、103年5月17日分 割增加12-1地號(見上字卷第110、115頁)迄今,均未合併
,亦無按左右兩側建物坐落範圍進行基地之分割,為不爭之 情,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所定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係按系爭公寓合計8戶平均計算,其比例應為8分 之1。因此,系爭建物所屬基地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應有部 分比例,應按上開約定定之,即8分之1。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既未約定配賦之基地應有部 分,法亦無明文,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 定認定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云云,為不 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逾越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000分之630) 為使用收益之情形?如有,被上訴人逾越權利範圍之使用收 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 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是該法條所定,係指各共有人得 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 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 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 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 例參照)。惟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 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 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 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 因受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呂圳等3人於73年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予楊丙申之應有部分比例僅36000分之630,楊丙申將系爭建 物及系爭土地售予江素月等2人,江素月等2人將該建物及基 地售予黃葉後,再經黃葉轉售予邱慶瑜,所移轉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36000分之630,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 事項㈤、㈦、㈧),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既不足前所認定之8分之1,堪認有逾越其得行使系爭土地權 利比例(36000分之630)而使用收益之情事。 ⒊惟房屋與土地分屬獨立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 ,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土地所有人與建商簽訂合建契 約,由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並出具使用權同意書與建商合建 房屋,約定所建房屋由雙方分配,土地所有人對於所提供土 地將由建商興建永久性房屋,自不得謂為不知。又不動產之 出賣人將土地交付予買受人占有使用,雖未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買受人,買受人占有該土地既係基於出賣人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所交付,對出賣人即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不得以 土地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主張買受人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參照);另基於債之關係而占 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 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 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 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 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 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 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 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⑴黃江海等3人與668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於56年12月20日出具 之668地號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9-93頁)記載:「茲有 呂圳、林煥堂擬在本市○○○路○段○○○號本人所有龍安 坡段六六八地號之內面積(伍拾玖坪)之土地建築永久式集 合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 (見本院卷第89-93頁)、訴外人郭陳佩瑛亦於同日出具665 -24地號土地使用證明書,記載:「茲有呂圳、林煥堂擬在 …本人所有龍安坡段665-24地號全筆之土地建築永久式集合 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 見本院卷第95頁),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述,黃江海等3人 對於呂圳將在系爭土地及13地號土地上建築永久性之系爭公 寓一事,應知之甚詳。又系爭建物即黃江海等3人與呂圳所 定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應分得之房屋,已由呂圳 於建築階段將楊丙申列為起造人,復經上訴人陳明(見本院 卷第225、226頁),足認黃江海等3人與呂圳在系爭公寓建 築完成前即確定黃江海等3人因系爭合建契約所受分配之房 屋,並由黃江海等3人預售予楊丙申。依系爭公寓建築當時 適用之(33年9月21日修正公布)建築法(下稱33年建築法 )第10條規定:「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申請書。 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核定之。」,黃江海等3人不僅同意建商呂圳得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公寓,亦同意建築完成之系爭建物在不堪使用前 得占用所坐落之基地。
⑵又33年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聲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有具證明文件。」,及當時之土 地登記規則(35年10月2日發布)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 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可知 非土地所有人之起造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檢
附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始得為之。而系爭公寓建築完成後, 黃江海等3人在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楊丙申之情形下 ,即由楊丙申於60年8月18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 情,黃江海等3人對此並無異議,對於呂圳將系爭建物逕交 予楊丙申,亦無反對之意(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226 頁),足見黃江海等3人非僅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屋,更已 同意系爭建物得坐落於系爭土地。況土地與房屋無從分離, 呂圳為黃江海等3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點交系爭建物時,自 一併交付該部分土地之占有予楊丙申,益徵楊丙申占有系爭 建物坐落基地(即占用系爭土地實際範圍),係本於系爭買 賣契約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上訴人既稱黃江海未將系 爭買賣契約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更堪認楊丙申 在系爭建物不堪使用前均有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實際坐落 範圍之合法權源。
⑶再依不爭執事項㈦、㈧所述,楊丙申於77年12月22日將系爭 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00分之630)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江素月等2人,江素月等2人於78年2月9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黃葉,再經黃葉於102年4月26日移轉登 記予邱慶瑜,江素月等2人、黃葉、邱慶瑜雖僅取得系爭土 地36000分之630應有部分而未及8分之1。惟楊丙申已因系爭 買賣契約而被列為起造人,並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合法取得系 爭建物實際坐落系爭土地範圍之占有,其將系爭建物及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6000分之630所有權轉讓予江素月等2人、江 素月等2人轉讓予黃葉,黃葉再轉讓予邱慶瑜時,衡情當是 將系爭建物實際坐落系爭土地範圍之占有直接移轉予買受人 。依前所述占有連鎖法理,輾轉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黃葉及邱慶瑜,應得對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上訴人 主張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依668地號使用證明書、系爭買賣 契約及占有連鎖法理,抗辯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等語,即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於更審前即迭次抗辯黃江海對 於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既無異議,顯已同意系爭 建物占用坐落之基地等語,則其等於本院所提上開占有連鎖 抗辯,核係補充在第一審所提之防禦方法,且如不許提出, 對其等亦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規 定,自應准其提出。
⒋雖上訴人主張呂圳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時,未整合全部地主 並協議交換並移轉土地應有部分,違反合建契約約定,黃江 海於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已不再同意系爭建 物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25、287頁);又主張楊 丙申並未付足買賣價金,黃江海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其等既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亦得據以主張被 上訴人就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占有使用為不當得利云云( 見本院卷第227頁)。惟:
⑴楊丙申因向黃江海等3人預售購得系爭建物及基地,經呂圳 列為系爭公寓之其一起造人,俟系爭公寓建築完成,又逕以 其名義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黃江海等3人亦有 同意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既如前㈡⒊⑴⑵所述,楊丙 申就系爭土地之占用權源,實源自於系爭買賣契約。縱呂圳 有如上訴人所言之未完成合建義務之情,屬呂圳應對黃江海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與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難 認有必然之關係。上訴人主張黃江海等3人在60年8月18日系 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不再同意系爭建物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云云,實乏據可徵,並不足取。
⑵又楊丙申就系爭買賣契約尚積欠價金3萬2,500元未付,固為 不爭之情(見本院卷第226頁),但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 兩造本於同一雙務契約,互負給付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 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6項 約定:「付款辦法:5.房屋隔間內部完成後,甲方(即楊丙 申,下同)續付乙方(即黃江海等3人,下同)新台幣柒萬 元。6.餘款新台幣參萬元俟乙方備交有關土地及房屋等產權 移轉登記必要証件給甲方代書認為可過戶時一次付清。」( 見本院卷第79頁),黃江海等3人僅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8分之1)。況上訴人不否認黃耕一曾代理黃江海等 3人向楊丙申收受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並稱清楚有該契約存 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對於楊丙申是否付足價金, 應早已知悉,矧斯時曾以楊丙申未付足價金為拒絕占有之同 時履行抗辯,衡情應無任由楊丙申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並由呂圳點交系爭建物及移轉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占 有予楊丙申之可能,依此更徵上訴人無以楊丙申未付足價金 之詞,事後否認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理由。 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以楊丙申未付足價金拒絕提供系爭土地予 輾轉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之黃葉及邱慶瑜使用云云,亦不可 取。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係就買賣土地及 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而為闡釋,與本件因買賣系爭建物及基地 (應有部分8分之1),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取得 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占有之情形尚屬有間,不得比附援引,上 訴人依此主張向楊丙申購買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法律關係屬債 之關係,僅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得主張權利,無占有連鎖法理 之適用云云,仍非可取。
⒌依上所述,楊丙申既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得合法占用系爭建物
坐落系爭土地,依占有連鎖法理,嗣因買賣而受其直接移轉 占有之買受人江素月等2人、黃葉及邱慶瑜,在系爭建物不 堪使用前,對於系爭土地(即系爭建物實際坐落範圍)之占 有,自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之占有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為不可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系爭建物 未按8分之1比例配置基地之所有權部分,自聲請調解(視為 起訴)前5年即98年2月21日起至103年9月24日(即原審判決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有無理由?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 所有權人得請求占有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雖足資參照,惟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 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本件被上訴 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占有連鎖法理,對上訴人主張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逾權利範圍(36000分之630)部分係有正當權源 ,被上訴人之占用非無法律上原因,既認定如前。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系爭建物未按8分之 1比例配置基地之所有權部分,自聲請調解(視為起訴)前5 年即98年2月21日起至103年9月24日(即原審判決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於法未合,非有理由。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黃葉給付上訴人 各39萬3,620元,及自第一次調解日即103年3月27日起算之 利息,請求邱慶瑜給付上訴人各8萬2,982元,及自103年3月 27日起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2月21日起至原審判決日即10 3年9月24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萬0,995元,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再者,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占有連鎖法理 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另辯以其得依使用借貸契約、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及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土地,並稱上訴 人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節,自無審酌之必要;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