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13號
TPHV,106,上更(一),13,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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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
受 罰 人 葉煥岳
受罰人因蘇文松李美霞間返還借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葉煥岳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葉煥岳為證人,經本院先後通知於民國106年7月 6日、8月3日到場作證,上開通知書亦分別於同年6月6日、7 月10日及12日送達於受罰人(見本院卷第46-1頁、第62至63 頁送達證書),惟屆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均不遵到場。 本院再通知於同年12月15日到場作證,並於通知上加註:如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將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該通知已於同 年11月15日送達於受罰人(見本院卷第157頁送達證書), 嗣因故更改庭期為同年12月22日,該通知於同年12月6日及8 日送達受罰人(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81頁送達證書),詎 受罰人屆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所示。又本院已通知受罰人於107年1月30日下午4時30分於 本院專一法庭到場作證,屆時受罰人如仍無正理由,再不到 場,將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拘提受罰人到場,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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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