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徐碧蓮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彭筱琪
彭筱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烈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及乙○○(下合稱被上訴人, 如單指其一即以姓名稱之)為訴外人甲○○及劉燕燕之女兒 ,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之規定,對甲○○負有扶養義 務。甲○○自民國(下同)101年8月14日中風後,無法工作 ,亦無資力維生,伊基於朋友情誼照顧甲○○,並代墊如附 表「更正後金額」欄所示看護、交通、購買輔具及申請診斷 證明書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4萬7,517元(下合稱 系爭費用),被上訴人卻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因而受有 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丙○○ 及乙○○應各給付伊17萬3,759元〔即347,517元÷2=173,7 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7萬3,759元本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 丙○○及乙○○各給付30萬8,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後, 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請求丙○○及乙○○應各給付20萬 9,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嗣於106年11月17日準 備程序期日改為如上聲明之請求(附表「更正後金額」欄之 請求金額合計為34萬7,517元,因上訴人請求丙○○及乙○ ○應各給付上訴人17萬3,759元本息,故認上訴人係就34萬 7,518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逾34萬7,518元本息部分之請 求,已告確定,於茲不再論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於101年6月7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勞保老年給付 )161萬6,985元,復於102年間自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領取疾病住院保險金4筆, 共計44萬7,000元,縱扣除甲○○於98年間向新光人壽公司 所為保單質借91萬8,000元,尚有81萬0,468元,應足支應甲 ○○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況伊等亦支付甲○○達61萬元供其 花費,更見甲○○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依民法第1114條第 1項及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伊等即無扶養義務,何 來受有利益可言。縱甲○○得請求伊等扶養,上訴人既未證 明系爭費用係以己財產支出,亦無從請求伊等返還。又縱上 訴人得為請求,甲○○與劉燕燕於77年5月6日離婚,並辦妥 離婚登記,上訴人與甲○○於88年1月16日育有訴外人丁O O,並共同扶養至今,其等乃事實上夫妻,類推適用民法第 1116條之1規定,上訴人有扶養甲○○之義務,亦應負擔3分 之1之費用即23萬1,678元。況伊等就甲○○之生活及醫療費 用,支付之金額已達61萬元,超過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費用, 上訴人向伊等請求負擔費用,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如前所述),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丙○○及乙○○ 應各給付上訴人17萬3,75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2頁)。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5頁): ㈠丙○○及乙○○為甲○○與劉燕燕所育二名女兒;甲○○與 劉燕燕於77年5月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見 原審卷第7-8、137-141頁)。
㈡上訴人與甲○○之女兒丁OO於88年1月16日出生(見原審 卷第90頁)。
㈢甲○○於101年6月7日退休,經勞保局核給勞保險老年給付 161萬6,985元,甲○○已於101年6月21日在台灣土地銀行苗 栗分行兌領(見原審卷第72、83頁,本院卷第87頁)。 ㈣甲○○於101年8月14日發生腦中風,迄今均無法工作〔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2號卷(下稱苗院卷)第10 -19頁〕。
㈤甲○○於102年5月27日、7月18日及105年8月10日分別獲得 新光人壽公司給付醫療理賠金(下稱醫療理賠金)33萬9,00 0元、10萬8,000元及1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73-76、189-1 90頁)。
㈥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起訴(見苗院卷第5頁)。五、上訴人主張甲○○於101年8月14日中風,亟需醫療及照護,
其已代墊101年8月23日起至102年10月間之系爭費用,被上 訴人為甲○○之女,有扶養甲○○之義務,卻由其支付系爭 費用,被上訴人受有免給付系爭費用之利益,應各給付其17 萬3,759元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甲○○101年8月14日中風後有無維持生活之能力?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5條第1項第1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 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 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
⒉查甲○○於101年8月14日中風,迄今均無法工作(見不爭執 事項㈣),雖堪認甲○○自中風起已無謀生之能力。惟甲○ ○於101年8月14日中風前之101年6月21日甫兌領勞保老年給 付161萬6,985元,中風後之102年5月27日及同7月18日另領 得醫療理賠金33萬9,000元、10萬8,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 、㈤),合計206萬3,985元,可知甲○○於101年8月14日中 風起至上訴人所主張代墊104年1月30日輪椅及醫療費用(見 附表編號5)之期間,尚非無資力之人。又依兩造同意作為 審酌甲○○基本生活費用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甲○○居 住於苗栗縣之101至104年度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萬5,557元、 1萬5,987元、1萬5,971元及1萬6,92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 4、117頁),101年8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以5個月計,104 年1月30日以1個月計),自甲○○中風起至104年1月30日止 之消費支出合計47萬8,201元〔⑴101年:7萬7785元(即15, 557元×5);⑵102年:19萬1,844元(即15,987元×12); ⑶103年:19萬1,652元(即15,971元×12);⑷104年:1萬 6,920元(即16,920元×1)〕,加計甲○○於此期間因醫療 、看護、復健、交通、購買輔具及申請診斷證明之系爭費用 34萬7,517元,甲○○於此期間所需生活及醫療等費用為82 萬5,718元(即478,201元+347,517元),既未逾上開勞保 老年給付及醫療理賠金,甲○○獲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及醫療 理賠金應足支應上開支出。又縱甲○○需負擔其與上訴人所 生未成年子女丁OO之生活費47萬8,201元(以同上之計算 標準計算),扣除上開生活費及醫療等費用,所餘金錢123 萬8,267元(2,063,985元-825,718元)亦無不足支付情事 ,自堪認甲○○於101年8月14日至104年1月30日期間並未達
無法以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程度。
⒊雖上訴人陳稱甲○○在中風前即負債累累,確無維持生活能 力而有受扶養之需求云云(見原審卷第207頁),並以苗栗 市農會借款付息通知書、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苗栗 縣政府建設局通知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及保單質借總額等件為證。查 :
⑴觀之苗栗市農會借款付息通知書及臺灣土地銀行放款收據( 見原審卷第347、349頁),僅足表彰甲○○於86年4月1日及 90年5月間對各該金融機構負有借款債務;苗栗縣政府建設 局之核准歇業通知書及苗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准註銷登記 函(見原審卷第351、353頁),亦只能證明甲○○原所經營 之真善美光學眼鏡於92年10月28日辦理歇業獲准,及國民大 旅社於94年8月31日註銷商號登記獲准等事實;97年5月28日 經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甲○○在第 三人台証證券苗栗分公司及金興證券之股票(見原審卷第35 5-356頁),則是就甲○○所欠95年度綜合所得稅5,038元為 執行,仍未能證明甲○○中風後之財產狀況。上訴人主張甲 ○○在中風前即負債累累,中風後並無維持生活能力一節, 顯不足據。
⑵又甲○○以丁OO為要保人之保單向新光人壽質借之情,固 有保單質借總額可憑(見原審卷第358頁),但依新光人壽 公司106年5月18日新壽法務字第1060000428號函及保險單借 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97-199頁),甲○○質借之91萬8,0 00元借款債務自102年9月12日起即開始部分還款,甚於103 年5月22日全數還清,如甲○○於斯時已達無法維持生活之 程度,衡情當無還款之能力。雖上訴人就此表示係上訴人為 免要保人丁OO遭新光人壽求償高額之質借利息,始出售其 不動產清償該借款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然細繹 新光人壽公司提供之保險單借款明細表,上開保單質借係在 102年9月12日、103年2月26日、103年4月11日、103年5月19 日、103年5月22日分別償還15萬5,000元、17萬7,309元、9 萬5,411元、49萬0,018元及262元(見原審卷第199頁),上 訴人則是在102年12月24日結清出售不動產之價金(見原審 卷第117頁),況如上訴人所言係為避免丁OO遭求償年息6 .9%之高額質借利息,何以上訴人取得出售價金時未即刻償 還?又何以未一次償還?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難信取,仍難 執以認定甲○○於101年8月14日至104年1月30日期間無維持 生活之能力。
⒋上訴人又稱甲○○已自行處分所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所領
得醫療理賠金支付甲○○歷年應繳之保險費及甲○○與丁O O生活費後,仍有不足,尚由其四處舉債並出售不動產支應 所需,甲○○並無資力得以維持生活云云。惟上訴人所提之 個人郵局存摺、消費貸款契約書、撥貸通知書及安信建築經 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下稱安 信結算表)(見原審卷第95-102、112-117頁),充其量僅 能證明其個人財務狀況,無法證明甲○○於中風前即用罄勞 保老年給付,亦無法證明醫療理賠金不敷甲○○生活及醫療 所需。至支付上開甲○○醫療等各項需求之系爭費用收據正 本由上訴人持有,固有各該單據影本在卷(見苗院卷第21-2 8、40、44、45、48-51、53-70頁),但上訴人已稱其與甲 ○○共居一處,甲○○生病就醫都由其處理及照顧等語(見 本院卷第214頁),由上訴人偕同甲○○就醫並為之添購醫 療時,以甲○○之財產支付,進而取得各該單據,亦屬情理 之常。故不得僅憑上訴人持有各該單據,即謂系爭費用非係 以甲○○所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及醫療理賠金支付。是上訴 人之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⒌依上所述,甲○○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及醫療理賠金已足敷 支應其與丁OO生活費及上開期間之醫療等費用,上訴人雖 否認之,惟所為舉證尚有未足,復未據進一步舉證,自難認 甲○○自101年8月14日中風起至104年1月30日期間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不僅甲○○於101年8月14日中 風至104年1月30日期間無受被上訴人即甲○○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見不爭執事項㈠)扶養之權利,亦難認有由上訴人代 墊系爭費用之必要。至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與甲○○間是否 為事實上夫妻,對甲○○是否亦負扶養義務等節,亦已無審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 各給付上訴人17萬3,759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 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之財產足以支付101年8月14日至104年1月30日期間 之生活及醫療等費用,尚無請求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既認 定如前,被上訴人即無給付系爭費用之義務。則縱上訴人所
提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消 費性貸款契約書、撥貸通知書及安信結算表(見原審卷第93 -117頁)足證系爭費用確係上訴人所代墊,被上訴人亦不因 此受有免除支出系爭費用之利益,依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上訴人以其代墊系爭費用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費用,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7 萬3,759元本息,自屬無據,非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7 萬3,759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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