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895號
TPHV,106,上易,895,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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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郭政錩 
被 上訴人 李志洋(即李翁玉葉承受訴訟人)
      李碧雲(即李翁玉葉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 代 理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原審被告李翁玉葉(於 民國105年8月29日去世,由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志洋、李 碧雲承受訴訟,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相鄰,李翁玉葉竟在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房屋對面之建物屋簷裝設監視器,其中8支 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面向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大門,目的為監控上訴人,並由李志洋隨時以手 機監看,已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且情節重大等語,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㈢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翁玉葉自99年起即因行動不便需專人24小 時照顧,系爭監視器係李志洋於104年10月間颱風過後所裝 設,監視角度僅限李志洋使用管理之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範圍,未及上訴人私有領域,並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以系 爭監視器設在李翁玉葉生前所有000地號土地之違建屋簷, 侵害其隱私權為由,主張李翁玉葉應負拆除及賠償損害之責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就系爭監視器為李 翁玉葉裝設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 已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況李翁玉葉自99年起即臥病在床 需人照顧等情,亦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見原審卷140-141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至李翁玉葉生前住處拍攝之臥床照片(見原審卷第139 頁)在卷可佐。依李翁玉葉自99年起因罹患帕金森症,致兩 側手腳僵硬、動作遲緩,並自101年12月22日經鑑定屬極重 度障礙患者,可徵其至遲自101年12月22日起已無法自理日 常生活,核與被上訴人辯稱李翁玉葉臥病後即需專人照顧等 情相符。且李志洋亦自承000地號土地係由其使用管理,並 於104年10月颱風過後裝設系爭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益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監視器非李翁玉葉裝設等語為 可採。李翁玉葉既未裝設系爭監視器,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則,請求李翁玉葉之承受訴訟人即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 視器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並給付上訴人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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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