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王年樂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鏡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克師
法定代理人 王勝嘉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羿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3月7日辦理祭祀公業法人設 立登記完竣,派下有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仕伴、祭祀公業 法人桃園縣王仕種、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仕甲(下分別簡 稱某公)。上訴人僅為王仕伴公之派下員,並非伊或王仕伴 公之管理人,詎其未徵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逕將伊所有坐 落桃園市龜山區南崁頂段大坑小段92、105、105-1、105-2 、105-3、106、106-1、107、111、111-1、117-4、117-5、 482-1地號土地,於44年間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2萬元出 租予訴外人曾長明;將同段126、126-1、244、244-1、247 、270、270-1、270-2地號土地,於81年間以每年18萬元出 租予訴外人游象敬;將同段105-1地號部分土地,於99年間 以每月12,000元出租予訴外人曹戊辰。嗣伊發現上情後,於 102年1月10日以相同條件與曾長明、游象敬、曹戊辰重新簽 訂租約,惟上訴人返還所收取100年6月至101年12月租金703 ,000元,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王仕伴公派下於86年間為處理被上訴人侵占其 部分祀產爭議,由各房代表35人推舉伊為代表人(管理人) ,在被上訴人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前,派下三大房協議由王 仕伴公之派下員全體管理系爭土地,伊既為王仕伴公所推舉 之管理人,自有權限出租系爭土地。況曹戊辰、曾長明、游 象敬繳付100及101年之租金,分別為12萬元、3萬元、10萬 元,伊收取100年6月至101年12月租金僅為395,750元。縱認
伊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但伊業將租金用於祭祀、維護宗祠、 墓園及繳納地價稅,未有獲利,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665,00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坐落桃園市龜山區南崁頂段大坑小段92、 105、105-1、105-2、105-3、106、106-1、107、111、111- 1、117-4、117-5、126、126-1、244、244-1、247、270、2 70-1、270-2、48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於102年3月7日辦理祭祀公業法人設立登記完竣,派下 有王仕伴公、王仕種公及王仕甲公。上訴人自100年6月至10 1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分別出租予曾長明、游象敬、曹戊 辰,並收取租金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系爭土地謄本、曾 長明、游象敬、曹戊辰書立證明書為證〈依序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18號卷(下稱北院卷)6至17、31至 3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4頁正反面),堪 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徵得其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土地,無權 收取100年6月至101年12月之租金665,000元,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 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 權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 害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 出租系爭土地及收取租金之合法權源。
㈡、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 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雖上 訴人提出推舉書及協議書,抗辯其有權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 租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之責。 查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期間,僅提出推舉書或協議書影本(依 序見北院卷30頁、原審卷23至29頁),遲至本院審理期間始 提出正本(見本院卷111至127頁),被上訴人仍否認上開私 文書之真正。查上訴人所提之推舉書,並無王仕種公派下之 推舉人,其上所列王仕泮公派下之推舉人,又有多組簽名筆 跡之運筆、字體皆相同,難認係由各該推舉人親自簽名。雖 證人王興福於原審證陳其在其上簽名蓋章,但不記得於何時 又有何人到場等語(見原審卷180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其他推舉人係親自或授權用印等情,已難認推舉書之真正 ,則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為王仕泮公之代表人云云,並無可取 。再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同年7月23日施行)民法第820條定有 明文,參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在修法前之出租 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自應適用修法前「共同管理原則」, 即應由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為之。雖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在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前,已協議由王仕伴公派下全體 管理財產云云,惟依協議書前言所載,上訴人以王仕泮公及 王仕種公派下授權代表人,與王仕甲公派下王耀興,為來台 祖十三世王克師公名義登記之祀產內,由王仕泮公應得之祭 祀產業管理權益事,經雙方代表協商妥善處理等語。然推舉 書已無法證明上訴人係王仕泮公及王仕種公派下之代表人,
況協議書已劃除原記載王仕甲公派下員「代表」兩字,足徵 王耀興並非以王仕甲公代表人身分簽署協議書;另上訴人、 王耀興及被推舉人「王年銅」在落款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六日」前蓋章,其餘人在「見證人欄位」之後簽 章,究係基於派下員身分同意抑或僅係見證,亦未見上訴人 舉證,自無從認定協議書係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此外,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全體派下員同意由其管理出租系爭土地之事證 ,則其執推舉書及協議書,抗辯已獲得出租系爭土地及收取 租金之合法權源云云,並無可取。
㈢、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每年分別向承租人曹戊辰 、曾長明、游象敬收取租金144,000元、12萬元、18萬元, 應返還100年6月至101年12月之租金703,000元等語,原為上 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14頁反面至15頁),惟其後具狀辯稱 向曹戊辰、曾長明、游象敬收取每年租金為12萬元、3萬元 、10萬元,在上開期間收取租金395,750元云云(見原審卷3 2頁)。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撤銷自認,自須證明 有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事實。查證人曹戊辰於原審證 稱:伊每月租金1萬元等語,兩造對此並無意見(依序見原 審卷179頁反面、181頁),上訴人執此證明自認此部分租金 數額有誤,予以撤銷,並抗辯每月向曹戊辰收取租金1萬元 ,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可取。雖承租人曾長明於原 審證稱:每年租金3萬多沒有超過4萬元云云,游象敬則證陳 :大約8萬元云云(見原審卷140、142頁),然曾長明、游 象敬已向上訴人承租多年,卻無法明確說出租金數額,顯與 常情不合,自不足採。嗣上訴人提出土地使用協議書及土地 租賃開發契約書,證明曾長明每年租金33,000元、游象敬每 年租金82,807元云云(見本院卷81至95頁),惟上訴人倘若 與曾長明、游象敬於93年即簽訂租約,何以上訴人遲遲未能 提出租約,反待曾長明、游象敬於原審含糊證陳租金數額後 ,始於本院提出與其等證詞大致相符之租約為證,顯不合常 情。況上訴人在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起訴狀:「 多年來也是由祭祀公業王仕伴出租予曾長明、曹戊辰、游象 敬,每年租金分別為8萬元、13萬元及18萬元。詎料自去年 起,祭祀公業王仕甲、祭祀公業王克師就要求曾長明、曹戊 辰、游象敬三人,將租金繳交給祭祀公業王仕甲、祭祀公業
王克師…」等語(見原審卷63頁反面),顯異於上開租約內 容,亦與曾長明、游象敬證詞不符。是上訴人先執曾長明、 游象敬之含糊證詞,再提出租約之舉證方式,皆不足以證明 其係出錯誤事實所為自認,則其執此撤銷此部分自認及抗辯 收取租金數額,即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 出租系爭土地,並每年向曹戊辰、曾長明、游象敬分別收取 租金12萬元、12萬元、18萬元,其收取100年6月至101年12 月租金計665,000元〈計算式:(12萬元+12萬元+18萬元 )÷12×19=665,000〉,自屬可取。另上訴人辯稱其將租 金用於維護宗祠、墓園及繳納地價稅,未獲有利益云云,惟 其提出手寫製作之支出明細(見原審卷51至56頁),並未檢 附任何廠商單據,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難信為真實。縱 認上訴人事後請訴外人王前發補簽單據屬實(見原審卷135 頁),然該單據載明係為維護王仕種公、王啟服公傳下墓園 ,顯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再以曾長明、王富有、王興福 之證詞及王興福提出祭祖必備明細及領據(依序見原審卷14 0、144、180頁反面、185至190頁),證明其有支出維護宗 祠、墓園之費用云云,然該宗祠、墓園本即上訴人維護王仕 伴公之宗祠、墓園所必須之支出,縱兼及王克師公部分,仍 非專為王克師公所為支出。另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覆 資料所示,僅能證明地價稅繳納金額及繳納時間(見原審卷 124至125、160至161頁),並無從證明係上訴人所繳付,則 上訴人抗辯其未受有利益,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 自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66 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6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