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613號
TPHV,106,上易,613,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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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劉葉美麗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 上訴人 湛維漢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准調整地上權地租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4日以新臺幣( 下同)816萬元向祭祀公業周元榮公、榮文公(下稱祭祀公 業)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79,並於104年 7月28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57年 2月14日設定登記為系 爭土地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人,設定面積為33.62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地上權),上訴人並為系爭土地上同段 355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又祭祀公業於104年 7月9日將其與上訴人間關於未 繳納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租金調整等一切權利義務讓與伊, 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永康商圈,係臺北市之精華地段 ,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原約定系爭地上權地租以系爭土地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顯屬過低,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適當。依系爭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8,4 00元計算,地租應為每月每坪2,711元,爰依民法第442條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第83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系 爭地上權地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79 ,所設定登記之系爭地上權地 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月每坪2,711元。二、上訴人則以:伊於57年設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已 近50年,歷來系爭地上權地租均隨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上漲 ,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繳納,系爭地上權地租 於102年因申報地價上漲已調整地租,103年度地租亦按調整 後之金額繳納。被上訴人於104年繼受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即已知悉並預見伊甫與前手祭祀公業調整過地租,且依被上



訴人與祭祀公業簽立之權利讓與書,被上訴人應概括承受關 於系爭地上權地租計算方式之約定,被上訴人若再為相反之 主張,則有違禁反言原則。系爭土地自102至104年之公告地 價均為8萬7,900元,105年調整為12萬3,000元,兩造間既已 約定按當年度申報地價繳納地租,已足見反映系爭土地價值 上昇,不合民法第835條之1 第1項規定調整地租之要件。又 系爭土地位於巷弄之間,供住宅使用,並非永康商圈之繁華 地段,其地租無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空間。伊於57年 間設定系爭地上權時,每月每坪地租6元,迨於103年地租漲 至每月每坪968元,漲幅達161.33倍,被上訴人主張應調整 至每月每坪2,711元,漲幅將高達451.83倍,對伊殊屬不公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9 ,所 設定登記之系爭地上權地租應自105年3月26日起調整為每月 每坪2,169元(即依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茲不贅述)。
四、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4日向祭祀公業買受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279,約定買賣價金為816萬元,並於104年7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57年 2月14日就系爭 土地設定登記系爭地上權,並於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上 訴人係按年向祭祀公業繳納系爭地上權地租,101年度為10 萬3,550元,102、103年度均為11萬8,208元,104年度尚未 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照片、地租收據(見原審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268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6至14頁)附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價值上昇,依系爭地上權原約定地租 計算方式實屬過低,顯不公平,請求調整地租,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 ,然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則二 者實相類似。故關於民法第442條之規定,於地上權地租之 增加,亦應類推適用(司法院字第986號解釋意旨參照)。



因鑑於土地之價值,在社會經濟有變遷之情形下,常多變動 ,如於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地上權人給付原 定地租,依一般觀念顯然不公平者,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權 益,並避免爭議,乃仿照民法442條之規定,於99年 2月3日 新增民法第835條之1 第1項規定:「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 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 院增減之」,以期允當。是當事人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 定地上權地租給付顯失公平,於99年2月3日以後,起訴請求 法院以判決增減其地租時,自有民法第835條之1 第1項規定 之適用,無再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規定之餘地。本件被上 訴人於105年3月3日提起本件請求自105年 3月26日起調整系 爭地上權地租,非請求調整租賃物租金,自應適用民法第 835條之1 規定,無由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規定,是被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第442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 整系爭地上權地租,容有誤會,不足為取。
㈡經查,上訴人於57年 2月14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系爭地上 權,登記面積33.62 平方公尺,並於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 ,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間原約定系爭地上權地租係以系爭土地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繳納,系爭土地於99至101年度 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萬7,000元,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6萬1,600元,上訴人於101年度繳納地租為10萬3,550元( 61,600×33.62×5%=103,5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系爭土地於102至104年度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萬7,900 元,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萬320元,上訴人於102、103年 度繳納地租均為11萬8,208元(70,320×33.62×5%=118,20 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9頁)。又被上訴 人向祭祀公業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79 ,自應 繼受祭祀公業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權地租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之約定對其有拘束力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至 210頁),堪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地上權地租之給付已有按當 年度申報地價昇降情形加以調整之約定存在甚明。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地上權地租與租賃契約租金相同,同係因使用土地而支付



金錢之對價,是上開斟酌租金之依據自可作為衡量地上權地 租標準之參考。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永康街31巷內,鄰 近永康商圈,為臺北市著名社區型住商混合類型商圈,商圈 內以美食餐廳及精緻生活雜物店家居多數,永康街31巷內亦 不乏有頗具知名度之美食餐廳,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現係作為 住宅使用,屋齡已逾40年,外觀維持尚稱良好等情,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永康商圈周邊照片、永康街31巷及 系爭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93、126至128、132至156、 197至201頁)附卷可參。綜合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相關位置 、工商業繁榮程度、交通、生活機能,及上訴人使用系爭土 地作為住宅基地所受之利益及經濟價值等情,兩造約定系爭 地上權地租按當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合 理適當,亦即系爭土地自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受讓時起,雖 因公告地價調高而可認價值上昇,惟依兩造間約定系爭地上 權地租亦併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上昇而調高,已同步反映 系爭土地價值之上昇狀況,實難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地上權地 租之約定對被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可言。 ㈣被上訴人固主張:伊於104年間以每坪80萬元向祭祀公業買 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79 ,惟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於105年標售鄰近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每坪成交價為264萬元,可見系爭土地價值已高漲3倍多, 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地租實屬過低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不動產開標結果查詢列表(見本院卷第 245頁)以為佐證。然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5年標售之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顯非相鄰,縱然同 為永康商圈內土地,惟被上訴人向祭祀公業買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279,並非全部土地,且系爭土地上復設 定登記有不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系爭土地所有人無法任意 使用,則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79 之 價格,自然較諸同為永康商圈之其他土地為低,是被上訴人 援引上開國有地之標售價格推論系爭土地自104年以來市價 上漲3倍云云,顯不可取。至被上訴人主張:與系爭土地相 隔小巷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建 物每月租金為11萬元,即每月每坪租金達4,348元,與系爭 建物同巷之其他建物於103年11月每月每坪租金為2,473元, 均高於系爭地上權地租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見原法院卷第10至13頁)、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資料(見 本院卷第247頁)以佐其說。上訴人否認上開房屋租賃契約 書之真正,況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建物位於巷口轉角處



,供作商業店面使用,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 ),核與位在永康街31巷內,且作為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相 較,交通地理位置及利用方式均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作為 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之證明。又上開內政部不動 產資訊平台資料固記載與系爭建物同巷之其他建物於103年 11月租金每月每坪2,473元,惟房地租金數額除與房地所在 地理位置、交通便捷、商業活動情形有關外,亦取決於市場 供需、屋況新舊程度等因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60年5 月12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原法院司北調卷第12頁) ,迄今已逾40餘年,並非新穎,而被上訴人對於103年至今 永康商圈租金行情漲跌情形亦未能舉證證明,參以系爭地上 權地租於102至104年度均為11萬8,208元(上訴人雖未繳納 104年度地租,惟系爭土地104年申報地價與102、103年相同 ,故應繳納之地租數額應相同),惟系爭土地於105年公告 地價增加為每平方公尺12萬3,000元(見原法院司北調卷第 16頁),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萬8,400元,依兩造約定系 爭地上權地租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16萬5,410元(計算 式:98,400×33.62×5%=165,410),較諸103、104年度地 租調高40%〈計算式:(165,410-118,208)÷118208=0.4 ,百分率以下四捨五入〉,亦即依兩造約定系爭地上權地租 之計算方式,系爭地上權地租於105年度隨申報地價增漲, 較諸103、104年度地租業已調高40% ,足以反映系爭土地價 值之漲幅,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地租以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對伊顯失公平云云,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 、第835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地上權地租調整為按 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即每月每坪2,169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系爭地上權地租應自105年3月 26日起調整為每月每坪2,169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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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