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黎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8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法院本於當事人對訴訟標的之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者,以當事人之捨棄,係於言詞辯論時為之者為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雖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具狀表明捨棄其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03 頁),惟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為捨棄之表示,應認其捨棄不生效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 年5 月間,在訴外人翰霖人本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翰霖公司)購入上訴人所設置經營之祥雲觀 靈骨塔位26個(下稱系爭塔位),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249 萬6000元,嗣因轉售情況不理想,業於104 年9 月1 日 向上訴人解除契約等情。爰依內政部發布之「骨灰(骸)存 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 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 項第4 款,及民法第179 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萬1200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向翰霖公司買受系爭塔位,價金亦 給付該公司,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從解約請求
退還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伊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消費者如未 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時,得以書面向骨灰(骸)存放設 施經營業者解除契約,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於契 約解除日起○○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內依下列各款辦 理:…(四)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一年至三年以 內解除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沒收之已付價 金不得超過總價金百分之三十。」據此可知,消費者依該條 款對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下稱塔位業者)解除契 約,及塔位業者沒收消費者已付價金,均以消費者與塔位業 者間存有契約關係為前提,若無契約關係,即無解除契約、 沒收已付價金可言。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塔位訂有買賣契約,惟 為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伊與上訴 人互為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復自承:伊向翰霖公司購 買系爭塔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參諸被上訴人 就系爭塔位,係與翰霖公司簽署「買賣投資受訂單」,有該 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 、133 、136 、139 頁)。 被上訴人雖謂:翰霖公司係上訴人之代銷機構云云,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且未證明其主張之事實,自無可採。基此,堪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係與翰霖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與上訴 人間則無契約關係。職是,被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應記載條 款對上訴人主張權利。
五、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上訴人否 認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而依被上訴人陳稱:買受 系爭塔位之款項,伊付給翰霖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 ;且銷售系爭塔位之發票,係由翰霖公司開立,有該發票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至144頁)等節以考,足見上訴人並 未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是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亦非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 項第4 款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萬1200元本息 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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