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03號
TPHV,106,上易,303,201712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孫伊玲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陳全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1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上午9時25分許,乘坐 由不知名外籍勞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疏未注意逕自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20 2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駛出並右轉而撞擊系爭機車,致 系爭機車失控撞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張峰銘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 ),造成伊受有右踝雙踝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及 右膝脛骨外側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上訴人竟疏未 注意而造成系爭車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 償之責。伊因系爭車禍受有診療費新臺幣(下同)540元、 住院費用4,000元、輔助器材費120元、診療費5,677元、膳 食費1,080元、醫藥費1萬950元、交通費9,211元、看護費23 萬7,300元、工作損失15萬5,633元及精神慰撫金33萬元合計 75萬4,511元之損害,扣除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 7,578元後,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8萬6



,933元及自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並無聲明或陳述,據其在原審辯稱:伊駕駛 系爭小客車自系爭路段駛出右轉公園路時,已有減速慢行查 看左側有無來車,惟因系爭路口違規停有車牌號碼00-0000 小貨車造成伊視線死角,上開小貨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 有過失。又系爭路段地上有「慢」之標誌,且上訴人乘坐之 系爭機車駕駛人應無我國駕駛執照,其事發前車速應有超過 速限50公里,是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上訴人亦應對該過失負責。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 並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請求之醫 療費用已獲保險理賠,其看護費用每日應以1,800元按113日 之看護日數計算,應不超過20萬3,400元。上訴人於事發前 平均薪資應為3萬3,117元,依其無法工作之日數3個月又6日 及17日計算,應僅12萬4,740元。且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並非有據,縱屬有據,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辯 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 萬7,585元及自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 萬6,776元,及自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未提出答辯聲明(上訴人未提起 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均因未聲明不服,業 已確定)。
四、本件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上午9時25分許,乘坐由不知名 外籍勞工騎乘之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適有被上訴人駕駛 系爭小客車,自系爭路口駛出並右轉而撞擊系爭機車,致系 爭機車失控撞上對向車道由張峰銘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而發 生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受有右踝雙踝骨骨折、頭部外傷併 臉部挫擦傷及右膝脛骨外側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9、21、4 7-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7-153頁),自堪 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 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被上訴人應 負賠償責任之比例為何?㈡上訴人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萬6,776元即連同 原判決命給付25萬7,585元合計請求47萬4,361元,是否有據 ?為斷。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2.系爭車禍發生前,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係行駛在新北市新 莊區公園路之幹線道,被上訴人則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 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202巷之支線道,系爭車禍發生 地點為系爭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之事實,為兩造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 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48頁),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自新北市 新莊區公園路202巷支線道路口駛出時,依上開規定, 應「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機車駕駛人先行。又 被上訴人自承其行駛至系爭路口轉彎前已減速,車速約 10公里(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131頁),顯見被上 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自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202巷支線 道路口駛出時,並未「暫停」甚明。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其於前開巷口駛出時,有做暫停之事實,其猶貿 然自該巷口駛出右轉,而與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致發生系爭車禍,是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 過失,本件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支道右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系爭機車之 駕駛人與張峰銘駕駛系爭計程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 該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 。被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並 無可取。
3.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乘坐之系爭機車於行駛至系 爭路口時,其車速已逾速限50公里云云(見原審卷第80 -81頁)。經查,被上訴人就上開所辯,雖提出照片及 地圖為證(見原審卷第89-95頁),惟其提出之上開證



據,並不能證明,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行駛至系爭路口 時,其車速已逾速限50公里之事實,是其此部分辯解, 並無可取。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應無我 國駕駛執照,應有過失云云(見原審卷第55-56頁)。 惟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未領取我國駕駛執照,充其量僅涉 及應否處以行政罰鍰而已,系爭車禍之發生系爭機車駕 駛人無肇事因素,詳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可 採。被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行駛至系爭 路口前,地面有「慢」之標誌,其猶未減速,亦有過失 云云(見原審卷第81-82頁)。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行駛至系爭路口前,並未 減速慢行之事實,是其所辯已不足取。況被上訴人本應 「暫停」讓幹線道之系爭機車先行,猶貿然駛出系爭路 口,縱使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減速慢行,顯然仍無法避 免系爭車禍之發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未見及此,而認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143-144頁),尚有 誤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無肇事因素,已見前述,足徵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確不足採。
4.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路口違規停有車牌號碼00-0000 小貨車造成伊視線死角,上開小貨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云云(見原審卷第78-80頁)。惟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縱屬實在,僅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而已, 依上開說明,對於被害人即上訴人仍應負「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以免除其應負 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5.上訴人既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被上訴人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均如前述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既屬有據,是其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贅述必要,附此說明 。
㈡上訴人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7萬4,361元,應屬有據: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診療、住院、膳食及輔助器材費2萬2,367元: 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傷害而支出診療費540元、住院費 用4,000元、膳食費1,080元、診療費5,677元、輔助 器材費120元、醫療費1萬950元,合計2萬2,367元, 業據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理賠中心台 南理賠科函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20、106頁),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其 真正(見原審卷第162頁),且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 ,復未具狀爭執,應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開 金額業經理賠不得請求部分,詳後論述)。
⑵交通費9,211元:
上訴人主張因就醫支出護送費用9,211元,亦提出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理賠中心台南理賠科函文 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其真正 (見原審卷第162頁),自堪信為真實。
⑶看護費22萬6,000元(逾此業已確定):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自103年8月22日起至同月27日 止住院期間,因右足踝雙踝骨折併移位術後開放性復 位併骨內固定手術,予以石膏固定且合併有頭部外傷 及眩暈情形,需有人在旁照顧協助。上訴人因下肢骨 折癒合生長時間約3-6個月,且骨折在右下肢踝關節 處,評估病人狀況,為避免意外造成,建議休養及專 人照護3個月;另上訴人因前開踝骨骨折術後,於105



年1月21日住院,並於翌日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105 年1月23日出院,住院共3日,宜休養2週,須專人照 顧2週等情,此有新泰綜合醫院105年9月13日(105) 新泰營字第1050224號函、臺南市立醫院105年5月2日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0、21頁)。是上 訴人請求103年住院6日、休養3個月小計為96日;105 年住院3日、休養2週小計為17日,共計113日(96+17 = 113)之全日看護費,應為有據。又本院認每日看 護費應以2,000元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被上訴人 辯稱,每日看護費應以1,800元為計算標準,並無可 取。是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2萬6,000元(1 13天×2,000元=22萬6,000元)。 ⑷工作損失13萬4,361元(逾此業已確定):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分別於103年休養9 6日、105年休養17日,有如上述,是上訴人請求薪資 損失96日及17日之部分,應為有據。又上訴人於103 年及105年間係受僱於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5月起至103年7月止即車禍前3個月薪資依序為3萬1,0 41元、3萬2,374元、7,650元、3萬5,936元,平均每 月薪資3萬5,667元(計算式:3萬1,041元+3萬2,374 元+7,650元+3萬5,936元=10萬7,001元,10萬6,00 1元/3月=3萬5,667元);104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 止即105年住院前3個月薪資依序為3萬5,126元、3萬4 ,360元、3,910元、3萬3,689元,平均薪資為3萬5,69 5元(計算式:3萬5,126元+3萬4,360元+3,910元+ 3萬3,689元=10萬7,085元,10萬7,085元/3月=3萬5 ,695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00、104頁)。故上訴人 得請求於受傷期間而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3 萬4,361元(3萬5,667元/30日×96日+3萬5,695元/30 日×17日=13萬4,361元)。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平均月薪僅有3萬3,117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63 頁),與前述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⑸精神慰撫金15萬元(逾此業已確定):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踝雙踝骨骨折、頭部外傷併 臉部挫擦傷及右膝脛骨外側骨折等傷害,有如前述, 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向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云云(見原審卷第163頁),並無可取



。又上訴人係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 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54萬3,896元 ,被上訴人並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2輛財 產總額為81萬600元,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置於卷外)可參。本院爰審酌上訴 人所受之傷害,及斟酌前揭所述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 元,始屬適當。
⑹綜上各述,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54萬 1,939元(計算式:2萬2,367元+9,211元+22萬6,000 元+工作損失13萬4,361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54 萬1,939元)。
2.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因系爭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6萬7,578 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理賠中心台南理 賠科函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函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06頁),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保險給付。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就已理賠之部分,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等 語(見原審卷第56頁),自屬可採。是依前述金額扣除 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7萬4,361元 (計算式:54萬1,939元-6萬7,578元=47萬4,361元)。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4,3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27日(見原審卷第 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部分 敗訴之判決【即21萬6,776元(計算式:被上訴人應給付47 萬4,361元-原判決命給付25萬7,585元=21萬6,776元)本 息】,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