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007號
TPHV,106,上易,1007,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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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殷俊凱
被 上訴 人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昌雄
被 上訴 人 劉家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7,757元(見 原審卷第255、267、275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80頁)。經核其 追加請求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爭執,基礎 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家豪(下稱劉家豪)為被上訴 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僱用之員工。劉 家豪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立保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防彈運鈔車(下稱系爭運鈔車)執行 職務,沿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生北 路3段與德惠街之交岔路口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規定,而闖越紅燈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系爭運鈔車 右前車頭猛烈撞擊時正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新生北路3段至上



開交岔路口、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全毀(下稱系爭事故),伊 受有頸椎及背部鈍撞傷(下稱系爭症狀一)、頸椎第五、六 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下背痛、薦髂關節炎(下稱 系爭症狀二)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萬7,757元,並 受有精神上損害50萬元;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佰弋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佰弋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系爭車輛所支 出更換安全系統、環保材質之保養費用10萬元,亦因之浪費 ,佰弋公司業已將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伊。而立保 公司為劉家豪之僱用人,應與劉家豪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伊90萬7,757元,及自106年4月11日理由補 充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系爭症狀二之傷勢,與系爭事故 、系爭症狀一之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系爭症 狀二傷勢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 額亦屬過高。至於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支出之 保養費用10萬元,係純粹經濟上損失,其並未證明劉家豪係 基於故意而加損害於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部、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1,960元(醫療費用1,960元、精神慰 撫金3萬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醫 療費用30萬5,797元、系爭車輛保養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 金47萬元部分),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7萬 5,797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法院105年度湖調字第278號卷《下 稱湖調卷》第7頁、原審卷第276至280頁、本院卷第114、11 5頁)
劉家豪為立保公司僱用之員工,於105年6月20日上午9時30 分,因執行職務駕駛立保公司所有之系爭運鈔車,於臺北市 新生北路3段與德惠街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而因過失發生系爭



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及上訴人受有系爭症狀一之傷勢,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事故現場照片如湖調卷第10、 27頁;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湖調卷第11頁;初步分析研 判表如湖調卷第22至25頁;現場圖如湖調卷第26頁;臺北市 交通警察大隊檢送系爭事故資料如湖調卷第46至57頁所示。 ㈡系爭症狀一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上訴人曾為醫治系爭症狀 一、二而支出醫療費用,其支出日期、科別、自付金額如原 審卷第190、191頁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附表)。總計自費支 出30萬7,757元。醫療費用單據如原審卷第192至214頁所示 。系爭附表其中編號1至4為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體傷之必要 費用。系爭附表其餘部分均為醫療系爭症狀二所支出之必要 醫療費用。
㈢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佰弋公司,佰弋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如原審卷第185 頁所示。
㈣系爭車輛自104年11月12日起,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車體險,曾於104年7月16日( 投保車體險前)在福斯汽車保養廠進行整理修繕,更換零件 ,因此花費9萬0,631元,原廠保養維修清單如湖調卷第28、 29頁原證5所示;並於105年5月3日(投保車體險後),進行 電瓶、輪胎、煞車系統更新,花費6萬4,833元,原廠保養維 修清單如湖調卷第30頁原證6所示。
劉家豪因系爭事故涉嫌過失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639號提起公 訴。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73 號審理中,尚未判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法律制定目的係在維護公眾安全,自均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
㈡查劉家豪為立保公司僱用之員工,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運 鈔車執行職務之際,因闖越紅燈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致 上訴人受有系爭症狀一之傷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所為彼等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亦未上訴聲明不服。劉家 豪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成傷,復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65 、266 頁)。從而,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劉家豪駕車過失之侵 權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另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 主張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負賠償之責云云。惟劉家豪係 因闖越紅燈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同 前述,臺北地檢檢察官就系爭事故亦僅起訴劉家豪涉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而非故意傷害罪嫌,故本難謂劉家豪主觀上 有何致系爭事故發生、致上訴人成傷之故意。上訴人就劉家 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乙節即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㈣茲就本件上訴範圍即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醫療費用30萬5,797 元、系爭車輛保養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47萬元,是否有 理由,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0萬5,797元: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 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 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以觀,欲認定侵權行為原因與損害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者,必以原因經法律上透過社會通念之評 價,係發生損害結果之「相當」條件,始能該當。因此,行



為原因與結果間,縱有如無行為原因,即不致有結果之關係 ,而此種行為原因,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 ,仍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當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症狀二之傷害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4紙馬偕醫院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如下:
⑴105年6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105年6月22日診斷證 明)「病名」欄記載為:「頸椎及背部鈍撞傷」(即系爭症 狀一),「醫師囑言」欄記載: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急診 就診1次,另於106年6月22日於本院神經外科就診1次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215頁)。
⑵於105年10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105年10月13日診 斷證明)「病名」欄記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 併神經根病變」,「醫師囑言」欄記載:上訴人於本院神經 外科門診自105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13日共就診3次,就診 日期為105年8月25日、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13日;因 椎間盤壓迫到神經,需作椎間盤切除減壓手術等內容(見原 審卷第216頁)。
⑶於106年2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106年2月10日診斷 證明)「病名」欄記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 經根病變、下背痛、薦髂關節炎」(即系爭症狀二),「醫 師囑言」欄記載:根據急診病歷,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發 生車禍後,因頸部疼痛以及手麻無力,至本院急診就診1次 ;後續併發下背痛,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自105年6月22日 起至106年2月10日止於本院神經外科共就診10次,就診日期 為:105年6月22日、105年8月25日、105年9月30日、105年1 0月13日、105年10月27日、105年11月10日、106年1月6日、 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3日、106年2月10日;於106年2月3 日共手術治療1次,接受高頻熱凝療法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 17頁)。
⑷於106年3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106年3月16日診斷 證明)「病名」欄記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 併神經根病變、下背痛、薦髂關節炎」(即系爭症狀二), 「醫師囑言」欄記載:根據急診病歷,上訴人於105年6月20 日發生車禍後,因頸部疼痛以及手麻無力,至本院急診就診 1次;後續併發下背痛,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自105年8月 25日起至106年3月16日止於本院神經外科共就診11次,就診 日期為:105年8月25日、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13日、 105年10月27日、105年11月10日、106年1月6日、106年1月



20日、106年2月3日、106年2月10日、106年2月16日、106年 3月16日;於106年2月3日至106年3月16日止,共手術治療2 次,於106年2月3日接受高頻熱凝療法,於106年3月3日接受 頸椎第5/6節間,椎間盤切除及自費人工椎間盤植入術;於 本院自106年3月2日至106年3月7日止住院1次(共計5日)等 內容(見原審卷第218頁)。
③另原審曾於106年5月25日檢附105年6月22日診斷證明、106 年3月16日診斷證明向馬偕醫院函詢上訴人傷勢情形(見原 審卷第243、244頁),馬偕醫院以106年6月5日馬院醫外字 第1060002701號函(下稱馬偕醫院函文)覆以:「說明:.. .二、病人最初於105年6月20日至本院急診就診,診斷為頸 椎及背部鈍挫傷,後續於神經外科門診多次就診,並曾於10 6年2月3日及3月3日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為106年3月2日 至7日。目前恢復良好,僅存些微背痛。三、依據病歷記載 ,病人105年8月25日門診起,主訴外傷後開始有背痛及左上 肢麻木疼痛症狀。105年6月20日前,未記載有椎間盤突出、 下背痛或薦髂關節炎之病史。造成椎間盤突出、下背痛或薦 髂關節炎主要成因為退化性病變,部份可因外傷造成。至於 『頸椎及背部鈍撞傷』演變成『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 併神經根病變、下背痛、薦髂關節炎』之機率若干,於臨床 上無法用機率計算。四、根據手術中的發現,頸椎前縱韌帶 並無破裂損傷,是故頸椎椎間盤突出,應為退化性疾病。而 可能因急診主訴之車禍後,造成神經症狀表現出來,至於百 分比無法評估。五、病人於106年4月起(術後一個月)應可 駕駛汽車、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及得從事一般文書或電腦操 作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
④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函文記載內容可知,上訴人於 105年6月20日至馬偕醫院急診當日,僅診斷受有「頸椎及背 部鈍挫(撞)傷」,並因此症狀於105年6月22日在馬偕醫院 神經外科就診1次。106年2月10日診斷證明雖記載上訴人於 車禍後續併發下背痛,於105年6月22日至馬偕醫院神經外科 就診云云,然對照105年6月22日診斷證明、106年3月16日診 斷證明、馬偕醫院函文內容,可知上訴人係自105年8月25日 門診起,始主訴有背痛症狀,因下背痛至馬偕醫院就診之日 期始於105年8月25日,故106年2月10日診斷證明上開記載內 容應屬誤繕。嗣於系爭事故發生超過2個月後(即105年8月 25日後),上訴人始開始陸續表明並檢查出系爭症狀二之病 症,則系爭症狀二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或是否與系爭症 狀一有所關聯,已非無疑。再者,系爭症狀二雖可因外傷造 成,但主要成因仍為退化性病變,臨床上亦無法計算系爭症



狀一演變成系爭症狀二之機率若干;馬偕醫院根據手術中之 發現,更指出因上訴人頸椎前縱韌帶並無破裂損傷,是故頸 椎椎間盤突出應為退化性疾病,而可能因急診主訴之車禍後 ,造成神經症狀表現出來等語(見馬偕醫院函文)。從而, 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症狀一,充其量僅為發現系爭症狀二 之線索或開端而已,並不影響系爭症狀二之退化性疾病早已 存在而為舊疾之事實。是難認系爭症狀二為系爭事故所導致 ,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系爭症狀 二既非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 爭症狀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萬5,797元(系爭附表扣除其 中編號1至4部分),自無理由。
⒉系爭車輛保養費用10萬元部分:
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及第2項,係規定3個獨立之侵 權行為類型(學說上稱為三個小概括條款),各有不同之適 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 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該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 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 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另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亦皆有其各別之成立要件(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若被害人 主張因某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係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 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 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亦即其所 生之損害與人之死傷或所有權之受損無關,屬於非因法律上 所保護(明認)之權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乃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 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 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 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 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佰弋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曾對於系爭車輛進行保養因而支出金錢超過10萬元,因系爭 事故導致上開支出成為浪費,佰弋公司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爰扣除折舊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10萬元等語。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係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增益費用,非系爭車輛受損害本身直接伴隨之金錢支 出損失,揆諸上開說明,此項金錢浪費之損失,應屬純粹經 濟上之損失。惟查,系爭車輛為93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 單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2頁),且於104年11月12 日起,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車體險;而佰弋公司曾在投保車 體險前之104年7月16日在福斯汽車保養廠進行系爭車輛整理 修繕,更換零件,因此花費9萬0,631元,復於投保車體險後 之105年5月3日,對系爭車輛進行電瓶、輪胎、煞車系統更 新,花費6萬4,833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 執事項㈣)。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損害經評估 修理費用超過60萬元,已明顯超過車體價值,無修復可能, 應予報廢處理等情,有車輛(報廢)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證( 見湖調卷第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 )。而富邦保險公司於系爭事故後,業已依當初系爭車輛保 險金額54萬9,000元,折舊10%後,依保險契約同意賠償49萬 4,100元乙節,復有富邦保險公司理賠文件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88、18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5頁 )。則雖佰弋公司就系爭車輛曾為上開保養、零件更新費用 之支出,然該等費用支出目的均在增進系爭車輛整體之效用 ,而轉為系爭車輛價值之一部,佰弋公司既已就系爭車輛本 身自富邦保險公司獲取49萬4,100元之賠償,其就系爭車輛 所支出之保養、零件更新費用,縱如其所稱有所浪費,其因 此所受之損害,亦應已包含在上開49萬4,100元之受償範圍 內,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整體之損害已逾49萬 4,100元,故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2 項規定,須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如同前述,但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保養費用10萬元 ,仍屬無據。另上訴人此部分純粹經濟上損害之請求非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被上訴人亦無須依同條項 後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同前述,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保 養費用10萬元,亦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47萬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



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 ,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 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上訴人為私立世界新聞專科學校畢業,擔任佰弋公司 之負責人已逾25年,現與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同住;另劉家 豪為東南技術學院畢業,受僱於立保公司擔任運鈔員,每月 薪資約3萬8,000元,已婚,須撫養父母及9歲兒子等情,為 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為對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 116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畢業證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91、95、99頁)。又上訴人 105年所得為92萬6,946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價值共計1, 602萬500元;立保公司105年所得為170萬9,894元,名下有 不動產、汽車價值共計2,188萬1,388元;劉家豪105年所得 為51萬3,346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價值共計5萬3,480元等 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 閱覽卷第7至9、13至64、67至70頁)。本院斟酌兩造上述學 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症狀一之傷害,精神上必受有痛苦,惟其所受之頸椎及背 部鈍撞傷,傷勢尚非嚴重,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6萬元為適當,是除原審已判 命給付之3萬元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超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除原審所判命之3萬1,960元 外,尚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萬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84萬5,797元部分(即醫療 費用30萬5,797元、系爭車輛保養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 44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萬元之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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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