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易字,106年度,12號
TPHV,106,上國易,12,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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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吳燕樂
訴訟代理人 吳鈞弘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1-43、129-133頁) ,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5頁),且已釋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39頁),應 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上午7時20分許, 在臺北市華中河濱公園內騎乘自行車,為閃避路面積水而騎 至柏油路路肩水溝蓋板邊緣,因蓋板之鐵片嚴重鏽蝕而失去 支撐力,致伊摔倒,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 皮撕裂傷併傷口感染、皮膚壞死,且伊額頭撕裂傷之傷口大 於20公分已傷及額頭肌肉層,經二度住院接受手術清創治療 後,顏面前額留有約12公分之疤痕。伊於102年6月7日向被 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下稱國賠),被上訴人之國賠事件承 辦人即訴外人鄧聯筠於102年7月9日以北市工水管字第10262 186900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覆伊拒絕賠償,惟其拒絕 賠償之理由,顯然不當;且疏未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 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30條規定促伊於6個月內起訴 ,致伊起訴請求國賠罹於時效而受敗訴判決;嗣伊提出新證 據申請被上訴人重新處理國賠,其復置新證據不理,未將新 證據呈送法務局審酌,逕以同一案件重複請求為由拒絕賠償 ,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侵害伊之權利,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760,543元。被上訴人為鄧聯筠 所屬機關,且鄧聯筠為河川巡守隊隊員,不具承辦國賠業務



之專業資格,被上訴人違法指派業務,應賠償伊之損失。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條第4項第2款第1 目、處理要點第5條第4項、第5項、第8條及第30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60,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行政處分係經由伊機關內部程序作成, 鄧聯筠僅係該案件之承辦人員,無權決定賠償與否,自無未 依法行政之過失。上訴人所提原證11、12照片,係上訴人事 故發生後所拍攝,非屬新證據,亦無法證明溝蓋板在事故發 生前即有所稱嚴重鏽蝕之瑕疵,且未見自行車道全貌,不足 證明自行車道路有積水致不堪使用之情形;況伊機關為辦理 上訴人國賠請求事件,曾於102年6月20日派員至現場履勘, 並依據現場履勘結果及相關資料做成拒絕賠償決定,縱有漏 未調查照片之情形,尚非不法之侵權行為。系爭行政處分說 明第6點已有救濟方式及期間之告知,業已促請上訴人注意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況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請求權人本 有自行注意之義務,不因其不知或不諳法律而停止進行,至 處理要點僅為敦促請求權人注意時效期間,並非課以行政機 關義務之規定,縱漏未記載,亦不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另 系爭自行車道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屬伊機關依職 權認事用法之職權範圍,不得僅因與上訴人之法律見解歧異 ,即謂承辦人引用法律不當而有過失。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其 於100年6月30日在臺北市河濱公園內騎乘自行車摔倒之事實 所致,與伊公務員承辦國賠案件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其慰 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4,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查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在臺北市華中河濱公園內騎乘自行 車,因水溝蓋失去支撐前輪跌入水溝(下稱系爭事故),受 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併傷口感染、 皮膚壞死之傷害,於同日上午7時53分由119救護車送入臺北 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診室,同日住進外 科加護病房觀察,同年7月1日轉入一般病房,因額頭傷口感 染併皮膚壞死,需清創治療,同年7月4日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整形外科治 療,於100年7月6日接受擴創手術,至100年7月21日出院, 復於100年8月21日因前額頭皮撕裂傷合併感染及瘻管形成在 北榮住院,於100年8月24日接受傷口清創及重建手術,至100 年9月1日出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於102年6月7日向被上訴 人請求國賠,由鄧聯筠擔任承辦人,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9 日函覆拒絕賠償(下稱第一次國賠業務);上訴人復於104 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賠,經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4日 拒絕賠償(下稱第二次國賠業務);上訴人再於104年6月15 日向原法院訴請國家賠償,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22日以104 年度國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又以系爭事故國賠事件承 辦人鄧聯筠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為由,於104年10月2日 向被上訴人請求國賠,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拒絕賠 償(下稱第三次國賠業務)之事實;有和平醫院100年7月4日 診斷證明書、北榮100年7月21日、100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 、國賠請求書、被上訴人102年7月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262 186900號函、104年5月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1824700號函 、104年10月2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2661200號函、原法院 104年度國字第35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14、18、 24、32-45頁),並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申請國 賠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85 -186頁),自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鄧聯筠承辦其國賠事件,不 具有國賠業務承辦資格,且承辦業務疏於查明相關證據,復 未依相關法令程序引用正確教示內容、未依規定就上訴人提 出之新事證重新處理調查國賠程序,侵害其權利,被上訴人 應負國賠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100年、103年度、105年度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水利工程處河川巡防隊各小隊及隊員責任區、巡邏箱位置 表,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鄧聯筠任職河川管理科,其責任區 範圍為「支援河管科業務及國賠業務」(原審卷㈡第85、181 -184頁)。顯示鄧聯筠為被上訴人指派承辦國賠業務之專責 人員。又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以系爭事故請求國賠,經臺 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法務局函轉被上訴人機關辦理,被 上訴人派員於102年6月20日至現場會勘後,認無賠償責任, 於同年6月26日指派鄧聯筠製作「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受 理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簽辦單」,附上現場會勘紀錄等資 料,經各單位主管審核後,簽會北市府法務局,經法務局審 查意見批註「本件拒絕賠償,本局敬表贊同」,再由臺北市



副市長審核同意,於102年7月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 復分別於104年3月27日、104年10月2日請求國賠,由北市府 法務局函轉被上訴人機關辦理,被上訴人指派鄧聯筠承辦, 分別於104年4月8日、104年10月14日製作「臺北市政府各機 關學校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簽辦單」,經各單位主管 審核後,簽會北市府法務局,經法務局審查意見批註本件同 意拒絕賠償後,再由臺北市市長審核同意,分別於104年5月 4日、104年10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被 上訴人處理系爭事故案卷核閱無訛。依處理要點第11條規定 「各機關於調查事實後自認顯無賠償責任,應簽會法務局並 陳請市長核定後,敘明理由,函復請求權人拒絕賠償,副知 有關機關並由法務局提報國賠會追認之」等語,鄧聯筠受被 上訴人指派承辦系爭事故國賠業務之程序,符合上述北市府 所定行政程序法規,自無不法。另鄧聯筠受被上訴人指派為 國賠業務之專責人員,處理上訴人請求之國家賠償業務,僅 受被上訴人指示擬具意見後,依照上開流程呈轉審查,簽會 法務局後,由北市府代表人核定,已如前述。是上揭國賠業 務賠償與否之決定,非由鄧聯筠作成。上訴人以鄧聯筠為河 川巡守隊隊員,不具承辦國賠業務之專業資格,主張被上訴 人違法指派業務,應負國賠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於100年6月30日在臺北 市華中河濱公園騎乘自行車因柏油路路肩水溝蓋板邊緣鐵片 嚴重鏽蝕而失去支撐力,致上訴人摔倒所受損害,為公有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所致;且鄧聯筠承辦系爭事故 之國賠業務,係受被上訴人指派擬具意見後,依照行政程序 法規所定流程呈轉審查,簽會法務局後,由北市府代表人核 定,非由鄧聯筠做成賠償與否之決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復 稱其未主張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鄧聯筠 有關(本院卷第128頁)。足認上訴人所主張因系爭事故所 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慰撫金等損害,與鄧聯筠承辦系爭 事故之國賠業務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鄧聯筠未依處理要點第30條規定在函文記載: 「臺端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請於6個月內向普通法院起 訴,逾期本機關依法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致上訴人未於 6個月內起訴,於提起原法院104年度國字第35號請求國家賠 償訴訟時,遭法院以罹於時效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等情。查 處理要點第30條固規定「各機關因請求權人於國家賠償法第



8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內提出請求,而於逾2年後始拒絕 賠償之事件,應於拒絕賠償通知書上載明:『台端如不服拒 絕賠償之決定,請於6個月內向普通法院起訴,逾期本機關 依法得主張時效抗辯』」,及第29條規定「國賠會決議拒絕 賠償事件,賠償義務機關不得僅以國賠會審議結果作為拒絕 賠償理由,而應以書面詳為說明拒絕賠償理由函復請求權人 ,同時應於說明欄內敘明:『台端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 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8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 之規定』」等語。經核均係北市府就國賠事件拒絕賠償通知 書附記提醒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之事項,其目的在促請求 權人注意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請求時效期間,僅第30條另行 提醒請求權人關於民法第130條時效請求中斷後之效果。即 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此不因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之時點 為何而有不同,原已進行或中斷之時效期間亦不因有無附記 欄之提醒,或提醒文字記載不同而增減或重新起算,與一般 行政處分之教示條款係行政處分救濟起算時點不同。是上開 處理要點之規定,係北市府就所轄機關為統一國家賠償事件 處理規範而作成之內部行政規則,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 如有違反,僅屬內部行政程序之瑕疵,本無礙於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時效之進行。且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本為 請求權人應自行注意之規定,不因其不知或不諳法律而停止 進行。則上開處理要點之規定,係北市府促請請求權人注意 ,並非科予機關作為義務之規定,自難以被上訴人於拒絕賠 償函附記處理要點第29條之事項,而未為第30條之附記,逕 認屬違法之侵害行為。至上訴人主張因承辦人員疏未依上開 要點記載,致上訴人不知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而喪失國家賠 償請求權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原法院104年度國字第35號事 件,係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敗訴,有該民事判決書可考, 而請求權時效係依前述法律規定進行之結果,與被上訴人機 關承辦人附記行為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況鄧聯筠於拒絕 賠償函之附記,非必然造成上訴人未向法院起訴之行為,上 訴人是否向法院提起訴訟,全繫乎其自由意志決定,此由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102年7月9日遭駁回申請, 因沒有確切證據,所以沒有起訴等語(原審卷第158頁), 亦可證明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後,係因自認無證據 佐證始未及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非因被上訴人未附記起訴 時效期間所致。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賠責任云云



,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機關之所屬公務員鄧聯筠於承辦第 一次國賠業務時,未能詳予查明路面積水情況及溝蓋板鏽蝕 狀態、時雨量之查詢有誤、誤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調取 檔案照片、移送會勘紀錄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 條、第43條及處理要點6條之規定,致拒絕上訴人之國家賠 償請求,其行為顯有過失云云。查系爭事故國賠與否之決定 ,非由鄧聯筠作成,鄧聯筠係受被上訴人指派擬具意見後, 依照行政流程呈轉審查,簽會法務局後,由北市府代表人核 定,已如前述。況上訴人收受第一次國賠業務之拒絕函文, 本可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以資救濟,其前述爭執事項即 得經法院審理調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第一次國賠業務拒絕 賠償時,通知函文內已註明「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8條有關 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然上訴人因自認無確切證據 ,故未即時起訴,致罹於請求時效遭法院駁回其訴;且上訴 人所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鄧聯筠承辦系爭事故之國 賠業務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亦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以鄧 聯筠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上訴人未獲得協議賠償,應由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國賠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承辦公務員鄧聯筠,於受理第二次國 賠業務時,未依處理要點第5條第4項「國家賠償事件經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後,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時,請求 權人得申請重新處理,經法務局斟酌認定足以動搖原拒絕賠 償之決定者,得重提國賠會審議,不受第三項第四款之限制 」之規定,逕予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且未將新證據呈送法務 局審酌,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造成上訴人無法 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請求國家 賠償,所提出之事證為100年6月30日之現場照片,該證據經 北市府法務局收受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後,函轉被上訴 人機關辦理,被上訴人之拒絕賠償簽辦單亦已將上訴人請求 書面及證據一併檢附,送交北市府法務局審核,而未經法務 局認定符合處理要點所謂系爭事故「發現新證據」之規定等 情,亦據本院調取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事故案卷核閱無訛。是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鄧聯筠上揭處理程序與處理要點之規定 並無不合。至北市府法務局目前僅留存拒絕賠償簽辦單影本 ,是因僅為受會機關,故法務局就被上訴人送交上訴人請求 國賠之書面及證據資料於簽辦後,即送還被上訴人,有北市 府法務局106年10月5日北市賠二字第10633733500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15頁)。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送交法務局 審核時,未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云云,並不足採。況上訴人如



係針對系爭事故申請重新處理國賠,亦應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所定知有損害時起2年內為之,上訴人提出該現場照 片時,既已知悉損害逾2年,而罹於國家賠償法定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亦無從同意上訴人國賠之請求。上訴人執此主張 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賠償之請求,違反處理要點之規定,被 上訴人應負國賠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㈥以上,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鄧聯筠承辦上訴人之國賠事件, 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致上訴人權利損害情形,而無從命被上 訴人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 償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器材費用1,701元、醫 療費用115,132元、看護費66,000元、精神慰撫金321,860元 ,合計504,693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 賠償計算基準第4條第4項第2款第1目、處理要點第5條第4項 、第5項、第8條及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04,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 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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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