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苑汝琦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 上訴人 蔡依霖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未得伊授權,擅自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盜領伊帳 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存款)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200 萬元本息(見原審訴字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主張:若法院認被上訴人未盜領伊帳戶存款,上開存款 亦係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另依同法第 541 條之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180 頁),其追加部 分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伊因刑案入監服刑,雙方 於101 年11月2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伊於入監前曾請託被上 訴人保管伊名下財產。詎被上訴人未得伊授權,擅自於101 年2 月20日盜領系爭存款,縱認伊曾於存款憑條簽名,亦係 因被上訴人向伊詐稱缺錢,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被上訴人領 取系爭存款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 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主張若法院認被上訴人未盜領系爭存 款,上開存款亦係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另依同法第541 條之規定為同一請求。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存款經上訴人同意提領,取款憑條由訴 外人邱群傑律師帶至看守所由上訴人親簽姓名,供伊替上訴 人處理所有官司、寄錢及生活用品給上訴人及照顧兩造所生 之子苑植瑾之用,上訴人主張伊盜領系爭存款,並非實在。 另上訴人並非本於委任契約而交付系爭存款,上訴人依委任 關係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98年9 月9 日結婚,並育有一子苑植瑾;兩造於10 1 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調字第815 號離婚事件調 解離婚;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0日自上訴人帳戶提領200 萬元;上訴人於99年4 月9 日至101 年9 月28日被羈押於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101 年9 月28 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聯邦銀行大安分行存摺影本、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戶籍謄本、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 8 、11、39-40 、50-51 頁),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或詐騙系爭存款,抑或因處理委任 事務而收取之,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盜領或詐騙系 爭存款。㈡系爭存款是否為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是否盜領或詐騙系爭存款: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或詐騙系爭存款;被上訴人則辯稱 系爭存款經上訴人同意提領,取款憑條由訴外人邱群傑律師 帶至台北看守所由上訴人親簽姓名,供伊替上訴人處理所有 官司、寄錢及生活用品給上訴人及照顧兩造所生子女之用。㈡、經查,證人邱群傑律師於原審證稱:伊曾受被上訴人委任擔 任上訴人毒品刑事案件辯護人,上訴人的著作權案件也是委 任伊任職之事務所,伊於上訴人被羈押期間,與另一位許卓 敏律師曾受被上訴人所託拿取款條給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 當時有說錢領不出來生活都有問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3 -54 頁)。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盜領系爭存款為由,對被上 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及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因證人邱 群傑律師該案證稱:伊記得被上訴人當時沒有錢,連生活都 有問題,取款條必須要給上訴人簽名後才能付錢,上訴人律 師費用的來源伊並不知道,但拿錢給伊的是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還有請過李明諭律師,那邊也出了2 個律師等語;證人 朱韻光證稱:伊與上訴人合夥投資光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琦公司),上訴人於99年4 月8 日遭收押,當時光琦
公司經濟狀況很慘,無法給予兩造金錢援助,被上訴人在懷 孕期間應係無工作,上訴人偵查及法院一審時,公司並沒有 能力幫助上訴人,係光琦公司營運成長後,另外成立嬌蕉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嬌蕉公司),伊才告訴被上訴人如果上訴 人有需要律師,公司這邊是可以提供律師費,但之後伊未過 問上訴人律師費之支付狀況等語;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偵續字第558 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23-125 頁)。復 以,經本院以肉眼相互比對存款憑條上上訴人之簽名(見原 審訴字卷第50頁,下稱甲類筆跡)及上訴人於本院民事陳報 狀上所自書之姓名(見本院卷第51頁,下稱乙類筆跡):甲 、乙類筆跡「苑」字中之上半部首與下半部「夗」間隔均大 ;「汝」字之運筆模式則無二致;另關於「琦」字之右半部 「可」,其右橫及下勾處均未相連。綜觀上情,該甲、乙類 筆跡無論字體特徵、筆觸、轉折、停頓、捺撇、運筆法、整 體字形等均相同,堪認該取款憑條為上訴人親自簽名。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系爭存款,即屬無據。㈢、上訴人雖於本院另稱:伊係因被上訴人以缺錢為由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於取款憑條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205 頁),然 上訴人先稱被上訴人盜領系爭存款,於本院又改稱如上,所 述前後矛盾,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按家庭生活 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依前所述,夫妻本應互相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 於99年4 月9 日因案被羈押於台北看守所,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無法善盡家庭照顧之責,被上訴人需要上訴人之金錢支 出上訴人之律師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乃透過上訴人之刑案 辯護人邱群傑律師、許卓敏律師與上訴人聯繫轉達,並經上 訴人於取款憑條簽名後,交由被上訴人提領款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盜領或詐騙系爭存款,均未舉證以明,其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如數返還 ,難以採憑。
六、系爭存款是否為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系爭存款;被上 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並非本於委任契約而交付系爭存款。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 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系爭存款,然對於伊與被上訴 人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委任契約?委託被上訴 人處理之事務為何?有無約定委任報酬?始終未能具體陳明
並舉證以實。上訴人空言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委任契約, 自無足採。參以上訴人於99年4 月9 日因案被羈押後,已無 法善盡家庭照顧之責,被上訴人需要上訴人之金錢支出上訴 人之律師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乃透過上訴人之刑案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許卓敏律師與上訴人聯繫轉達,並經上訴人於 取款憑條簽名後,交由被上訴人提領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五㈢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存款為被上訴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其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存款,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另請求本院函詢安步法律事務所(下稱安步事務所 )許卓敏律師,查明許卓敏律師是否曾於101 年1 月20日、 同年2 月21日收受嬌蕉公司之匯款,暨許卓敏律師是否曾應 被上訴人之要求,於同年6 月25日與上訴人律見時,要求上 訴人認罪,以免嬌蕉公司大量賠款而無法代行支付律師費及 生活費等情,欲證明嬌蕉公司從未委任許卓敏律師或安步事 務所其他律師為伊從事刑事辯護,伊遭收押後訴訟費用及生 活費用均由嬌蕉公司支應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31-432 頁) 。然查,嬌蕉公司是否曾委任許卓敏律師或安步事務所其他 律師為上訴人從事刑事辯護、上訴人遭收押後訴訟費用及生 活費用是否均由嬌蕉公司支應,僅涉嬌蕉公司與許卓敏律師 或安步事務所其他律師是否曾就上訴人之刑事辯護案件成立 委任契約及嬌蕉公司是否曾為上訴人代墊訴訟費用及生活費 用,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存款成立委任契約,況依上訴 人所述,其訴訟費用及生活費用暨均由嬌蕉公司支應,顯無 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成立委任契約之必要,本院因認上 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依同 法第541 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