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柳皓瀚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被 上訴人 趙倚玄(即趙庭玉)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9月2日買受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78-2地號土地),並於97年9月1 6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 ○○○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伊 買受378-2地號土地前即坐落該土地上,占用面積如原判決 所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迄無任何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經伊屢次催告請求拆屋 還地,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受 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所受利益。爰 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5,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59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378-2地號土地係於97年間自新竹市○○段000 號土地所分割,未分割前為訴外人孫宗山所有。孫宗山於92 年間將378地號土地出售予伊,雙方立有「預訂土地買賣或 永久使用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於買受該土地後 始興建系爭建物,已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伊係徵得原地 主同意且出資購買後始興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明知378-2 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仍予買受,則其嗣後請求拆屋還地應 屬權利濫用。又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及舉重明輕之法理 ,原地主孫宗山既不得請求伊將系爭建物移去或變更,被上 訴人為孫宗山之後手,亦應受拘束。且378-2地號土地乃位 置偏僻之農牧用地,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
當得利,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5,4 00元,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59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被上 訴人自承其買受378-2地號土地時,即知悉系爭土地有系爭 建物占用之事實,且歷經多年均未干涉或行使權利,基於「 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且 被上訴人明知伊對系爭土地有買賣或永久使用之債權契約存 在,卻請求伊拆屋還地,其行使權利屬權利濫用,有違社會 正義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3頁):
㈠被上訴人為37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0、11頁)。 ㈡378-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為32.56平方公尺,業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可稽(原審 卷第78-79、211-212頁)。
㈢378-2地號土地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1頁)。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主張其為37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 並提出其與孫宗山訂立之系爭契約為證(原審卷第39-41頁 ),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預定買賣土地標的非但未經測量明 確,且系爭契約第2條所指之「附圖」【上訴人稱該附圖( 原審卷第50頁)即上證二(本院卷第92頁),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本院卷第211頁)】,亦無法確指為系爭土地。況 系爭契約乃上訴人與孫宗山訂立之債權契約,原不得對抗契
約雙方以外之第三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明 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契約存在而應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上訴 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及舉重明輕之法理,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委無足取。另378-2地號土地原 為孫宗山所有,系爭建物則為上訴人所興建,與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所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之情形有別,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云云,亦無可採。而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法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乃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行使其所有權屬權利濫用云云,自無足取。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條所明定,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前 5年及之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㈢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 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 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至於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32.56平方公尺,而378-2地號土地之105年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720元,已如上述;另378-2地號土地自 100年10月至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亦 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82頁)。審酌上訴人以系 爭建物之2樓至4樓隔為6間房間出租供學生作為宿舍使用, 並非作為住宅使用,且每年租金分別為4萬元至5萬元,現已 將其中兩間出租,暨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 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20元之年息 8%計算等語,尚稱允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之不當得利應自起訴前回溯5年計算,共計3萬5,400元【 2,720元x32.56平方公尺x年息8% x5年=35,42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僅請求3萬5,400元】,及自 105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不當得利590元(2,720元x32.56平方公尺x年息8%÷12月=59 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面積32 .56平方公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 訴人3萬5,400元,暨自105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 李振嘉、陳淑娟(李振嘉向孫宗山買受378地號土地,以陳 淑娟名義登記),用以證明證人於向孫宗山買受378地號土 地當時之土地使用情形。本院以被上訴人就其於97年間向證 人買受378地號土地斯時已有系爭建物存在乙節並不爭執, 僅稱不知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11頁),自 無俟證人到庭證述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