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717號
TPHV,106,上,717,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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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陳孟玄(原名陳清塗、陳清)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宛芝律師
      林若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清義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陳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函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9-180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見本院卷第194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共有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偽造伊之簽章,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萊爾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 租金計新臺幣(下同)10,890,384元,並拒絕分配伊可得租金 3,630,128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未偽造上訴人簽名,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 之租金全數充作兩造父親陳得輝之扶養費。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租金已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1 號案件(下稱另案)對伊 等主張不當得利,業經駁回確定,本件係重複起訴。縱認構成 不當得利,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30,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租賃契約、租金變更契約、戶籍謄 本、國稅局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4 年度偵字第454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民事事件筆錄(含: 102 年度訴字第442 號、103 年度訴字第1551號、104 年度家 訴字第1 號、103 年度板簡字第780 號,見原審補字卷第14- 33頁、原審訴字卷第79-100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陳得輝為兩造之父。
㈡兩造於民國87年3 月7 日辦理就渠等母親陳劉幼遺產之系爭 房屋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3 。嗣102 年12月4 日訴 外人郭文影受贈取得原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權利之9/10, 即系爭房屋應有部分9/30。是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分別為 :上訴人1/30、郭文影9/30、被上訴人各1/3 。 ㈢系爭房屋曾出租予萊爾富公司,租賃期間分別為88年10月1 日至90年3 月31日、90年4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96年4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約定萊爾富公司按月將租金匯入 陳得輝之帳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其簽章,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萊爾富公 司,並拒絕分配其可得租金3,630,128 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租金已於另案對伊等主張不當得利,業經駁回確定,本 件係重複起訴云云。然另案係上訴人之妻郭文影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 止3/10之租金,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39-243 頁 ),則另案與本案當事人不同,請求之訴訟標的亦不同,難 認為同一事件,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重覆起訴云云,即非 可採。
㈡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出租予萊爾富公司:
⒈兩造之母陳劉幼生前自85年4 月1 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萊爾富公司,有85年4 月1 日起至90年3 月31日止之房 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1 年度司板調字第



319 號卷第31頁,影印附於原審卷第122 頁與第123 頁間 ),陳劉幼於86年10月14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兩造共同 繼承,亦有繼承分割協議書影本附卷足參(見原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2939號卷第26頁)。又系爭房屋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兩造為出租人名義出租予萊爾富公司等情,業經被 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原本3 份(下合稱系爭租約)、協 議書原本1 份,並以與原本相符之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9-155 頁)。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 上偽造其簽名及印文云云,然上訴人自93至104 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均有申報自萊爾富公司給付之租賃所得,有上 訴人之93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7- 121 頁背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限閱 卷內),且上訴人亦曾於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2943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陳稱其87年間即知悉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一事 (見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943號卷一第41頁,影印附於 原審卷第122 頁與第123 頁間),竟長年均未爭執系爭租 約上簽章之真正,且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萊爾富公司之租金 申報為其所得收入,顯有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萊爾富公 司之意,難認上訴人主張前揭租賃契約上其簽章係他人偽 造為可採。
⒉上訴人陳稱:原判決以萊爾富公司有申報稅務為由,據認 其已同意出租,有所違誤云云,然前揭稅務清單均係上訴 人向國稅局申報萊爾富公司租金為其所得收入之綜合所得 稅資料,並非萊爾富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資料,從上開報稅資料可知,上訴人於申報其個人之綜合 所得稅時,將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申報為其所得,顯已明 知系爭房屋出租予萊爾富公司,如係被上訴人擅自出租, 上訴人何以十餘年來均未主張其權利,原審以此做為上訴 人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之論據,並無不當,上訴人以前詞為 上訴理由,顯有誤會。
⒊系爭租約均由兩造之父陳得輝為出租代理人,有陳得輝以 代理人名義簽名用印於契約書上(見本院卷第119 、131 、147 頁),足見係由陳得輝代理兩造與萊爾富公司簽立 租賃契約。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出租予萊爾富公司,十餘 年來從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上訴人有授權陳得輝代 理其簽立租約之默示行為,難認係陳得輝擅自簽立上訴人 姓名或盜刻上訴人印章,縱陳得輝於96年間仍以上訴人之 前名「陳清」與萊爾富公司簽約,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 ,亦無違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之本意。上訴人陳稱:其於



92年即將名字由陳清改為陳孟玄,系爭租約顯係偽造云云 ,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曾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陳得輝管理、收益: 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租金為陳得輝所收取,作為陳得 輝之扶養費用等語。查系爭租約係由陳得輝代理兩造簽立 ,業如前述,且陳得輝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於87年6 月1 日、87年9 月1 日、87年10月2 日、87年11月3 日、88年 1 月5 日、88年2 月2 日、88年5 月4 日、88年10月1 日 各有52,500元之票據存入,於90年4 月4 日、90年7 月16 日、90年12月4 日各有57,882元之票據存入;設於中華郵 政中和南勢角郵局之帳戶於88年11月5 日、88年12月6 日 各有52,500元之票據存入,89年12月5 日有55,126元之票 據存入;90年10月11日、92年1 月7 日各有57,882元之票 據存入;92年10月1 日、92年11月3 日各有萊爾富公司所 匯入款項60,776元,有陳得輝合作金庫、中華郵政中和南 勢角郵局帳戶存摺可稽(見原審卷第157-167 頁);且附 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之租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萊爾富公司 將租金匯入陳得輝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159 頁),足見系爭房屋確實由陳得輝管理、收益。又上訴人 十餘年來明知系爭房屋出租予萊爾富公司,遲至102 年間 才因其失業無法申請信用貸款,而囑萊爾富公司將自101 年9 月至102 年3 月共7 個月之1/3 租金匯予上訴人,此 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11 頁),且上訴人於原法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780 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自承:舊租約(即系爭租約期間)時, 陳得輝代為管理系爭房屋,並保證其可住在中和區忠孝街 36號7 樓房子,所以其不會要求返還租金,但新租約開始 於102 年4 月1 日,那時陳得輝已不同意其無償居住在上 開中和房子等語,有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97頁),足徵系爭租約期間,上訴人確實同意 將系爭房屋交由陳得輝管理、收益,直至102 年4 月後, 因上訴人失業,且陳得輝不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中和區房 屋,上訴人才否認系爭房屋曾交陳得輝管理、收益。 ⒉系爭房屋於84年4 月間購買後,陳劉幼曾向中聯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設定抵押貸款600 萬元, 該貸款已於90年11月27日清償完畢,有另案民事訴訟卷宗 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中聯信託放 款帳號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可稽(見原法院101 年度司 板調字第319號卷第22-28頁、第46頁、原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442號卷第122頁,影印附於原審卷第122頁與第123頁



間),且上訴人之妻郭文影於原法院103年度板簡字第78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擔任上訴人於該案之訴訟代 理人時陳稱:系爭房屋之頭期款是陳劉幼付的,貸款也是 從陳劉幼的帳戶轉帳,兩造均未出錢等語,有該案之言詞 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4頁),顯見系爭房 屋貸款於陳劉幼過世後,由陳得輝繼續繳納完畢,然系爭 房屋依前述繼承分割協議書為兩造共同繼承,本應由兩造 繳納其餘之貸款,實際上卻係由陳得輝繳納,由此更可推 知兩造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陳得輝管理、收益之情事 。
⒊上訴人主張:依萊爾富公司以內湖郵局第001021號存證信 函認其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故原審判決認其同意出租, 有所違誤云云。然陳得輝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與萊爾富公 司就系爭房屋再訂立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 日止之租賃契約,並未以上訴人為出租人,有該租賃契約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77 頁);而上開存證信 函寄送時間為106 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231 頁),堪 認存證信函所稱「台端並非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出租人」, 應亦指上訴人非前揭租約之出租人,惟前揭租約非本件審 理範圍,自不得以上開存證信函而謂上訴人非系爭租約之 出租人,上訴人前揭置辯,張冠李戴,實無足採。 ㈣陳得輝既經兩造同意管理、收益系爭房屋,即有權收取系爭 房屋租金,至陳得輝是否具備受扶養資格,即非本件所應審 查範圍,亦與本件被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租約1/3 租金予上 訴人之爭點無關。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租約之租金係由被上 訴人所收取,則系爭租約之租金由陳得輝收取,既為兩造所 同意,就上訴人而言,即無受有損害,就被上訴人而言,亦 未受有利益,要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30,128 元本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3,630,128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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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房屋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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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左列房屋為被繼承人陳劉幼之遺產,原│
│門牌號碼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585 之2 │為兩造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3 ;│
│號房屋。 │嗣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其中9/10移轉予│
│ │其配偶郭文影,故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 │分別為:上訴人1/30,郭文影9/30、被│
│ │上訴人各1/ 3。 │
└─────────────────┴─────────────────┘
附表二:元/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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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簽約日 │租賃期間 │月租金 │期間租金總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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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8/04/30│88/10/01~90/03/31 │55,556元│1,000,008元 │
├──┼────┼──────────────┼────┼──────┤
│ 2 │89/11/14│90/04/01~96/03/31 │64,313元│4,630,536元 │
├──┼────┼───┬──────────┼────┼──────┤
│ 3 │96年間 │原訂 │96/04/01~102/03/31 │70,905元│× │
│ │ ├───┼──────────┼────┼──────┤
│ │ │嗣變更│96/04/01~98/03/31 │70,905元│1,701,720元 │
│ │ │ ├──────────┼────┼──────┤
│ │ │ │98/04/01~100/03/31 │73,032元│1,752,768元 │
│ │ │ ├──────────┼────┼──────┤
│ │ │ │100/04/01~102/03/31│75,223元│1,805,352元 │
│ │ │ ├──────────┴────┼──────┤
│ │ │ │96/04/01~102/03/31總金額 │5,259,840元 │
├──┴────┴───┴───────────────┼──────┤
│1~3之總租金 │10,890,384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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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