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使用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567號
TPHV,106,上,567,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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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私立信義蒙特梭利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胡蘭
訴訟代理人 徐佳妏
      周武榮律師
      葉書佑律師
被上訴人  花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穗榮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訴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花園城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中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之建物共用部 分(含樓梯、電梯及地下停車場通道等)之使用權存在。」 ,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地下停車 場通道所通連之樓梯(如民事縮減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 件所標示之藍色路線,見本院卷第245頁,下稱系爭樓梯) ,於每週一至週五,加上政府明定之補課日,扣除國定假日 及因天災停止上課日,上午11點30分至上午12點30分間之使 用權存在。」(本院卷第249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 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孫慧娟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日 變更為陳穗榮,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茲經陳穗榮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社區內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1樓、9號2樓及9-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訴外人吳紹麟所有,伊於91年間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幼 兒園迄今,為系爭社區住戶。系爭房屋1、2樓間雖設置室內 梯可供伊單獨出入,惟伊自104年4月因辦理團膳,基於學童 安全考量,須使用系爭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搭乘共用電梯( 下稱系爭電梯),及通往2樓配膳區之系爭樓梯,俾直接將 餐桶送至系爭房屋2樓,以免使用室內樓梯搬運時發生餐桶 灼燙傷學童之意外,詎被上訴人多次禁止伊送餐人員使用系 爭電梯及樓梯。然系爭電梯及樓梯係社區全體住戶得共同使 用之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亦不得約定為 專用部分,伊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即為系爭社區住戶,自得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7條及第9條規定使用系 爭電梯及樓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命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建物共用部分(含系爭樓梯、電梯及地 下停車場通道等)之使用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 認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通道所通連之系爭樓梯,於 每週一至週五,加上政府明定之補課日,扣除國定假日及因 天災停止上課日,上午11點30分至上午12點30分間之使用權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坐落臺北市信義計畫特定專用區之 住宅區,依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第1點第3項規定「本地區內之建築物非供住宅使用之樓 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應均非供住宅使用,其出入垂直動 線應予分別設置」,即上訴人與其他住戶建物之出入動線應 予分開,避免干擾及保障居民生活品質;又系爭社區規約第 16條第14款亦規定「社區住戶若有當作非住宅使用,應遵守 出入動線分別設置的原則,以避免影響其他住戶」,上訴人 如使用系爭樓梯,即違反上揭規定及規約。又系爭房屋所有 人吳紹麟申請變更使用用途時,即依上揭規定將系爭房屋與 系爭社區之各自出入動線區隔為二,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用途,上訴人並承諾其與社區其他住戶出入動線應予分開, 上訴人如與其他住戶共用系爭樓梯,即違反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用途,即為不法。況伊僅不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電梯與樓 梯,故上訴人於送餐時得由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通道抵達系 爭房屋1樓大門,再由其室內樓梯將餐點送至二樓,應無使 用系爭樓梯之必要。上訴人就其幼兒園出入動線與系爭社區 住戶共用出入動線分別設置之狀態,已行之數十年、執行上 並無困難,上訴人明知且同意其就系爭樓梯並無使用權。又 系爭樓梯並未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僅限制上訴人使



用,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得供作專有部分」或「 約定為專用部分」之規定無違。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樓 梯有使用權存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樓梯,於每週一至週五,加上政府明定 之補課日,扣除國定假日及因天災停止上課日,上午11點30 分至上午12點30分間之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則 上訴人就上揭使用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上 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吳紹麟所有,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 幼兒園,為系爭社區住戶。系爭房屋於1、2樓間設有室內樓 梯可供伊單獨出入。被上訴人禁止伊送餐人員使用系爭樓梯 等情,有幼兒園二樓環境介紹圖、被上訴人公告、照片在卷 足稽(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22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7 條及第9條規定使用系爭樓梯。伊於每週一至週五,加上政 府明定之補課日,扣除國定假日及因天災停止上課日,上午 11點30分至上午12點30分間有使用系爭樓梯之必要云云,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 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 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 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 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 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次按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點第3項規定:「本地區內之建築 物非供住宅使用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應均非供住宅



使用,其出入垂直動線應予分別設置」(見原審卷第25頁) 。查系爭社區坐落臺北市信義計畫特定專用區之住宅區,原 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系爭房屋於89年、91年間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非供住宅使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7 頁、本院卷第88頁),則系爭社區就社區建物之共有部分之 使用應有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 點第1點第3項規定之適用。觀之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第14款 規定:「社區住戶若有當作非住宅使用,應遵守出入動線分 別設置的原則,以避免影響其他住戶」(見原審卷第30頁背 面),亦同斯旨。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參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自應遵守上揭法規及社區規 約。又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第1點第3項「出入垂直動線分別設置」之規定,係因商業行 為和住宅使用的方式截然不同,為避免干擾及保障居民生活 品質及便於管理,故其住商區建物之出入動線應予分開,此 有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5年12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896820 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頁正、背面)。系爭樓梯係 供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出入,則被上訴人據以辯稱:倘上訴人 使用系爭共用樓梯,將與供住宅使用之其他住戶共同出入, 勢必干擾其他住戶生活品質,且違反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 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點第3項及社區規約第16條 之規定等語,即非無據。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經屋主吳紹麟委託之建築設計師 簽證設計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驗收通過,現今建築設 計在使用上已達住商分立之目的。台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 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雖規定住商動線應分別設置,但 仍應建立在住戶間合理、公平之基礎,伊既遵期繳納每期管 理費、停車費,即應合法享有使用系爭樓梯之權利。且系爭 規約第16條開宗明義載明為「公共環境維護」之規定,倘系 爭社區大樓之出入動線有分別設置之需要,亦應係為維護公 共環境之目的,而非單純之差別待遇。伊僅要求每週一至週 五,及政府明定之補課日,扣除國定假日及因天災停止上課 日,上午11點30分至上午12點30分間使用系爭樓梯,並不影 響公共環境,自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規定云云,惟查 :
吳紹麟為將系爭房屋原核准用途(集合住宅)變更為「社 會福利設施(兒童托育中心)」,遂委請建築師規劃設計 簽證,檢具文件資料圖說,並註明「本案申請1樓1戶、2 樓2戶通往公共梯間之安全門,由內部以不燃材料封閉, 室內施作1室內樓梯單獨出入,並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9



條規定,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得視為它棟 建築物」等語,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2月18日 北市都建字第10538968200號函暨檢附之吳紹麟變更使用 執照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53頁、第156頁、第160頁 );參以吳紹麟一再表明系爭房屋另有獨立之出入口,不 影響其他住戶之出入動線等情,有行政訴訟陳報狀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92頁),堪認吳紹麟申請系爭房屋變更用 途時,為避免系爭房屋出入干擾社區其他住戶之生活品質 ,乃將系爭房屋與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共用之梯廳劃分為得 經由各自出入口進出、互不干涉之二獨立空間,規劃其使 用系爭房屋獨立設置之1樓大門及室內1及2樓內梯出入, 俾為符合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第1點第3項「出入垂直動線分別設置」之規定。 ⒉系爭房屋申請變更用途時,已將通往公共樓梯間之原出入 口內面以不燃材料封閉,另增設室內樓梯1座至1樓,並單 獨出入通達8公尺道路,餘無其他出入口,且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9條規定,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 火樓版區劃分隔,已得視為他棟建築物,並由臺北市都市 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派員會同簽證建築師核對現場與核 准圖說相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乃准予核發90變使字第02 18號、91變使字第0160號使用執照,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5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8968200號函暨檢附 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圖說、竣工 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 第170頁、第172頁至第181頁)。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 發前揭變更使用執照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林耀民 因不服該等處分而提起訴願,然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2月 16日以府訴字第095849726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有 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90頁),上 揭訴願定書理由載明:「…吳紹麟於89年9月22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變更該建物之用途為社會福利設施(兒童托育 中心),經原處分機關簽會本府都市發展局,並依設計建 築師之簽證說明『本案2樓及1樓通往公共樓梯之安全門, 由內部以不燃材料封閉,室內施作1室內樓梯單獨出入』 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9條規定以『無開口之 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隔,視為他棟建築物』,先行書 面審查核認符合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第1點第3項規定,並辦理竣工勘驗後,乃於90 年12月18日核發90變使字第0218號變更使用執照」、「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2年3月5日以北市都二字第092303



71300號函說明『出入動線以限定升降機使用對象區隔住 宅與辦公使用,經管制無礙居住品質者,合於其出入動線 應分別設置之規定』,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完成竣工勘驗 核認系爭房屋確有設置室內梯單獨出入,並封閉通往公共 梯之通道,已符合前揭分區管制要點第1點第3項規定所稱 之『出入垂直動線應予分別設置』之要件,始准予核發系 爭使用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0頁) ;臺北市法規委員會就此亦表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 系爭房屋1、2樓設置室內梯單獨出入,並封閉通往公共梯 間,作為符合上開規定之認定,若上開事實認定符合都發 局前便簽意見之意旨及上開管制要點之規定,且『變更後 之狀態,確能不干擾原住宅大樓出入動線及住宅區環境品 質』,則核准其變更處分之適法性即無疑義」等語,有臺 北市都市發展局89年10月23日北市都二字第8922560300號 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206頁),顯見主管機關實地勘 驗系爭房屋後,因認系爭房屋室內1、2樓已設置室內梯可 單獨出入,且將2樓及1樓通往公共樓梯之安全門,由內部 以不燃材料封閉,已可不干擾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出入動線 ,應可確保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之環境品質,乃准予核發前 揭變更使用執照。
⒊上訴人前身「臺北市私立信義蒙特梭利托兒所」於吳紹麟 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後之91年11月13日,旋經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發函准予立案,復於101年1月1日因幼托整合政策、 移撥改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管轄,並於101年7月9日依托 兒所及幼稚園改制辦法改制為現名「臺北市私立信義蒙特利幼兒園」,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24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0545504000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1 月2日北市教前字第105410605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46頁、第150頁),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幼兒園, 非供住宅使用,其送餐人員如使用系爭社區地下2樓停車 場通道所通連之公用樓梯(即系爭樓梯),將與其他住戶 使用同一動線共同出入,除違反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 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點第3項「出入垂直動線應 予分別設置」及社區規約第16條第14款「非住宅使用住戶 應遵守出入動線分別設置的原則」外,且與主管機關原核 准圖說使用情形不符。又系爭房屋雖經主管機關取得竣工 合格證明,並領取變更使用執照,然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如 與原核准圖說有不符之情事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仍 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罰建物所有人,復有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05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8968200號函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3頁)。是以,上訴人主張:伊 使用系爭樓梯不影響社區公共環境,並未違反臺北市信義 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點第3項及社 區規約第1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限制伊使用系爭樓梯,乃 為差別待遇,不合理、且不公平。伊遵期繳納每期管理費 、車位費義務同時,即得使用系爭樓梯云云,為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樓梯為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共用部 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亦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 被上訴人限制伊使用系爭樓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8款、第7條等規定云云,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 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 用部分: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連通數個專有部分 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 、防火巷弄。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 板及屋頂之構造。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 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樓梯作為特定區分所有之標的,或約定 為僅供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80頁),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7條規定,洵非有據。
㈣上訴人再主張:伊所經營幼兒園每日中午均須辦理團膳,如 依現行由系爭房屋1至2樓內梯搬運餐桶之送餐路線,途中將 行經幼童學習及遊戲之場地,園內幼童有遭高溫餐桶燙傷之 高度風險,故伊於送餐時間(上午11時30分至12時30分)實 有改由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通道所通連之系爭樓梯送餐至2 樓之必要,方得避免搬運餐桶時觸及並燙傷幼童云云。惟上 訴人就系爭社區建物共用部分之系爭樓梯並無使用權,已如 前述,且上訴人封閉幼兒園通往公共樓梯之安全門,改以系 爭房屋1、2樓間室內樓梯通行之垂直動線通行,已長達10年 以上,要難認上訴人依主管機關原依法核准之路線通行,有 何窒礙難行之處。縱上訴人現因辦理團膳,而認由系爭房屋 室內1至2樓樓梯搬運餐桶易生園內幼童有遭高溫餐桶燙傷之 危險,然經原審現場實地履勘、模擬路線結果(見原審卷第 76至81頁),上訴人非不得藉由上訴人預先在固定時段管制 園內動線、或在園內裝設機械送餐設備避免送餐過程發生灼 燙傷學童之意外,上訴人尚不得執此逕謂其就系爭樓梯有使 用權,藉以規避變更使用執照時所為遵守臺北市信義計畫地 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範之承諾。上訴人主張 :伊有使用系爭樓梯之必要;若不准伊使用系爭樓梯,將置



兒園內之幼童於高度風險云云,殊無足取。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有權使用系爭社區之系爭樓梯,且有 使用該樓梯之必要,伊使用系爭樓梯並未違反臺北市信義計 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點第3項及系爭社 區第1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限制伊使用系爭樓梯,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云云,均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其 就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通道所通連之系爭樓梯,於每週一至 週五,加上政府明定之補課日,扣除國定假日及因天災停止 上課日,上午11點30分至上午12點30分間之使用權存在,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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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