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林義龍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郭思嫻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千義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炳仁
陳月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劉千義(下以姓名稱之)為仁馨 診所之醫師,於民國102年6月21日0時56 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之仁馨診所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噗浪」社 群媒體網站,以暱稱「千羽宗次郎」在標題為「台大博士醫 當駭客,柯文哲也受害,博士變裝赴網咖PO 文誹謗40醫師- 台視新聞」下留言:「這位醫生之前曾經來我們診所應徵… 結果面試的時候被我家老闆跟護理長刷下來,然後就在網路 惡意誹謗我們診所跟新進的醫師…比較唬爛的是,那些被誹 謗的醫師根本跟林義龍先生只有一面之緣」等有貶損伊社會 評價之內容(下稱系爭甲貼文);又未經查證遽引用另篇文 章標題為「病患要小心注意陳炳仁醫師的仁馨診所仁美診所 老舊款機器」之網頁(下稱系爭乙貼文),直指伊為系爭乙 貼文之作者,該網頁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足令大眾對伊產 生負面評價而貶損名譽。又被上訴人陳炳仁為仁馨診所負責 人,亦為劉千義之雇主,被上訴人陳月美為仁馨診所護理長 (被上訴人陳炳仁、陳月美均已更名,其更名後之姓名詳卷 ,渠等請求以更名前之姓名記載,見本院卷第143 頁,下以 原名稱之),伊從未至仁馨診所面試求職,渠2 人於劉千義 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中,不實陳述伊曾前往面試未獲錄 取之內容,渠等憑空杜撰,惡意影射伊為報復未被錄取而撰 寫系爭乙貼文,侵害伊名譽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 訴。)另於本院補陳:陳炳仁、陳月美與劉千義共謀憑空杜 撰伊曾前去面試未被錄取而報復張貼系爭乙貼文詆毀仁馨診 所等情,再由劉千義於上開網頁為不實之留言及惡意評論, 並直指伊為系爭乙貼文作者,渠等乃共同侵害伊名譽,自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劉千義部分:101年5、6 月間,伊初任仁馨診所醫生,即有 不明人士於網路大量轉載毀謗仁馨診所及所內醫師名譽之系 爭乙貼文。嗣壹週刊於102年6月20日報導「40名醫受害組聯 盟,台大博士醫師成駭客」(下稱系爭壹週刊報導),伊發 覺該報導之貼文,與系爭乙貼文之內容、標題及用語大多雷 同,張貼之論壇大致相同,參以系爭乙貼文尚提及腎臟科專 業機器廠牌名稱、知悉所內醫師林天佑未對外公布曾在台電 診所任職之經歷,可見發文者為專業人士且與台電診所有關 ,嗣伊聽聞陳炳仁敘及上訴人曾來面試但未錄取,伊即認系 爭乙貼文乃上訴人所為,遂於網路發表系爭甲貼文並引用系 爭乙貼文。伊之貼文引用資料來自於新聞媒體,伊有相當理 由確信系爭乙貼文為上訴人所為。又上訴人多次在網路上發 文毀謗無辜診所、醫師,並與諸多醫師進行民、刑事訴訟之 情形,事涉執業醫師與其他醫療人員之糾紛,非僅單純醫師 個人私生活領域問題,顯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 務。伊撰寫系爭甲貼文並引用系爭乙貼文,並無侵害上訴人 名譽之不法行為,上訴人雖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刑 事判決認定無罪確定(104 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炳仁、陳月美部分:上訴人確曾至仁馨診所面試,並告知 其實習醫師階段服務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先後於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大醫院)完成專業訓練,曾於 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擔任腎臟科專科醫師,此等 經歷乃網路無法查知。又林天佑醫師、卜文蔚醫師並未於網 路公開任職仁馨、仁美診所、林天佑醫師曾任職台電診所等 資訊,系爭乙貼文之全文卻對該等醫師進行攻訐,並提及仁 馨、仁美診所之洗腎機器品牌為「gambro」,顯然上訴人曾
任職台電診所且曾至仁馨診所面試,方知上情。至上訴人是 否有至仁馨診所應徵乙節,實無可能對其社會評價產生貶損 。另劉千義於網路上發文乃其個人行為,渠等並不知悉,無 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陳炳仁、陳月美憑空杜撰伊曾經去仁馨診所面 試未錄取,因而挾怨報復貼文病患要小心,詆毀仁馨診所, 再由劉千義於網路上以不實留言及未經查證之連結對伊惡意 評論,詆毀伊名譽,乃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10 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足當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於同法第311條第3項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其立法理 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 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 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 之下,始容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 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 ,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有關上述 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 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陳炳仁、 陳月美基於與劉千義共同侵害伊名譽之意圖或目的,憑空杜 撰「上訴人曾經去仁馨診所面試未錄取,因而挾怨報復貼文 『病患要小心』詆毀仁馨診所」之情節,再透過劉千義於網 路上以不實留言及未經查證之連結對伊為不實指摘,均足以 毀損伊之名譽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該等共同侵權行 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劉千義係聽聞陳炳仁、陳月美稱上訴人曾經至仁馨診 所面試未獲錄取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 頁 )。至於上訴人是否曾前往仁馨診所面試一節,兩造各執一 詞。上訴人雖稱:仁馨診所有使用人力銀行網頁招募員工, 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履歷表及通知單等面試證明資料,可 見伊未曾前往面試云云,據其出人力銀行網頁為證(見本院 卷第153-154頁)。惟查:
⒈陳炳仁已表明仁馨診所與健保局101年4月簽約前,尚須面試 錄取醫師到職、準備醫療器材,故面試時間約在100 年底等 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此亦經其於刑案中所陳「上訴人 在100 年下半年有來應徵醫生」等語相符(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103 年9月15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91頁), 可見陳炳仁面試雇用醫師之時間係在100 年底,斯時仁馨診 所尚未成立,自無可能以仁馨診所為名義對外招募員工至明 。況上訴人所提出之人力銀行網頁乃105年間之資料,非100 年間事涉上訴人有無前往面試之期間,自不得以此逕認上訴 人前往面試時,已有類似該人力銀行網頁之資料存在。再衡 諸一般應徵面試,除透過正式求職管道外,居中介紹而在非 正式場合會面晤談者,亦屬常見,此經證人卜文蔚(受雇於 仁馨診所之醫師)於本院到庭結證稱:100年12 月間開醫學 會,聽廠商說陳炳仁在覓尋合作醫師,即請廠商幫忙與陳炳 仁聯絡面試,後來陳炳仁打電話給我,約去附近餐廳吃飯, 跟我說,要去新的診所,要有醫生,面試我的時間約是在10 0年12 月底,在吃完飯沒幾天,就通知我錄取。面談時,沒 提書面資料,就直接面談,陳炳仁要知道的事情,就直接問 ,我就直接回答他,沒有提出履歷表等書面資料。是以電話 通知錄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 頁)可證,堪認陳炳仁 於面試腎臟科醫師時,係與面試之醫師約定場所會晤並當場 溝通機器操作及詢問所欲知悉之履歷內容,尚無要求面試之 醫師需備妥相關履歷書面資料等情,則陳炳仁辯稱:仁馨診 所開幕前須有操作同品牌洗腎機經驗之腎臟科醫師,故曾經 醫界前輩或廠商推薦進行一對一單獨面試醫師,上訴人係經
廠商推薦,與伊於咖啡店進行面試,前揭人力銀行網站招聘 訊息僅係應徵護士與行政人員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 43、157頁),應非子虛。
⒉又被上訴人辯稱:依腎臟專科醫師訓練規則第13條前段規定 ,腎臟專科醫師訓練期間至少需二年,伊面試上訴人時經其 告知於臺大醫院實習,先後於國泰醫院、北醫大醫院受專業 訓練,並曾任大千醫院之腎臟科專科醫師等情,除臺大醫院 外,其餘經歷於網路上均無可查得,若非上訴人告知,自難 知悉,可見確有面試之實等語,並據其提出以「腎臟林義龍 醫師」為搜尋條件之10頁網頁搜尋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6 9-187頁)。上訴人雖另提出網頁搜尋結果(見本院卷第235 -237頁),主張上訴人於大千醫院任職為公開資訊。另上訴 人亦自認於國泰醫院、北醫大醫院受專業訓練(見本院卷第 277 頁),並提出網頁搜尋結果(見本院卷第281-291 頁) 為憑。惟檢視上訴人提出之網頁搜尋結果,係以「國泰醫院 林義龍」「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林義龍」為搜尋條件,然 此搜尋方式,係先知悉上訴人於國泰醫院、北醫大醫院受專 業訓練資訊為前題,始可為之,倘泛以「腎臟林義龍醫師」 為搜尋,並無法搜尋查知上訴人完整之專業訓練醫院資料, 此有陳炳仁提出前揭10頁網頁搜尋結果在卷可稽。則陳炳仁 所辯上情,應屬可取。
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乙貼文於101年3月出現在網路上,仁馨 診所於101年4月面試醫師,陳炳仁卻表示於101年5月伊因面 試未錄取而撰文報復,顯然時序顛倒;又伊於101年11 月時 已在外自行開業,自不可能參與仁馨診所之面試云云,固提 出100年11月3日臺北市醫師公會會員證書所載「優化診所」 為證(見原審卷第125 頁)。惟陳炳仁已表明面試醫師之時 間約在100 年底等語,並經證人卜文蔚醫師到庭證述,業如 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至上開證書僅得證明 上訴人100年11月3日當時在優化診所擔任醫師,然上訴人既 非公立醫院之醫師,自有兼職或另謀他職之可能,是上開證 書之存在,尚無礙上訴人於100年11 月間曾至被上訴人陳炳 仁處面試之認定。
㈢又劉千義曾於102年6月21日在噗浪網站張貼系爭甲貼文並引 用系爭乙貼文,稱陳炳仁、陳月美說上訴人曾至仁馨診所面 試但未錄取一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內容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 頁)。觀諸劉千義所撰 系爭甲貼文中所述:「這位醫生之前曾經來我們診所應徵… 結果面試的時候被我家老闆跟護理長刷下來,結果就在網路 惡意毀謗我們診所跟新進的醫師」,並引用系爭乙貼文稱:
「比較唬爛的是,有些被誹謗的醫師根本跟林義龍先生只有 一面之緣」,影射該詆毀仁馨診所及所內醫師之系爭乙貼文 係上訴人所張貼,核屬事實陳述,並於網路上張貼而使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劉千義既為腎臟科醫師,係有相 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顯然知悉撰寫系爭甲貼文並引用系爭 乙貼文,依文義解釋及社會通念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 上訴人有因面試未錄取而惡意詆毀診所之行為,對上訴人之 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性質上自屬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 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劉千義應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 ,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查:
⒈依系爭乙貼文之全文內容(見原審卷第69-70、115-116頁) ,略為「仁馨診所、仁美診所都用公認最差的gambro洗腎機 器…」、「卜文蔚醫師沒醫德…」、「林天佑醫師台電聯合 診所…沒醫德荒唐…」等記載,不僅提及仁馨診所腎臟科專 業機器廠牌名稱,並加以評斷,且知悉林天佑醫師未對外公 開之曾任職台電聯合診所經歷(見原審卷第117 頁網頁資料 ),則劉千義辯稱:於101年5、6 月間於網路上發現系爭乙 貼文大量轉載,依該貼文內容所示,推測發文者應為專業人 士,且與台電診所有密切關聯等語,尚非無稽。 ⒉嗣102年6月20日出刊之系爭壹週刊報導略以「受害醫師懷疑 林義龍罵他們的原因,是因這些文章內容和標題都十分雷同 ,在短時間內不斷轉載…林義龍之前就曾在網路上PO文罵過 台電聯合診所的院長,那次罵人內容和罵他們的十分類似」 、「巧合的是,這些被罵醫師都和林義龍曾共事過,有的是 他的同學、有的是他的同事,有的甚至只見過幾次面。一名 曾和林義龍見過面的受害醫師也是莫名其妙被罵」、「林義 龍在五年前確實曾當過網路駭客,2008年8 月,他在台電聯 合診所離職後,二度入侵該診所的網站,將一百多位的病患 掛號資料刪除」、「楊院長撤告後三個月,林義龍就開始在 大陸不爽網張貼留言」、「去年九月,台中地院認定林『恣 意在網路平台上,向不特定多數人,傳布未經查證為真實之 事』,判處林拘役四十天,得易科罰金,不得上訴」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71-72 頁),則被上訴人劉千義辯稱:在看過 系爭壹週刊及電視媒體報導後,發覺報導所載上訴人辱罵其 他診所及醫師之言論內容,與仁馨診所及所內醫師先前遭系 爭乙貼文詆毀之言論相較,不論內容、標題均有雷同之處, 且慣用「沒醫德」、「荒唐」等字眼,並在短時間內不斷複 製轉載,均有在「不爽網」論壇中張貼,報導更提及上訴人 曾於台電聯合診所任職,因誹謗該所院長遭判刑等情,始懷
疑系爭乙貼文係上訴人所為等語,應認可取。
⒊又陳炳仁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其有無將應徵上訴人之事告 知診所裡的人,已不太記得,但也許有提一下,畢竟時間已 經過那麼久了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 決理由第六、㈡、5點,原審卷第134頁);又於仁馨診所開 幕前之合夥醫師會議中,陳炳仁詢問林天佑醫師之前台電聯 合診所同事的狀況如何時,劉千義應該有聽到,嗣於系爭壹 週刊報導後,仁馨診所每週例行會議時提到該報導,劉千義 有詢問陳炳仁關於上訴人是否有來面試一事,陳炳仁回答有 來面試過等情,業據陳炳仁、劉千義於本院陳明在案(見本 院卷第216-217 頁);且劉千義係聽聞陳炳仁、陳月美稱上 訴人曾經至仁馨診所面試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5 頁)。則劉千義既自仁馨診所負責人陳炳仁處聽聞上 訴人曾經面試未錄取,其主觀上更加確信上訴人係基此因而 於網路上張貼系爭乙貼文詆毀仁馨診所及所內醫師;況且陳 炳仁因仁馨診所欲招募醫師曾與上訴人進行面試,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劉千義撰寫系爭甲貼文並引用系爭乙貼文 之舉,縱事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惟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客觀上應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仍難認係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⒋再參酌上訴人對劉千義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雖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703號、 104年度偵字第1357 號),惟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 罪(104年度易字第1150號),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 易字第2283號駁回上訴確定,詳究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原任 職台電聯合診所,離職後於居所內以網路連線至台電診所掛 號系統取消共117 筆病患掛號資料,涉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 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達成和解而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後,竟又在中時電子報新聞對談網站上回應標題為「不爽網 失格醫院荒唐醫師臺電聯合診所」之不實內容,接續使用暱 稱「highlow 」在臺電診所之痞客邦部落格發表不實內容等 足以毀損台電診所及楊適旭名譽,案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 定。又上訴人於系爭壹週刊報導後,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惟係因該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及該案匿名誹謗文 所留言之「不爽網」(http://busong.org )主機位於境外 ,無法調閱留言會員之基本資料及登入IP位址,而未能追查 幕後實際撰文者之故。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其分別於「優仕網 」、「生活格子105life」、「網路城邦city.udn.com 」等 不同網路論壇,化名為「OIUUTRHJYJ」等多數網路暱稱,於
網路中撰文誹謗被害人紀俊麟等5 人。其中,「優仕網」刊 登誹謗文章之會員暱稱「OIUUTRHJYJ」,最近登入之時間為 102年3月8日凌晨0時41分,該IP位址為「極速網咖」,而上 訴人於102年3月7日晚間11時至翌日(8 日)凌晨1時,曾以 墨鏡、口罩變裝至該網咖消費,卻因穿著怪異經店家報警處 理,經上訴人出示證件確認人別無誤,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認上訴人有犯罪嫌疑,予以起訴,足徵上開壹週刊及台 視新聞報導上訴人疑似於網路中匿名誹謗他人,並刻意變裝 至網咖上網以躲避員警查緝,似非空穴來風。又仁馨診所成 立不久,即有不詳之人於「生活格子105life 」、「不爽網 」、「失敗論壇」、「雙子論壇」、「2000FUN 論壇」等網 路論壇,匿名註冊為會員並同轉發相同之「病患要小心」一 文,文內使用詞句,經與系爭壹週刊報導上訴人涉嫌變裝發 表之「復健科荒唐醫師、○○○醫師醫療疏失沒醫德害男上 吊亡雙和醫院」、「沒醫德荒唐國泰醫院腎臟科○○○醫師 草草了事態度又差」、「沒醫德醫師○○○醫師死愛錢不顧 人命永和腎臟洗腎」之網路匿名誹謗文比對,其文章內容標 題、用字遣詞確有雷同、相似之處,且該「病患要小心」一 文中,誹謗之陳炳仁醫師及台電聯合診所,亦均曾與上訴人 有關連,與系爭壹週刊報導遭上訴人於網路中匿名撰文誹謗 之受害醫師多僅與上訴人為同學、同事乃至見過幾次面、僅 有一面之緣等情,亦有謀合。且劉千義確係聽聞陳炳仁、陳 月美陳述上訴人曾來面試一事,故認劉千義辯稱上訴人應徵 腎臟專科醫師,經陳炳仁面試後並未錄取,於仁馨診所成立 之後,即受匿名之網路留言攻擊,並有系爭壹週刊報導供參 ,致主觀認定係上訴人對仁馨診所為網路留言攻擊等語,為 可採取,並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之結果,亦有本院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5頁)。 ㈣承前所述,上訴人確有與陳炳仁面試但未錄取之事實,陳炳 仁、陳月美並無虛構之情。而劉千義係聽聞陳炳仁、陳月美 稱上訴人曾經與陳炳仁面試無訛。況上訴人始終未提出陳炳 仁、陳月美有何與劉千義基於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犯意, 虛捏「上訴人曾至仁馨診所面試卻未錄取,因而挾怨報復貼 文『病患要小心』詆毀仁馨診所」之情節,再指示或與劉千 義共同意思聯絡於網路上張貼不實流言及未經查證之連結, 對上訴人為不實指摘之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未盡 舉證之責,難認可取。另劉千義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張貼 系爭甲貼文並引用系爭乙貼文為真實,自不構成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等情,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及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