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劉國堂
石淵
石順卿
劉聰明(劉進財之繼承人)
劉傳強(劉清水之繼承人)
石世進 (石朝周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
鍾承駒律師
何文雄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清枝
李秀鳳
張阿桂
劉淑珍
張金順
張俊雄
張金綢
王張金鳳
陳劉寶玉
劉寶蓮
劉黃阿銀
劉鴻濤
劉鴻億
劉吉洲
劉淑貞
劉杏萍
姚王愛
劉榮圍
劉榮倫
郭劉美觀
劉美玲
劉美珍
蕭嘉萱(原名蕭春蘭)
吳玉女
呂石會
江石首
吳滿
石邱素暉
石世益
石繡勤
石秋玉
石朝叁
石朝珍
石朝田(石陳四妹之繼承人)
游石網(石陳四妹之繼承人)
黃石沾(石陳四妹之繼承人)
石朝松
石玉詩
石朝捷
石秋暖
石劉月竇
石秋鈴
林秀惠
石鈺琦
石鈺瑄
石鈺湲
石燕惠
石秋香
石朝欉
石世煉
石朝旭
石吳溶晏(原名石吳師英)
石世同
石世奇
石准穎
石明聚
石明哲
石明光
石志學
石志榮
石詩賢
石阿順
石世道
石世海
石明山
石世忠
石朝鎮
劉張嬌妹(劉進財之繼承人)
劉瀚嶸(劉進財之繼承人)
劉聰德(劉進財之繼承人)
劉碧霞(劉進財之繼承人)
劉碧月(劉進財之繼承人)
劉林不池(劉清水之繼承人)
劉傳旺(劉清水之繼承人)
劉瑞麟(劉清水之繼承人)
劉博洋(劉清水之繼承人)
劉錫輝(劉清水之繼承人)
石德埕
石宗平(石朝周之繼承人)
石世正(石朝周之繼承人)
蕭阿相(石朝周之繼承人)
蕭伊如(石朝周之繼承人)
蕭正彥(石朝周之繼承人)
蕭伊君(石朝周之繼承人)
石素近(石朝周之繼承人)
石秀袵(石朝周之繼承人)
黃曉芳(石世永之繼承人)
石佳依(石世永之繼承人)
石祈福
劉世鴻
劉張阿蘭
劉靜慧
劉綠沄
劉鑑元
楊常譽(楊三貴之繼承人)
楊鎮安(楊三貴之繼承人)
楊泓偉(楊三貴之繼承人)
楊秀玉(楊三貴之繼承人)
楊麗美(楊三貴之繼承人)
楊麗華(楊三貴之繼承人)
吳劉金媚
劉李菊
劉淑真
劉正宗
劉正勳
李劉靜
劉惠滿
黃劉梅
吳盟月 原住285 Highfield Lane Nutley N.J,
被 上訴人 劉正豐
劉正順
劉正利
游進樹
劉金蓮
劉金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呂理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劉清枝、李秀鳳、張阿桂、 劉淑珍、劉國堂、張金順、張俊雄、張金綢、王張金鳳、陳 劉寶玉、劉寶蓮、劉黃阿銀、劉鴻濤、劉鴻億、劉吉洲、劉 淑貞、劉杏萍、姚王愛、劉榮圍、劉榮倫、郭劉美觀、劉美 玲、劉美珍、蕭嘉萱(原名蕭春蘭)、吳玉女、呂石會、江 石首、吳滿、石邱素暉、石世益、石繡勤、石秋玉、石朝叁 、石朝珍、石朝田(石陳四妹之繼承人)、游石網(石陳四 妹之繼承人)、黃石沾(石陳四妹之繼承人)、石朝松、石 玉詩、石朝捷、石秋暖、石劉月竇、石秋鈴、林秀惠、石鈺 琦、石鈺瑄、石鈺湲、石燕惠、石秋香、石朝欉、石世煉、 石朝旭、石吳溶晏(原名石吳師英)、石世同、石世奇、石 准穎、石明聚、石明哲、石明光、石志學、石志榮、石詩賢 、石阿順、石世道、石世海、石明山、石世忠、石朝鎮、劉 張嬌妹(劉進財之繼承人)、劉瀚嶸(劉進財之繼承人)、 劉聰明(劉進財之繼承人)、劉聰德(劉進財之繼承人)、 劉碧霞(劉進財之繼承人)、劉碧月(劉進財之繼承人)、 劉林不池(劉清水之繼承人)、劉傳旺(劉清水之繼承人) 、劉瑞麟(劉清水之繼承人)、劉博洋(劉清水之繼承人) 、劉錫輝(劉清水之繼承人)、劉傳強(劉清水之繼承人) 、石德埕、石宗平(石朝周之繼承人)、石世進(石朝周之 繼承人)、石世正(石朝周之繼承人)、蕭阿相(石朝周之 繼承人)、蕭伊如(石朝周之繼承人)、蕭正彥(石朝周之
繼承人)、蕭伊君(石朝周之繼承人)、石素近(石朝周之 繼承人)、石秀袵(石朝周之繼承人)、黃曉芳(石世永之 繼承人)、石佳依(石世永之繼承人)、石淵、石祈福、石 順卿、劉世鴻、劉張阿蘭、劉靜慧、劉綠沄、劉鑑元、楊常 譽(楊三貴之繼承人)、楊鎮安(楊三貴之繼承人)、楊泓 偉(楊三貴之繼承人)、楊秀玉(楊三貴之繼承人)、楊麗 美(楊三貴之繼承人)、楊麗華(楊三貴之繼承人)、吳劉 金媚、劉李菊、劉淑真、劉正宗、劉正勳、李劉靜、劉惠滿 、黃劉梅、 吳盟月(下各稱姓名,合稱劉清枝等115人)為 被告,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地號、同區白鷺段995、1055、1057、1059、1059-1、1064 、1080、1086、1087、1088、1088-1、1091、1175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雖僅劉國堂、石淵、石順卿 、劉聰明(劉進財之繼承人)、劉傳強(劉清水之繼承人) 、石世進(石朝周之繼承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因該 訴訟標的對劉清枝等115人有合一確定必要, 是其上訴效力 及於同造之其餘109人,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石炳南、石金龍、石 金喜、石乾、石德豊、石清涼、石阿漢、石阿厚、石萍、石 蕭銀、劉石定、劉財、劉福壽、吳昌共有,伊等為劉財之被 繼承人,繼承劉財就系爭土地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詎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間依桃園縣 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下稱清 理自治條例)辦理系爭土地清理時,竟認為伊等已喪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伊等於上開審查及調查結果公告期 間提出異議,經桃園市政府召開調處會議後,仍維持前揭結 論,伊不服該調處結果,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確認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存在之判決。原審以吳劉金媚、劉李菊、劉淑真、劉正宗、 劉正勳、李劉靜、劉惠滿、黃劉梅、吳盟月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 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51條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觀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
。至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 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 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諸如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 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 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 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
四、查原審將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下 稱系爭通知書),依劉正勳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 ○路00號(見原審卷㈤第193頁之戶籍謄本)為送達, 經郵 務機關以未經當事人領取為由,退回原審法院,系爭通知書 之公文封上則註記「此人出國,半年才回來」(見原審卷㈤ 第191、192頁),參以劉正勳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顯 示其於105年5月6日出境後,迄106年3月4日入境,其後於同 年4月7日出境迄今(見本院卷第169頁), 是系爭通知書顯 未合法送達劉正勳甚明。原審以劉正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上訴人聲請而准為一造辯論判決,訴 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此等 瑕疵關乎劉正勳之審級利益,並經上訴人劉國堂、石淵、石 順卿、劉聰明(劉進財之繼承人)、劉傳強(劉清水之繼承 人)、石世進(石朝周之繼承人)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事 件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瑕疵(見本院卷第167-16 8頁),另劉正勳現送達處所不明, 本院亦無從通知其表示 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法處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