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427號
TPHV,106,上,427,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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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吳志達
      趙添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林子陽律師
被 上訴人 鍾素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被 上訴人 宏國華璽地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佳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宏國華璽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下 稱宏國公司,即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原名為來 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所屬業務員許育嘉(原名許東茂) 因知悉被上訴人鍾素雲(下稱鍾素雲)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 地有意出售,遂詢問上訴人趙添財(下稱趙添財)購買意願 ,趙添財於民國102年4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 系爭意願書)委託宏國公司居間斡旋,許育嘉於當日向趙添 財表示系爭房屋有些漏水,嗣經磋商後,約定買賣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950萬元。於同年月30日,由上訴人吳志達( 下稱吳志達)與鍾素雲至宏國公司營業處所簽訂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吳志達並向鍾素雲及其配偶洪篤 強(下稱洪篤強)表示希望儘早裝潢能否提前點交,鍾素雲 夫妻以有工事要施作而拒絕,至同年6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同年月25日點交,伊給付仲介費19萬元予宏國公司 。詎伊拆除原裝潢後,驚見裝潢內包覆之水泥牆面大片剝落 、鋼筋鏽蝕嚴重,非宏國公司所稱之些許漏水。經送請鑑定 後,發現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嚴重超標(下稱系爭瑕疵), 屬於海砂屋。又吳志達趙添財之內部關係為隱名代理,外 部關係則由吳志達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鍾素雲為系爭房屋 出賣人,負有瑕疵擔保責任,且於「標的現況說明書」(下



稱系爭說明書)中,就系爭房屋是否作過海砂屋檢測及其檢 測結果欄位未勾選,致伊無從知悉,而氯離子超標須經專業 單位鑑定始能知悉,屬不能即知之瑕疵,且許育嘉否認係海 砂屋,伊非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瑕疵,故無民法第355 條之適用。宏國公司為專業不動產仲介業者,卻未請屋主據 實填寫系爭說明書,亦未就海砂屋進行調查確認,又未依相 關法規確認、告知並協助鍾素雲完成系爭說明書,或提醒伊 系爭房屋可能為海砂屋,顯具有過失或重大過失;被上訴人 宋佳錚(下稱宋佳錚)為宏國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檢查系爭 說明書是否確實填載之義務,卻就系爭說明書之「是否做過 海砂屋檢測」未做任何勾選或說明,顯違背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之規定,宏國公司之行為致趙添財受有損害,應返還 其收取之仲介服務費19萬元。原法院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其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說明(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僅以成本法估價,未能反映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減損之價值 ,自無法作為伊所受損害之認定標準等語。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條之規定對鍾素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1項及第3項之規定對宏國公司、宋佳錚;另依民法第571條 、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對宏國公司求償,求為命 鍾素雲應給付吳志達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宏國公司及宋佳錚應連帶給付 吳志達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 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宏國公司應給付趙添財 19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鍾素雲則以:兩造曾於103年3月3日就本件召開協調會(下 稱系爭協調會),自系爭協調會之對話可知趙添財吳志達 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對系爭房屋所在地區之屋況有一定程度 之認識,並已明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縱非明知亦屬重大過 失而不知,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趙 添財出面與宏國公司接洽時,即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 爭瑕疵存在,吳志達自應負同一責任,不得向伊主張瑕疵擔 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宏國公司、宋佳錚則以:系爭交易 過程,自始至終均由經紀人員何文華(下稱何文華)、許育 嘉分別與買、賣雙方接洽,宋佳錚僅係在其上蓋章而已,難 謂宋佳錚有執行仲介業務;縱認有執行仲介業務,系爭房屋 於交易時尚有裝潢,無法以肉眼得知內部情形,且鍾素雲



示不清楚該屋是否做過檢測,暫無從填寫而將系爭說明書「 是否做過海砂屋檢測」乙欄留白,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讓上 訴人知悉,趙添財當時在新北市新莊區經營不動產經紀業, 曾實地查看系爭房屋之屋況,依其經驗及專業,未於成交前 提出海砂屋之質疑或對系爭說明書留白欄位有意見,吳志達 亦未於簽約時表示意見,如謂宋佳錚違背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顯屬過苛,宋佳錚既無執行仲介業務之故意或過失,宏國 公司自無需負連帶責任。又鍾素雲陳稱何文華有詢問伊系爭 房屋是否為海砂屋,足見何文華已盡其詢問、調查之義務, 而許育嘉證稱趙添財曾親自看屋並知悉系爭房屋漏水,且同 意由其自行處理等情,依系爭協調會對話內容,趙添財對當 地不動產有相當之瞭解,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已知悉系爭房屋 可能存有系爭瑕疵,且選擇不為檢驗;縱認許育嘉宋佳錚 就系爭說明書留白係有過失,趙添財亦具有過失,應適用過 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屬於具有瑕疵商品之本 身損害,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之損害。另宏國公司居 間上訴人與鍾素雲成立系爭契約,自得受領居間報酬,趙添 財請求宏國公司返還居間報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鍾素雲應給付吳志達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宏國公司及宋佳錚應連帶給付吳志達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㈣上訴聲明第㈡項、第㈢項所命給付,如其中有一被上訴人 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㈤宏國公司應給付趙添財19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鍾素雲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宏國公司及宋佳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趙添財於102年4月24日委由來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 宏國公司之前身)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斡旋系 爭房屋之買賣,有系爭意願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



背面)。
吳志達鍾素雲於102年4月30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契約 ,而系爭房屋具有系爭瑕疵,為海砂屋,有系爭契約、系 爭鑑定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背面,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第4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瑕疵,鍾素雲身為出賣人, 卻未告知,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宏國公司及宋佳錚為仲 介,應善盡調查、報告之義務,卻未為之,致伊受有損害, 爰請求鍾素雲給付吳志達150萬元本息;宏國公司及宋佳錚 連帶給付吳志達150萬元本息;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 時,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宏國公 司給付趙添財19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㈠系爭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
㈡系爭房屋是否具有瑕疵?
吳志達請求鍾素雲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150萬元,有無理 由?
吳志達請求宏國公司及宋佳錚連帶賠償150萬元,有無理 由?
趙添財請求宏國公司返還居間報酬19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次。
六、關於系爭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部分:
(一)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 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吳志達趙添財間係隱名代理,由吳志達代理趙 添財以自己名義簽約,且為鍾素雲所明知,吳志達為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等語。
(二)經查,系爭契約記載:「買方:吳志達,賣方鍾素雲」( 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鍾素雲於原審陳稱:簽約時趙添 財與許東茂吳志達一起進來,許東茂說係吳志達要買等 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洪篤強證稱:系爭協調會 ,有伊、鍾素雲何文華趙添財宋佳錚等人參加,吳 志達未參加,趙添財說系爭房屋是他叫吳志達去買的,第 1次簽約時吳志達趙添財有到場,第2次辦過戶完稅時及 第3次交屋時均僅趙添財到場,吳志達未到場等語(見原 審卷第165、169頁)。證人許育嘉證稱:系爭房屋是何文 華接回來賣,伊去找買方,伊找到的買方是趙添財,趙添 財有下斡旋金,委託伊等跟屋主談價錢,在接洽買賣期間



,是趙添財去看屋的,看過1或2次,看屋在場只有伊及趙 添財,趙添財看屋時,有反應漏水情形,伊跟趙添財說會 去問屋主要如何處理,伊與何文華一起去找鍾素雲及洪篤 強,鍾素雲說房子有漏水,但她不處理,要便宜賣,伊回 覆給趙添財鍾素雲原開價1,080萬元,趙添財出880萬元 ,屋主堅持950萬元,最後趙添財同意以950萬元購買;簽 約時有吳志達鍾素雲洪篤強、伊、趙添財何文華宋佳錚及代書等人在場等語,並證稱:「(問:既然是趙 添財要買系爭房屋,為何是由原告吳志達來簽約?)買賣 過戶可以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這是很正常的。(問 :賣方是否知道實際要買的人是趙添財,而不是簽約的原 告吳志達?)他應該知道。因為一開始買賣下斡旋都是趙 添財,簽約的時候登記為吳志達,屋主知道的是趙添財, 屋主不認識也沒有見過吳志達,他是簽約才到場。(問: 對於吳志達是代理趙添財來簽契約的這件事,屋主是否知 道或是可能知道?)就是簽約當下才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第111至114頁),基上,可知鍾素雲係於簽約時,始受 告知要由吳志達簽買賣契約,然出資人委由他人出名簽約 並為登記名義人之情形,並不少見等情,已據許育嘉證述 如前,且系爭房屋之買方仲介許育嘉自始所找之買方即為 趙添財,本件買賣自詢價、看屋、出價、下斡旋金、議價 、洽談等過程,均係由趙添財出面處理,堪認鍾素雲於簽 約當時,縱非明知亦屬可得而知真正買主為趙添財。此觀 簽約後之協調過程,亦係由趙添財出面,鍾素雲亦未質疑 其非契約對造當事人而與之協商,上訴人並自承吳志達趙添財間為隱名代理關係等情亦明。鍾素雲既明知或可得 而知系爭房屋之真正買受人為趙添財,則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足認本件買賣契約,外觀上雖由吳志達與鍾素 雲簽訂,但實際上之買受人為趙添財
七、關於系爭房屋是否具有瑕疵部分: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為民法第35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 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房屋係供人居住使用之不動產,故房屋於買賣時,應具 備可供人居住使用之穩固、安全耐用等形體與結構,始能 達契約之目的,若房屋於買賣時,欠缺安全可居住之結構 ,應認為係缺乏房屋之一般效用,而具有物之瑕疵,出賣 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次查一般坊間所稱之海砂屋,係指 建築物硬固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過高,關於「硬固 混凝土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 準CNS3090A2042之規定為0.15公斤/立方公尺,至於「新 拌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83年7月22日以 前尚無國家標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83年7月22日修訂 之CNS 3090A2042(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第19節(新拌 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水溶法)表10規定鋼筋混凝土(一般) 須小於每立方公尺0.6公斤,該表之備註欄註明:超過每 立方公尺0.3公斤至0.6公斤時,鋼筋須做防蝕處理,87年 6月25日修訂之CNS3090ZA2042(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第 19節(新拌混凝土中取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表10則 規定鋼筋混凝土構件之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 量(依水溶法)須小於每立方公尺0.3公斤,若超過上開 標準,即屬於海砂屋。系爭房屋經上訴人聲請檢測結果, 三處鑽心取樣試體之平均氯離子含量為每立方公尺1.603 公斤,已大於每立方公尺0.6公斤,屬於超過國家標準之 海砂屋,此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4月6日105(十七) 鑑字第089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雖系爭房屋係於78年 建造,當時尚無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但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過高,將腐蝕鋼筋,會危及房屋之結構安全, 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既超過83年及87年之國家標 準甚多,堪認係屬海砂屋,而具有物之瑕疵。
八、關於吳志達請求鍾素雲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150萬元部分:(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條、360條固定有明文。 惟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 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 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 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契約固由吳志達鍾素雲簽訂,惟上訴人自承 係由趙添財委由吳志達以其名義出面簽約(見原審卷第



128頁),洪篤強亦證稱:系爭契約簽約前之看屋、議價 均由趙添財所為等情(見原審卷第159頁),上訴人亦不 爭執,則依趙添財吳志達之內部關係,趙添財實為系爭 契約之本人,其自己所為之看屋、議價等行為,效力自及 於吳志達簽訂之系爭契約,而趙添財前往看屋時,系爭房 屋即有漏水之情形,業據證人許育嘉證稱:趙添財係伊以 前別家仲介公司之同事,系爭房屋由伊找買方,伊就找趙 添財,趙添財有下斡旋金,並去看過1、2次系爭房屋,當 時系爭房屋即有屋頂前半段及6樓客廳窗戶旁之牆壁及上 方屋頂就有發霉剝落之情形,很明顯,趙添財問要如何處 理,伊就與何文華去找屋主夫妻談,屋主說系爭房屋有漏 水,但他不處理,要便宜賣,伊回覆趙添財趙添財未明 白表示,屋主開價1080萬元,趙添財出價880萬元,幾經 磋商,最後趙添財同意以950萬元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 11至113頁),顯見趙添財於看屋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 有漏水及牆面、屋頂有發霉剝落情形。並對鍾素雲之開價 為出價之行為,最後同意以9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三)兩造於系爭協調會時之對話錄音,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並 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3至122頁),兩造就勘驗筆 錄之內容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而錄 音光碟勘驗筆錄內容記載:
1、趙添財問:當初你不知道這是海砂(屋)?鍾素雲答:我 不知道。何文華(即系爭房屋之賣方仲介)問:上一手賣 給你的時候,有沒有告訴你?鍾素雲答:沒有。鍾素雲稱 :我跟你說我不知道,你們也沒有說要檢驗,什麼都沒有 !(見本院卷第107頁)。何文華稱:這份契約書哪裡有 問題,因無本來你就沒跟我說有海砂嘛。鍾素雲答:因為 我也不知道啊!…我說我不知道,我沒有說沒有,因為我 不知道。因為我也住得好好的,住了那麼多年(見本院卷 第103、107、108頁背面),參諸系爭房屋之現況說明書 所載,其上關於房屋是否為海砂屋部分,鍾素雲確實未勾 選(見原審卷第15頁),足認鍾素雲於出售系爭房屋時, 亦不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並無故意不告知系爭瑕 疵之情事。
2、趙添財雖一再稱:「我很相信那個許東茂,我還問他好幾 次,我問他三次,這是不是海砂,他說不是」(見本院卷 第105頁背面)、「我有問他(即許東茂)好幾次說,這 個有,我聽說這有海砂,他跟我說沒有」(見本院卷第10 7頁)、「我第一次許東茂帶我去看,我就有問他,我就 有問他,這,因為這間房子的隔壁公寓,廟樓上那兩間五



樓是我買的,我以前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 、第107頁),惟許育嘉許東茂就此則於原審證稱:伊 未曾向趙添財保證系爭房屋非海砂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2 0頁),而趙添財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顯難認趙 添財確曾數度詢問而經許東茂告知系爭房屋非海砂屋。 3、且趙添財自陳「我聽說這有海砂」、「因為這間房子的隔 壁公寓,廟樓上那兩間五樓是我買的,我以前買的」、「 我知道忠誠街這已經有,就是我前後面都有海砂,整片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正背面),足見其對於系爭房 屋可能係海砂屋乙節,非無認知。且何文華提及「在聊天 的時候,你說一句話『我是不要驗海砂而已,不然我沒辦 法出這個價錢』」;趙添財回答「你如果這樣說,我大概 有印象,那時候我有在懷疑…因為我一開始有跟你表示說 ,我就是有懷疑,我就是有懷疑,包括你說的這句話,可 能就是…我認為說有。我認為有,但是我問許東茂許東 茂才跟我說沒有…」等語;何文華再稱:「因為你說你是 不要驗海砂而已,你這樣跟我說」;趙添財稱:「可能我 說什麼,印象中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趙 添財看屋時已懷疑甚至認定系爭房屋係海砂屋,但不願送 檢驗,堪認趙添財就系爭房屋為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屋 乙節,縱非未違趙添財之買受意願,其不知系爭房屋有氯 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亦具有重大過失,而依卷附系爭契 約第9條、第11條約定,鍾素雲並未保證系爭房屋非屬海 砂屋,且系爭說明書內關於「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 」,鍾素雲亦未作任何勾選註記,難認鍾素雲有保證系爭 房屋非屬海砂屋,鍾素雲否認其知情系爭房屋為海砂屋, 上訴人亦未舉證鍾素雲有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之事實,則 依民法第355條規定,鍾素雲自不負出賣人之擔保責任。(四)況趙添財於系爭協調會中陳稱:我是先放著,不是說我不 要裝潢,你知道嗎?是最後我回頭想說沒關係現在要先動 這,要動台北這,反正我這就邊賣,你知道嘛。賣著賣著 ,就是賣到一個仲介跟我說,一個業務跟我說,你這是海 砂,我不理他,他跟我說了很久,他才自己跑去驗。這驗 ,你看這什麼時候驗的。這是最近的事啊,他驗出來,我 才說,我一看不對,這真的是海砂,這樣。因為他有一個 客人已跟我出價,跟我出多少,你知道嘛!950,一樣950 ,他的價絕對跟我沒差多少,因為我實價登入是1020萬, 對吧!他說出950萬,我說為什麼,他說你這是海砂,海 砂他要買950萬,這樣啊。鍾素雲:那是看你們怎麼賣, 我們隔壁他一間就賣1000多萬。趙添財:沒啦,賣不賣,



是我的事,你聽懂嗎?鍾素雲:我知道,我是比喻你這樣 講,我當然是比喻給你聽啊!(見本院卷第111頁),可 知系爭房屋雖係海砂屋,但趙添財以950萬元買系爭房屋 ,而其欲出賣系爭房屋時,已有知悉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 第三人出價950萬元欲購買,足見鍾素雲以950萬元價格出 售系爭海砂屋,與交易市場上買家願意接受之行情並無不 符,難認買受人有因系爭房屋具有系爭瑕疵而受有價值貶 損之損害。
(五)趙添財對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而有瑕庛乙節已知悉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而趙添財為系爭房屋實際買受人,趙添財既 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依民法第355條規定,鍾素雲 自不負擔保責任,則吳志達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 ,請求鍾素雲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150萬元,自無理由。九、關於吳志達請求宏國公司及宋佳錚連帶賠償150萬元部分:(一)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 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567條 第1項前段、第571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居間契約係存在於趙添財與宏國公司之間,有 系爭意願書、權益確認書及要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9至10頁),宏國公司或宋佳錚依法既未對吳志達負 居間人之義務,自不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次查,系爭房 屋之買賣係由許育嘉何文華仲介,宋佳錚並未實際接洽 ,係因許育嘉何文華之營業員執照過期,始蓋用宋佳錚 印章於系爭契約上等情,業據證人許育嘉證述明確在卷( 見原審卷第116頁),足見宋佳錚確實非系爭房屋買賣之 居間人。又賣方仲介人何文華鍾素雲詢問調查系爭房屋 現況時,雖就「是否曾做過海砂屋檢測」欄位未作勾選( 見原審卷第15頁),惟鍾素雲陳稱:伊在簽房屋現況說明 書時有告知何文華系爭房屋會漏水,當時何文華有問伊是 否為海砂屋及有無做海砂屋檢驗,伊答稱不知道等語(見 原審卷第158頁),可知何文華鍾素雲就「是否曾做過 海砂屋檢測」欄位未為勾選,係因系爭房屋未曾檢測而失 填載,並無填載不實之情形。另趙添財吳志達簽約前, 已看過系爭房屋,知悉系爭房屋有明顯漏水情形,何文華 並曾告知系爭房屋有海砂含量高或低之虞,趙添財仍選擇 不為檢驗,有上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可稽,而房屋之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是否超過國家標準,須由專業技術人員使用



專業設備,以科學方法現場採樣檢驗始能得知,非僅憑肉 眼觀察所能知悉,何文華既已帶趙添財看系爭房屋之漏水 情形,並提醒注意海砂含量問題,難謂何文華或宏國公司 有何違反仲介業相關規定之義務。況趙添財既於簽約前, 經買方仲介許育嘉帶看房屋之漏水現況,並經賣方仲介何 文華告知有海砂高低之虞,而現況說明書亦附於系爭契約 交予兩造審閱,經買賣雙方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明「雙方 合意依現況固定物交屋」,及確認無誤後蓋章、按捺指印 ,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則縱宏 國公司之仲介人員或宋佳錚未於簽約當場再次以不動產說 明書向吳志達趙添財解說其他事項,亦與上訴人所主張 系爭房屋係海砂屋之損害無關。是吳志達主張宏國公司及 宋佳錚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 3項、第23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6條第2項 及第184條第2項連帶賠償150萬元,核屬無據。(三)至吳志達主張宏國公司為提供不動產仲介之企業經營者, 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負賠償責任部分,因系 爭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須經專業之鑑定始 能證實,已如前述,仲介業者之上開相關法規未規定仲介 業者提供服務時,須提供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之證 明,是宏國公司提供仲介服務,未提出房屋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檢測之證明,難認有何違規之情事,且符合當時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吳志達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十、關於趙添財主張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請求宏國公司返還居 間報酬19萬元部分,因宏國公司於受託仲介系爭房屋買賣之 過程,並無違反其對委託人趙添財所負之居間人義務,已如 前述,則宏國公司受領居間報酬,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可言,是趙添財依民法第571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宏國公司返還其所收取之仲介服務費19萬元,即無 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實際買受人為趙添財吳志達係隱 名代理趙添財鍾素雲簽訂系爭契約,趙添財既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房屋具有系爭瑕疵,依民法第355條 規定,鍾素雲自不負瑕擔保責任,則吳志達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條規定,請求鍾素雲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無理由。吳志達另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571 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 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宋佳錚與宏



國公司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趙添財依民法第5 71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宏國公司給付 19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均無理由 ,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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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國華璽地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