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黃世強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周招君
黃淑英
黃淑雯
凌應豪
凌應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5年11月22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廷舟前於民國92年間死亡,遺有 附表所示房地(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上開遺產乃由其配偶 即被上訴人黃周招君、子女即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淑英、黃 淑雯及訴外人黃如蘭、黃世杰平均繼承,應有部分各1/6。 但為求日後系爭不動產管理之便,及消除被上訴人黃周招君 擔憂子女將來不肖之不安,黃廷舟之全體繼承人乃於92年9 月5日簽訂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暫將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黃周招君名下,此由系爭協議 書明載「為日後管理之便」等語、黃廷舟其他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92年間分割繼承登記之印花稅由上訴人繳納、其後 房屋稅及地價稅仍多由上訴人繳納,及系爭不動產於92年分 割繼承登記後,附表編號4、5所示建物仍各由上訴人與黃淑 雯使用,黃淑雯並以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向金融機構抵押貸 款及將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出租等情,即可知黃廷舟其他繼 承人與黃周招君間之借名登記事實。被上訴人黃淑英、黃淑 雯與被上訴人凌應豪、凌應傑(該2人為黃如蘭之子)均明 知上開借名登記事實(以下就單一被上訴人部分,均逕稱姓 名),竟哄騙黃周招君於104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等名下,渠等受讓範圍各如附 表「104年2月9日移轉情形」欄所示(下簡稱104年間移轉登 記)。被上訴人間前開通謀虛偽買賣行為,涉犯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黃淑英業經法院判處罪刑,黃淑雯、凌應豪、 凌應傑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間之通謀虛 偽之買賣行為及黃周招君之無權處分均屬無效,且已侵害上 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3條、 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黃淑英、黃淑雯、凌應豪、 凌應傑就104年間移轉登記超逾權利範圍5/6部分予以塗銷( 下簡稱塗銷104年間相關移轉登記)。又上訴人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其與黃周招君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黃周招君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 有部分1/6返還予上訴人。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命黃淑英、黃淑雯、凌應豪、凌應傑應塗銷104年間相 關移轉登記,及命黃周招君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 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黃廷舟死亡後除遺留系爭不動產外,尚有 金融機構存款以及股票等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約定由上訴人 繼承存款遺產、由黃世杰繼承股票遺產,系爭不動產則由黃 周招君繼承,供其日後生活所需,因而基於遺產分割之協議 ,簽訂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黃周招君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黃淑英、黃淑雯、凌應豪、凌應傑。雖104年間移轉登記 時,為節省土地增值稅之故,依土地代書之建議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黃淑英及黃淑雯、凌應豪、凌應傑因 此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然此並不影響黃周招君贈與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如下(本院卷㈠第312至313頁):
㈠ 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黃廷舟之遺產,黃廷舟死亡後,其法定繼承 人即配偶(黃周招君)、子女(上訴人、黃淑英、黃淑雯及 黃如蘭、黃世杰)曾於92年9月5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 爭不動產並於92年9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黃周招君名 下。
⒉黃周招君嗣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與 黃淑英、黃淑雯、凌應豪、凌應傑(即104年間移轉登記) 。
㈡ 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黃周招君間是否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
⒉倘有借名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黃淑英、黃淑雯、凌應豪、 凌應傑塗銷104年間相關移轉登記,及請求黃周招君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6予上訴人,有無理由?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爭點㈠有關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 分割繼承登記於黃周招君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7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632006 1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憑(本院卷㈡第121至 150頁)。上訴人主張92年分割繼承登記,僅係暫借用黃周 招君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 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負證明之責任 。
⒉上訴人主張黃廷舟全體繼承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在於 借用黃周招君名義為登記,此由系爭協議書載明「為日後管 理方便」等語即足以證明借名登記合意云云,並援引系爭協 議書為據。然查,本件經證人即契約當事人黃如蘭到庭證稱 :系爭不動產並非暫時登記黃周招君名義由其管理,而是要 給黃周招君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1至151之1頁),已與 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當事人間合意內容不同。且系爭協議書 全文係記載「黃周招君、黃世強、黃世杰、黃如蘭、黃淑英 、黃淑雯等人為被繼承人黃廷舟之合法繼承人,為日後管理 方便,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經協議分割繼承如下,恐口 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土地:…以上均由黃周招君繼承 。建物:…以上均由黃周招君繼承」等語,有系爭協議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28頁),內文中並無任何提及「借 用黃周招君名義辦理登記」之用語或類似語句。至契約中使 用「為日後管理方便」等語,在解讀上可能有多種意涵,就 該語詞之整段內容即「為日後管理方便,就被繼承人所遺之 財產,經協議分割繼承如下…。土地:…以上均由黃周招 君繼承。建物:…以上均由黃周招君繼承」等語,將之解 為黃廷舟全體繼承人為黃廷舟遺產之有效管理利用,而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由黃周招君1人取得,因此辦理分割 登記等情,亦未偏離該段語句之文義,且與該契約書面「繼 承分割協議書」之名所彰顯之協議分割遺產立約目的相符, 實無從單憑系爭協議書內「為日後管理方便」一詞,認有何 表彰締約人間借名登記約定之意。
⒊上訴人雖另謂:黃廷舟其他繼承人如欲放棄應繼分,按理應 會辦理拋棄繼承,然其等均未拋棄繼承,92年間分割繼承登
記尚由上訴人繳納印花稅;且黃廷舟死亡後,依臺灣民間習 慣應由眾子女繼承遺產,本件卻由黃周招君繼承,已有不合 理之處,此可間接證實上訴人與黃周招君間確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印花稅繳納書為證(原審卷第165之9頁 )。然上訴人提出之印花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黃周 招君等6人」,並無繳款人資料,無從認定係由上訴人繳納 印花稅;且縱令係由上訴人繳納印花稅,亦僅係黃廷舟死亡 後,上訴人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為辦理遺產相關事項而繳納 稅捐費用,要難因上訴人為辦理遺產事宜而繳納印花稅乙事 ,即否定黃周招君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 事實。又系爭不動產於黃廷舟死亡後成為其遺產,依法由其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廷舟之全體繼承人未採取個別拋棄 繼承權之方式,而基於公同共有關係,由全體同意處分系爭 不動產,將之歸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即黃周招君單獨取得所 有權,本非法所不許,亦未悖離一般民間習慣。上訴人以黃 廷舟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為由,主張可由該事實推認系爭 不動產實質上由黃廷舟全體繼承人繼承云云,亦嫌無據。況 關於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分割繼承登記予黃周招君之理由, 被上訴人抗辯係為提供黃周招君日後生活所需之用,與上訴 人所稱為給黃周招君保障、消除黃周招君擔憂子女將來不肖 之疑慮等情,大致相符。則黃廷舟之子女為顧慮母親黃周招 君將來生活保障及心理擔憂,而協議將黃廷舟所遺留之系爭 不動產歸由黃周招君繼承取得,實亦合於一般事理之常,上 訴人稱依臺灣民間習俗,黃廷舟遺產應歸由眾子女繼承,由 黃周招君繼承為不合理,並稱得依此推知系爭不動產僅係借 名登記黃周招君名下云云,亦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92年間分割繼承登記後,系爭不動產歷年房屋 稅及地價稅多由上訴人繳納;且於分割繼承登記後,附表編 號4、5所示建物仍各由上訴人與黃淑雯使用,黃淑雯並以附 表編號5所示建物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及將附表編號6所示建 物出租,足徵上訴人與黃淑雯係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自居而 使用處分系爭房地,足可推知上訴人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 之一云云,並提出前開稅捐之繳納書為證(原審卷第165之 12至165之21頁)。惟查,上訴人自承黃周招君就上訴人之 使用附表編號4建物並未收取租金等情明確(本院卷㈠第51 頁),足認上訴人係無償使用上開建物。而依一般社會經驗 ,將不動產無償提供他人使用,由該他人繳付相關稅捐等情 ,亦符合常情,當無從因上訴人繳納前揭房地稅捐,即推認 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具有實質所有權。至關於上訴人指稱附表 編號6建物由黃淑雯出租乙節,經證人黃如蘭到庭,乃證稱
附表編號6建物出租,租金是由黃周招君收取等語在卷(原審 卷第152之1頁),上訴人主張以該建物出租事實推認黃周招 君僅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云云,亦難認可採。另參酌黃 周招君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其本身另有位於重慶北路 之住所,並未居住使用附表編號4、5、6建物等語(原審卷 第162頁),則其因母子、母女間之親誼關係,將名下財產 提供子女居住,甚或設定抵押擔保子女對金融機構之借款債 務,或因年事已高而委由子女管理房屋等情,亦均難認有違 一般父母子女間往來之常情,自難以上訴人或黃淑雯前述使 用系爭不動產之情況,而推認黃廷舟其他繼承人亦為系爭不 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
⒌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舉系爭協議書記載「為日後管理 之便」一詞,尚無從得出契約當事人間約定借名登記之結論 ;依上訴人所主張之間接事實即黃廷舟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 承、上訴人繳納相關稅捐,及上訴人與黃淑雯對系爭不動產 之使用情形,亦無從推認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上訴 人所為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自難採憑。
㈡ 爭點㈡有關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及移轉登記部分: ⒈查本件無從認定上訴人與黃周招君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 ,黃周招君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6予上訴人云云, 即均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為104年間移轉 登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黃淑英及黃淑雯、凌應 豪、凌應傑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或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等情, 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41號緩起訴 處分書為據(本院卷㈠第229至234頁、第285頁),堪信屬 實。惟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對黃周招君並無可得主張之權 利存在,則黃周招君所為104年間移轉登記之行為,縱或偽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而涉犯刑事罪責,仍無何不法 侵害上訴人權利、導致上訴人受到損害之可言,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間為虛偽買賣行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第184 條規定請求黃淑英、黃淑雯、凌應豪、凌應傑塗銷104年間 相關移轉登記,自屬無據。且黃周招君因92年間分割繼承登 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本於所有權人之處分權能, 自得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處分,上訴人主張黃周招君為無權處 分,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黃淑英、黃淑雯、凌應豪、凌 應傑塗銷104年間相關移轉登記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13條規定 請求黃淑英、黃淑雯、凌應豪、凌應傑塗銷104年間相關移 轉登記,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黃周招君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
│編│ │ │
│號│不動產標示 │104年2月9日移轉情形 │
│ │ │ │
├─┼──────────────┼──────────────────┤
│1 │臺北市大同區文昌段2小段282之│移轉登記予黃淑英、黃淑雯、凌應豪、凌│
│ │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 │應傑共有;黃淑英、黃淑雯應有部分各 │
│ │ │1/4;凌應豪、凌應傑應有部分各1/8。 │
├─┼──────────────┼──────────────────┤
│2 │臺北市大同區文昌段2小段294之│移轉登記予黃淑英、黃淑雯、凌應豪、凌│
│ │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 │應傑共有;黃淑英、黃淑雯應有部分各 │
│ │ │1/4;凌應豪、凌應傑應有部分各1/8。 │
├─┼──────────────┼──────────────────┤
│3 │臺北市大同區文昌段2小段294之│移轉登記予黃淑英、黃淑雯、凌應豪、凌│
│ │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應傑共有;黃淑英、黃淑雯應有部分各 │
│ │ │1/3;凌應豪、凌應傑應有部分各1/6。 │
├─┼──────────────┼──────────────────┤
│4 │臺北市大同區文昌段2小段1269 │移轉登記予黃淑英 │
│ │建號建物(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 │
│ │176號1樓) │ │
├─┼──────────────┼──────────────────┤
│5 │臺北市大同區文昌段2小段1270 │移轉登記予黃淑雯 │
│ │建號建物(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 │
│ │176號2樓) │ │
├─┼──────────────┼──────────────────┤
│6 │臺北市大同區文昌段2小段 │移轉登記予凌應豪、凌應傑共有,應有部│
│ │1271建號建物(臺北市大同區酒│分各1/2。 │
│ │泉街176號3樓)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