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周俊煒
上 訴 人 東方常勝有限公司(原名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奧克蘭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共 同
複代理 人 陳楷天律師
陳建源律師
被上訴人 陳見發
李凱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 「東方常勝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法定代理人由黃 玉珍變更為奧克蘭有限公司,並經其於民國106年12月25 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該公司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 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周俊煒為上訴人東方公司之貨車 司機,負責駕車載運貨物,於103年4月25日晚間11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暫停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旁,竟疏未注意 ,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路邊駕 駛起步,向左切入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 段往竹圍方向之車 道,適有訴外人陳壹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行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 上訴人周俊煒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左後方而人車倒地,經送醫 急救無效死亡。上訴人周俊煒並經法院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訴人周俊煒過失不法侵害陳壹湶致
死,上訴人東方公司為其僱用人,伊等分別為陳壹湶之父、 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陳見發殯 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7萬5,220元、扶養費91萬1,352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賠償被上訴人李凱樺扶養費142萬2,77 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陳見發368萬6,572元及自104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李凱樺342萬2,770元及自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見發214萬4,587元(即殯 葬費用45萬9,520元、扶養費60 萬4,175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減輕30%責任)、被上訴人李凱樺140萬元(即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減輕30%責任),及均自104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 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壹湶於案發當時飲用酒類騎乘系爭機車,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伊等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周 俊煒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應 賠償之殯葬、扶養等費用均無意見,惟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各200 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各以80萬元為適當 (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周俊煒為上訴人東方公司之貨車司機,於103年4月25 日晚間11時55分許事故發生時係在替上訴人東方公司執行職 務,其駕駛系爭小貨車欲起駛前,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亦 未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即起步向左切入車道,適有陳壹湶飲 用酒類後,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行向行經該處,致閃避不及撞 擊系爭小貨車左後方,陳壹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底與顏 面骨骨折致顱內出血、顏面多處挫傷、雙腿及左手臂多處挫 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6 日凌晨1時25分急 救無效死亡。
㈡被上訴人陳見發得請求之殯葬費用數額為45 萬9,520元、扶 養費數額為60萬4,175元。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所明定。陳壹 湶因上訴人周俊煒駕駛系爭小貨車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 並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陳壹湶 之父、母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周俊煒及其僱用人即上訴人 東方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 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陳見發原主張:陳壹湶因本件車禍死亡,伊支出殯 葬費用77萬5,220元等語,並以41萬6,000元之喪葬費用明細 表、10萬元、25萬9,220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見原審附民卷 第15頁正、反面)及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 公司)105年10月17日萬字第105142號函附記載金額為36萬 9,220元之治喪禮儀費用明細表、金額為1萬元之統一發票( 見原審卷第129-131 頁)為據,經原審認定喪葬費用明細表 中合計9 萬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而予扣除,則被上訴人陳 見發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45 萬9,520元;又被上訴人陳見發 為陳壹湶之父(出生年月日詳卷),衡其自陳目前與被上訴 人李凱樺共同開設之釣具店內工作(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 ,104年間尚有所得24萬4,900 元、名下有汽車1台(見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2-13 頁), 合理推論被上訴人陳見發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前仍得維持生 活,之後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再依內政部公告103 年臺灣 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61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0.19 年。 又依前述,被上訴人陳見發得請求扶養之期間係其65歲退休 後之餘命即至123年7月4 日止,因被上訴人陳見發係請求一 次給付,期間中間利息應扣除。另被上訴人陳見發尚有2 名 女兒即訴外人陳佳倫、陳芷容(見卷附戶籍謄本,原審卷第 52-53頁),則被上訴人陳見發於年滿65 歲以後,尚可請求 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李凱樺、女兒陳佳倫、陳芷容扶養,則陳 壹湶對被上訴人陳見發於65 歲退休後應負擔1/4扶養義務。 又被上訴人陳見發居住桃園市,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 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783元(1年即為23 萬7,396 元),是被上訴人陳見發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之結果,核計金額為60 萬4,175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陳見發受有支出殯葬費用45 萬9,520元及扶養費60萬4,175元之損害,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9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則被上訴人陳見發此部分 之主張,堪認為真。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 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 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查被上訴人為陳壹湶之 父母,陳壹湶死亡時年僅33歲,正值盛年,且為被上訴人之 獨子,被上訴人含辛茹苦拉拔成年,突因上訴人周俊煒過失 致陳壹湶因車禍事故驟逝,破壞被上訴人圓滿家庭,令渠等 無法享受天倫之樂,更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喪子悲慟, 所受椎心之苦,非筆墨得以形容,則渠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自屬鉅大,依首揭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 上訴人周俊煒為國中畢業,目前為上訴人東方公司僱用之貨 車司機,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20餘萬元,名下有81年出 廠之汽車1 台;被上訴人陳見發、李凱樺分別為國小、國中 畢業,現均開設釣具店,被上訴人陳見發於103 年未有所得 ,104年度所得為20餘萬元,名下有86年出廠之汽車1台,被 上訴人李凱樺於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數千元不等,名下 有房地、田賦、汽車、投資共4 千餘萬元之財產,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卷第9- 31頁),並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 又上訴人東方公司係經營國際貿易業,資本額為1,000 萬元 ,有前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爰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形、所造成之 損害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陳 見發、李凱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尚屬適當。至上 訴人引用之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80號判決,其基礎事實及肇事之具體情 節均與本件情形未盡相符,則上訴人據上開個案判決主張本 件精神慰撫金過高,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酌
定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至80 萬元云云,難認 可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陳見發所受之損害為306萬3,695元(計算式 :殯葬費45萬9,520元+扶養費60萬4,175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306萬3,695元);被上訴人李凱樺所受之損害為200萬 元,應堪認採。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 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 第194 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 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73 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而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 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應針對 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 決定。查上訴人周俊煒於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中央劃分島 路段,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陳壹湶於夜間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6日桃交鑑 字第1060047734號函及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8-80 頁),相互衡之,上訴人周俊煒之過失程度較重,陳 壹湶之過失程度較輕,就渠等造成本件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程度之輕重而論,堪認上訴人周俊煒應負70 %過失責任 ,陳壹湶應負30 %過失責任,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9頁正、反面)。據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被上訴人 陳見發、李凱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分別為214萬4,587元 (計算式:306萬3,695元×0.7=214萬4,58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140 萬元(計算式:200萬元×0.7=140萬元)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陳見發214萬4,587 元、被上訴人李凱樺140萬元,及均 自104年5月17日(即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在後之上 訴人周俊煒受合法送達之翌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8-19 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頁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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