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治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軍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不服
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係因
財產權涉訟,其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及第三
審裁判費,各2萬6,002元。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僅繳納第二審
及第三審裁判費各4,500元,而應分別補繳2萬1,502元(即2萬6,
002元-4,500元),合計4萬3,00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