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李清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豪傑間行使股東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9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下同)106年9月5日106年度訴字第 1128號判決提起上訴,但是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認 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即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命上訴人於 收受裁定後5日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見本院卷第 21頁裁定書,下稱補費裁定)。上訴人對之抗告,嗣經本院 106年12月5日106年度抗字第1538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 卷第37-39頁裁定書),並在106年12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 上訴人並未不服,故補費裁定已確定,此經調取卷宗查明無 誤。
㈡惟查,補費裁定確定後,上訴人迄未補繳前開裁判費,亦有 本院106年12月27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