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402號
TPHV,106,上,1402,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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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蔡心婦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金盛
      許松柏
      蔡聰明
      蔡圓
      蔡明欽
      蔡毅生
      蔡信雄
      蔡慶源
      蔡麗卿
      蔡松南
      蔡坤木
      蔡清源
      蔡嚲毅
      蔡幸樺
      蔡雙路
      蔡玉蘭
      蔡文評
      蔡玉霞
      蔡民豪
      蔡進華
      蔡進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郭春梅
被 上訴 人 蔡宇誌
      蔡漢堂
      蔡建昌
      蔡來金
      蔡文正
      蔡沂勳
      蔡根
      蔡春欽
      蔡炳煌
      蔡金龍
      蔡秀玲
      蔡進忠
訴訟代理人 蔡坤源
被 上訴 人 蔡財旺
      蔡清標
      蔡正明
      蔡天中
      蔡朝欽
      蔡森
      高明維
      高明德
      高明鋆
      蔡東澄
      蔡佩峰
      蔡鄭萳
      許雅玲
追 加被 告 張曾秀梅
      許呈玉
      許木瑞
      陳賢吉
      張坤地
      許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倘未以該共同訴 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固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但原 告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是此項要件之欠缺,非屬不得補正 之事項,審判長自應先定適當期間命原告補正,或行使闡明 ,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起訴要件有欠缺,予 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二、原審以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竟將起訴前已死亡 之蔡明通列為被告,復未將土地共有人張曾秀梅等人列為被 告,其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 逕駁回其訴,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原審自 應先定適當期間命原告補正,或行使闡明,俾上訴人有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機會,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始 得認其起訴要件有欠缺而予以駁回,原審未命補正,亦未開 庭行使闡明,即逕認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以上訴人起訴顯無 理由而駁回其訴,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嚴重影響當事 人審級利益,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到 庭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許金盛蔡明欽蔡信雄蔡慶源蔡坤木蔡清源蔡玉蘭蔡進華蔡進明蔡漢堂、蔡來 金、蔡根蔡春欽蔡金龍蔡進忠蔡朝欽均不同意由本 院就本件為裁判(見本院卷第455至456頁),自應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法院。
三、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為維持審級制度, 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四、原審共同被告即土地共有人蔡明通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業已死 亡,其繼承人為何人、有無辦理繼承登記尚屬不明,案經發 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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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