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蔡心婦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金盛
許松柏
蔡聰明
蔡圓
蔡明欽
蔡毅生
蔡信雄
蔡慶源
蔡麗卿
蔡松南
蔡坤木
蔡清源
蔡嚲毅
蔡幸樺
蔡雙路
蔡玉蘭
蔡文評
蔡玉霞
蔡民豪
蔡進華
蔡進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郭春梅
被 上訴 人 蔡宇誌
蔡漢堂
蔡建昌
蔡來金
蔡文正
蔡沂勳
蔡根
蔡春欽
蔡炳煌
蔡金龍
蔡秀玲
蔡進忠
訴訟代理人 蔡坤源
被 上訴 人 蔡財旺
蔡清標
蔡正明
蔡天中
蔡朝欽
蔡森
高明維
高明德
高明鋆
蔡東澄
蔡佩峰
蔡鄭萳
許雅玲
追 加被 告 張曾秀梅
許呈玉
許木瑞
陳賢吉
張坤地
許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倘未以該共同訴 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固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但原 告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是此項要件之欠缺,非屬不得補正 之事項,審判長自應先定適當期間命原告補正,或行使闡明 ,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起訴要件有欠缺,予 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二、原審以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竟將起訴前已死亡 之蔡明通列為被告,復未將土地共有人張曾秀梅等人列為被 告,其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 逕駁回其訴,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原審自 應先定適當期間命原告補正,或行使闡明,俾上訴人有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機會,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始 得認其起訴要件有欠缺而予以駁回,原審未命補正,亦未開 庭行使闡明,即逕認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以上訴人起訴顯無 理由而駁回其訴,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嚴重影響當事 人審級利益,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到 庭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許金盛、蔡明欽、蔡信雄、蔡慶源、 蔡坤木、蔡清源、蔡玉蘭、蔡進華、蔡進明、蔡漢堂、蔡來 金、蔡根、蔡春欽、蔡金龍、蔡進忠、蔡朝欽均不同意由本 院就本件為裁判(見本院卷第455至456頁),自應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法院。
三、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為維持審級制度, 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四、原審共同被告即土地共有人蔡明通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業已死 亡,其繼承人為何人、有無辦理繼承登記尚屬不明,案經發 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