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252號
TPHV,106,上,1252,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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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陳素惠
      陳致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亮儒律師
被上訴人  陳益乾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陳福能(已歿)之子女,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個別以地號稱之)上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共 38平方公尺)之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鐵皮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係由陳福能與訴外人謝發共同搭建,歷來皆由謝 發之子即謝華峯陳福能共同使用。嗣陳福能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13日死亡,兩造於103年12月21日就陳福能之遺 產手寫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手寫版協議書),並由訴 外人周志剛依手寫版協議書及陳福能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查詢清單),以電腦繕打重新製作遺 產分割協議書(下稱電腦版協議書),上開2份協議書記載 由被上訴人繼承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 係指祭祀公廳宗祠(下稱系爭宗祠),而非系爭建物,兩造 未曾協議分配或分管系爭建物,詎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 竟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作為車庫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 系爭建物返還予伊等及被上訴人。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3770元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 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各377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由兩造之祖父陳順起造,嗣由兩 造父親陳福能繼承取得,並陸續增建如附圖所示範圍,而非 由陳福能謝發共同搭建,陳福能於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後, 曾申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於78年8月 16日測量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範圍,大安地政繪製之測量成 果圖清楚載明系爭建物坐落於681、684、734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手寫版協 議書記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 由伊繼承,電腦版協議書除記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建物由伊繼承外,並特定該建物之稅籍編 號為「00000000000」,該稅籍號碼與系爭建物之稅籍號碼 相同,又系爭建物係由兩側磚牆構成,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評 定房屋現值時,認定「構造別」屬於「木石磚造(代號DEHF )」中之代號F「磚造」,並無錯誤,另系爭建物之水表係 由陳順於42年12月4日申請裝設,電表係於81年10月1日裝設 ,於104年8月31日變更戶名為伊,目前由伊繼續使用及繳納 水電費,且兩造之祖父陳順、曾祖母陳冬生前均曾居住及設 籍於系爭建物,未曾居住於系爭宗祠,而系爭宗祠係祭祀公 業法人新北市陳永成所有,專供奉陳氏宗親之祖先牌位,稅 籍編號並非「00000000000」,亦非陳福能之遺產,足見上 開2份協議書所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建物確係指系爭建物,而非系爭宗祠,伊已繼承取得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陳福能於103年11 月13日死亡後,兩造於103年12月20日就陳福能之遺產簽立 手寫版協議書,嗣由周志剛依該協議書及陳福能之財產查詢 清單製作電腦版協議書,上開2份協議書均記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由被上訴人繼承,電 腦版協議書並記載該建物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又系爭建物面積合計38平方公尺,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 情,有照片、手寫版協議書、電腦版協議書、房屋稅籍證明 書、原審105年3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大安地政105年4月26 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5307319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原審105 年12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大安地政106年1月9日北市大地測 字第106300495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法院調字卷 第10至12頁、原審卷㈠第23、73、74、132、252、259至26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自堪信為



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分割之繼承標的「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建物係指系爭宗祠,而非系爭建物,兩造未 曾協議分配或分管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仍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作為車庫使用, 伊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返還系爭建物,並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不當得利各3770元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於103年12月21日簽立手寫版協議書記載略以:「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陳致中陳素惠(即上訴人,下同 )、陳益乾(即被上訴人,下同)等3人係陳福能之合 法繼承人,陳福能不幸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死亡,繼 承人今同意依下列方式協議分割遺產俾以辦理繼承登記 :....㈢....台北市○○街000巷00號等皆由陳益乾繼 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頁);電腦版協議書記 載略以:「立協議書人陳致中陳素惠陳益乾係被繼 承人陳福能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陳福能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不幸亡故,經立協議書人協議一致同意,按 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房地坐落 「⒘台北市○○街000巷00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 」、權利範圍及分配登記持分「全部」、遺產分配人「 陳益乾」(見原審卷㈠第132頁),依見證人周志剛於 原審證稱:伊擔任土地代書,曾幫兩造辦理繼承登記, 簽立被證3協議書(即手寫版協議書)時,在場的人有 兩造、伊、伊之助理,兩造協議過程伊有在旁邊聽,談 好之後伊配合辦理,被證8遺產分割協議書(即電腦版 協議書)是伊繕打的,要送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登記 用的,內容是依照手寫版協議書製作,簽手寫版協議書 時,還沒有調稅籍證明書,伊是在報遺產稅之前去調的 ,日期是104年2月9日,並於104年5月14日寄電子郵件 予兩造,用意是告訴兩造伊要送地政事務所,請他們核 對手寫版和電腦版的內容是否有錯,伊依照兩造分配比 例計算遺產稅分擔比例,因為協議分多的人要繳較多的 遺產稅,之後兩造才在電腦版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兩造 就國稅局清單需要辦登記的都已經協議,印象中是兩造 父親生前有交代,且哥哥(即陳致中)在大陸,姐姐( 即陳素惠)嫁出去,弟弟(即被上訴人)在臺灣,他們 希望由弟弟祭拜父母親的祖先牌位,所以協議過程中兩



造對於被上訴人分到比較多遺產沒有爭執,伊沒有聽到 兩造談祖先宗祠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至182頁 ),並提出104年5月14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包括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4年5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41011266號 函、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10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 各繼承人分擔稅金比例試算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草稿、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4至203頁),可見兩造於 103年12月21日簽立手寫版協議書時,尚未知悉被上訴 人所分得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號」建物之 稅籍號碼,俟證人周志剛於104年2月9日調取房屋稅籍 證明書後,方於電腦版協議書記載上開建物之稅籍編號 為「00000000000」,並於104年5月14日以電子郵件將 電腦版協議書草稿連同房屋稅籍證明書、各繼承人分擔 稅金比例試算表寄送予兩造,經兩造確認無誤後,在電 腦版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交由周志剛辦理稅籍名義人 變更登記,兩造於協議過程中,並未提及分配系爭宗祠 之事,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分得之遺產作何爭執,是 上訴人主張:手寫版協議書並未記載稅籍號碼,無法認 為兩造協議分配予被上訴人之「臺北市○○街000巷00 號」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云云,已非有據 。
(二)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之 房屋稅籍資料共有8筆,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105年2月1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553599600號函暨所 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29至46頁),雖系爭宗祠與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見原審卷㈠第71 、72頁),惟系爭宗祠並無稅籍號碼,業據被上訴人陳 明在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而依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紀錄表之記載 ,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 為陳順,於76年7月10日因繼承變更為陳福能,復於104 年6月20日因繼承變更為被上訴人,該房屋105年度課稅 現值為6萬100元(見原審卷㈠第31、39頁、本院卷第 124頁),參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4年4月27日核發 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周志剛依兩造協議分割遺產比例 製作之各繼承人分擔稅金比例試算表均記載被上訴人分 得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課稅現值 為6萬100元(見原審卷㈠第134、136頁),且被上訴人



應分擔遺產稅額為823萬387元,被上訴人業於104年6月 8日匯款繳清,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再由訴外人陳秀麗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 變更「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上開稅籍部分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36 至145頁),足見兩造協議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繼承標的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係指稅籍編號 「00000000000」、納稅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 ,而非系爭宗祠。
(三)另系爭建物之水表號碼為「0000000000」、電表號碼為 「00000000000」,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1頁) ,而系爭建物係於42年12月4日由陳順申請接用自來水 栓,於81年10月1日新設裝表供電,原用戶為陳福能, 於104年8月31日變更戶名為被上訴人,現由被上訴人使 用及繳納水電費,亦有水電費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105年7月20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0531536500號函、106年 11月2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0633079900號函暨所附自來水 裝置紀錄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台北 市區營業處105年7月25日北市字第1051082901號函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92至99、124、146頁、本院卷第138、 139頁),惟系爭宗祠之電號為「00000000000」,用電 地址為「臺北市○○街000巷00號之3」,用電戶名為「 陳梧桐」,該址設戶時間為10年1月1日,此觀台電106 年11月9日北市字第1061082948號函即明(見本院卷第 143頁),可見系爭建物之水電表係由兩造祖父陳順或 兩造父親陳福能生前申請設置,並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 迄今,系爭宗祠則係接用陳梧桐名下「臺北市○○街 000巷00號之3」之電表,兩者迥異,難認陳順或陳福能 有居住使用系爭宗祠之事實,參以兩造父親陳福能於34 年12月20日出生後,即隨同兩造祖父陳順於35年10月1 日設籍「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見原審卷 ㈠第226頁),兩造曾祖母陳冬生前亦於58年12月24日 設籍於上址(見原審卷㈠第100頁),核與被上訴人陳 稱:系爭建物原本由陳福能及兩造曾祖母居住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大致相符,佐諸系爭宗祠係於清朝 咸豐4年(西元1854年)間新建,嗣先後於日據時期大 正15年(民國15年)、91年間重修,專供奉陳氏宗親之 祖先牌位,屬於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永成之派下公同 共有,有照片、陳長挺公永成號祠堂重修誌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232、277至279頁),則系爭宗祠自不可能歸



屬於陳福能一人所有,進而由兩造協議分配予被上訴人 ,益見電腦版協議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所載陳福能遺留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係指系爭建物,而非系爭宗祠 ,上訴人徒以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負責祭祀祖先為由, 主張兩造協議分割之繼承標的「臺北市○○區○○街 000巷00號」建物係指系爭宗祠云云,洵非可採。 (四)雖上訴人主張: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於稅籍 資料記載之面積為78.8平方公尺,與如附圖所示A1至H 部分之面積合計192平方公尺(5+15+18+25+23+8+6+16 +18+18 +11+29=192)並不相符,可見系爭建物並非稅 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兩造協議分割之「臺北 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係指系爭宗祠云云, 惟查,陳福能生前曾於78年8月16日申請大安地政測量 坐落於681、684、73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建物之位置及範圍,有複丈成 果圖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4頁),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 載測量結果,顯示該建物之坐落位置及輪廓與如附圖所 示A1至H部分建物極為相似,衡以陳福能係稅籍編號「 00000000000」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系爭宗祠為祭祀公 業法人新北市陳永成之派下公同共有,並無稅籍號碼, 已如前述,則陳福能理應係申請測量稅籍編號「 00000000000」建物坐落之範圍以保障自身權利,要無 申請測量系爭宗祠之必要,且系爭建物歷經多次增擴建 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如附圖所示A1至H部分之 面積超過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稅籍資料所載 之面積,亦屬合理,尚不能以兩者面積不符,即可謂系 爭建物並非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進而推論 兩造協議分割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 物係指系爭宗祠,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建物係鐵皮建築,與稅籍編號「 00000000000」建物係木石磚造有別,顯見兩者並非同 一建物云云,惟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巷00號」房屋記載8個稅籍編號,構造別均核定為「 磚造」,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6年10月31日 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6713588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119、124頁),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房 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 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按各種建造 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



數及折舊標準。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 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 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參酌房屋稅籍紀錄表記 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之構造別為「F」(見 原審卷㈠第39頁),而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 記載代號「F」之房屋構造種類為「磚造」(見原審卷 ㈠第172頁),經核與系爭建物之兩側牆面構造為磚造 相符,此有照片可憑(見原法院調字卷第9頁),再由 前述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為 陳順,嗣以繼承為原因先後變更為陳福能及被上訴人, 且陳福能生前實際居住使用並增擴建系爭建物等情觀之 ,足徵系爭建物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上訴 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 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 ,繼承人如已協議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就其分得之部分 ,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參照)。查手寫版協議書及電 腦版協議書記載之繼承標的「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係指系爭建物,而非系爭宗祠,系爭建物雖未辦理 所有權第1次登記,致未能辦理繼承登記,然兩造既已 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即有事實上處分權,得單獨為使用收益。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各3770元,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 返還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各3770元,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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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