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被 上訴 人 呂春美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洪綉芍(下稱洪綉芍)以其配 偶即訴外人呂木水(下稱呂木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 年7月7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因欠本金135萬5,657 元,及自87年10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未清償,經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89年度士院仁執字第3580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伊,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洪綉芍、呂木水 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5523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為併案債權 人而主張對於洪綉芍有300萬元、52萬9,589元本息之借款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執行法院於106年2月16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債權列入分配,惟業經另案即士 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29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號、 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0號等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認定僅撤銷被上訴人與洪綉芍間關於移轉洪綉芍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系爭債權因 買賣成立而消滅,屬債之更改或創設性和解,縱認尚未消滅 ,上訴人併代位債務人即洪綉芍主張時效抗辯,系爭債權自 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4、7、8、9被上 訴人分配金額各為2萬8,244元、161萬5,052元、15萬6,557 元、296元,應自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就 原審被告陳衍村部分,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洪綉芍與伊前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抵償系爭債
權,屬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或第320條之新債清償,而系爭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經另案確定判決撤銷,新債務 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則系爭債權自仍存在,且伊至遲於 92年10月15日即已行使返還借款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亦因 洪綉芍於是日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系爭債權自應列入系 爭分配表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關於系爭分配表,其中 次序編號4、7、8、9被上訴人分配金額各為2萬8,244元、 161萬5,052元、15萬6,557元、296元,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頁)
㈠洪綉芍邀同其夫呂木水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7月7日向原債 權人陽信銀行借款320萬元,嗣於86年5月間逾期,經原債權 人拍賣擔保品求償後債權仍未獲滿足,尚欠本金135萬5,657 元,及自87年10月24日起按13%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原債 權人陽信銀行業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一併讓與上訴人 ,已依法公告在民眾日報。
㈡洪綉芍在前開債權逾期之際,以呂木水為債務人,於87年8 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再於92年 11月5日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以抵償其 借款債務300萬元。
㈢洪綉芍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呂春美乙節,經上訴人向 士林地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經士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629號(原審卷第196至203頁)、本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76號(原審卷第204至208頁)、本院104年度再易字 第60號(原審卷第209至217頁)民事判決等確定在案。系爭 不動產於104年10月2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登記為 債務人洪綉芍所有。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同年11月23日,分別以債務人洪 綉芍300萬元借款及其利息計52萬9,589元未獲清償,向士林 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士林地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 第13705、17100號支付命令並均確定,並於105年1月26日持 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 分配。
㈤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執 行法院於106年1月4日拍定系爭不動產及增建之7752建號建 物,並於106年2月1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得受分配 金額含執行費共計180萬0,149元(即系爭分配表編號4、7、
8、9)。
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債權憑證、陽信銀行債 權讓與證明書、並經本院調閱另案確定判決全卷、士林地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13705號、104年度司促字第17100號支付命 卷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因買賣契約成立而消滅,系爭債權應自 系爭分配表剔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洪綉芍之系爭債權是否已因另訂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而消滅?二者關係為代物清償、新債清償、債之更改或 創設性和解關係?
⒈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法律行 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319條、第320條、第 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 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 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於代物清償 之情形,原定之給付需因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始歸於消滅, 原有債務之擔保亦隨同消滅;於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之情形 ,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新舊債務 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消滅 ,二者不同。其次,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 究為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 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 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 ;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 改之情形,不容混淆。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洪綉芍就系爭不動產前於92年10月15日簽 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並以買賣為原因於92年11月5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契稅、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影本等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21至128頁),故 被上訴人與洪綉芍間非僅以物即系爭不動產作價抵償債務, 並已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320條本文 所定新債清償之約定,非代物清償。後因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業經另案確定判決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亦即新債務並未 履行,舊債務自未消滅,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洪綉芍間係成立債之更改或創設
性和解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買賣契約亦未約 定舊債務即系爭債權因此而消滅,或雙方互相讓步,達成和 解,上訴人復未能就雙方是否有此部分之意思表示舉證以實 其說,已難遽認,況本院於10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再易字 第60號確定判決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後,被 上訴人即分別於104年9月14日及104年11月23日向士林地院 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3705、17100號支付命令,有聲 請狀上蓋印之收狀戳為憑(聲請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67頁、 第169頁),亦足認被上訴人並無與洪綉芍特約消滅舊債務 更改債之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洪綉芍已另有債之 更改或創設性和解,即有未合。是故不論是舊消費借貸關係 或新買賣契約關係,洪綉芍均未能履行,被上訴人對洪綉芍 之系爭債權並未消滅。
㈡上訴人代位債務人洪綉芍主張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 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按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債務人因無金錢清償,將所有 之田交債權人收取租金抵償利息,自係對於債權人承認請求 權存在之表示,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3 70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 其得代位洪綉芍為時效抗辯云云。然查,洪綉芍為清償對於 被上訴人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前於92年10月15日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用以為清償,堪認洪綉芍業於92年10月15日承認系爭債權存 在,始同意以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方式抵償債務,故消滅時效 因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經另 案確定判決撤銷而自始無效,並不影響洪綉芍承認之效力, 故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時效,自應於92年10月15日重行 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104年11月23日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時,尚未逾15年時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 罹於時效,並代位洪綉芍為時效抗辯云云,自非可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洪綉芍之系爭債權並未消滅,且未罹 於時效,被上訴人持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自得於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4 、7、8、9被上訴人分配金額各為2萬8,244元、161萬5,052 元、15萬6,557元、296元,應自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不動產│ 坐落位置 │ 權利範圍 │
├───┼───────────┼──────────┤
│土地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岔段│ 均為126/10000 │
│ │中小段189、189-4地號 │ │
├───┼───────────┼──────────┤
│建物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岔段│ │
│ │中小段149 建號(門牌號│ 全部 │
│ │碼: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 │
│ │二段540巷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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