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劉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律師
被 上訴人 燕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秀卿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始辯稱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至5樓建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係訴外人金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燕公司)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為金燕公司負責人,自有權占有系爭 建物所有權狀5紙(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等語, 固屬於二 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此項抗辯於被上訴人在原審 提出另案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中已見上訴人提出(原審卷 第179頁背面), 且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所有權 狀,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抗辯,實屬顯失公平,自 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新防禦方法,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及表彰該建物所有權之系爭所有權 狀均為伊公司所有,上訴人則為伊公司股東之一,竟於民國 103年5月2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拒不歸還,縱伊公司 曾將系爭所有權狀委由上訴人保管,亦已以106年3月13日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負返還系爭 所有權狀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伊公司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成立之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全數由金燕公司盈餘撥付,被上訴人各股東事實上並 無出資,且由伊負責被上訴人業務之運作。 又伊係於58年9
月15日,斥資20萬元,籌備、設立金燕公司,為金燕公司執 行業務股東及代表人,系爭建物建造費用均由金燕公司盈餘 撥付挹注,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是以系爭所有權狀 由系爭建物實際所有人金燕公司負責人即伊管領,自非無權 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 建物及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在於:(一)上訴人抗辯 金燕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是否可採?(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及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 、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不動產物權經 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 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之登記 謄本記載,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原審卷第50、53、56、61、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原 審卷第147頁反面),則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 被上訴人 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 抗辯系爭建物實為金燕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就金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其於58年 9月15日斥資20萬元籌備設立金燕公 司,被上訴人成立之資本總額均由金燕公司盈餘撥付,系 爭建物係由上訴人代表金燕公司委託建商即訴外人鄭渝建
造,水電部分則由水電維修廠商即訴外人鄭朝陽負責,建 造費用1530萬元,連同追加部分則計為1700餘萬元,全部 由金燕公司負責籌措、提供,被上訴人自70年11月間成立 以來,都處於虧損狀態,無力提供資金建造系爭建物,金 燕公司才是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等情,固提出被上訴人 公司章程、臺灣省合作金庫延平支庫核發存款餘額證明書 、金燕公司章程、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2 81號偽造文書案103年10月8日詢問筆錄、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95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返 還土地事件)10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29至42、99至105頁)。然查:
⑴臺灣省合作金庫延平支庫核發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 第33頁)固記載:「查金燕公司籌備處劉義雄在本庫開立 乙種活期存款,截至民國58年9月15日止, 結存新台幣20 萬元正,特此證明」等語,然依金燕公司章程(本院卷第 35、36頁)第5條、第6條、第8條記載: 公司資本總額定 為20萬元,全額繳足,股東劉義雄出資額14萬元、陳劉秀 卿(上訴人之姊)出資額6萬, 選定劉義雄為執行業務股 東,對外代表公司之情,核與上訴人主張金燕公司乃其一 人出資乙節,尚有未符。又依被上訴人70年11月25日章程 (本院卷第29至31頁)記載: 公司資本總額定為200萬元 ,股東陳劉秀卿出資60萬元、劉義雄出資50萬元、楊香癸 (即上訴人配偶)出資50萬元、陳玄欣(即陳劉秀卿之子 )出資20萬元、何劉秀花出資20萬元,可知被上訴人股東 亦非僅上訴人一人。 再審諸上訴人於另案即北院104年度 訴字第571號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金燕公司58年 成立時,因為伊尚未結婚,伊姐陳劉秀卿說要幫伊公司聽 電話當會計,所以在成立燕子公司時就把一半股份登記給 陳劉秀卿他們家,至於他們要如何分配該半數股份,伊並 不干涉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可據 (原審卷第177頁背面) 。準此,縱認金燕公司實際由上訴人獨資設立,並認被上 訴人資本額係由金燕公司盈餘撥付,仍堪認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成立時,確有由陳劉秀卿等實質取得渠等登記名義之 股份之意,是被上訴人已不能認為係金燕公司或上訴人單 獨出資經營至明。
⑵次查,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出名委託鄭渝承包興建,並 由陳劉秀卿代表被上訴人與鄭渝簽訂契約乙節,已據被上 訴人提出之承包工程合約書為憑 (本院卷第123至137頁) 。另觀諸鄭渝於73年8月29日就追加、 修補工程所簽訂之 切結書(本院卷第139頁)亦記載「本人承建貴公司建物.
..此致燕子實業有限公司」等語明確,再參以被上訴人非 僅金燕公司或上訴人個人出資經營,既經認定於前,則被 上訴人憑據上開契約書主張確為伊出資興建,非金燕公司 借名登記等語,自非無據。至於訴外人即陳劉秀卿配偶陳 文彬雖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稱「…燕子公司70幾年 成立至今,目前沒有賺錢,以前實際上也沒有賺錢,現在 都在虧損狀態」等語,然審酌被上訴人縱無盈餘,仍非不 得透過融資借貸等方式籌措資金,被上訴人股東陳劉秀卿 並於返還土地事件中亦證稱:「(問:興建廠房有何人出 資興建?)陳文彬。」等語(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67號 卷一第140頁反面)。 則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盈餘狀況抗 辯系爭建物非其實質出資興建,金燕公司始為真正所有權 人云云,自乏所據。
⑶又鄭朝陽於返還土地事件固證稱:溫雅雄叫伊去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施作水電工程, 因為上訴人指示伊 怎麼做,所以伊認為上訴人是業主,上訴人常到工地,上 訴人有說設備要變更,有些工程要變動,伊均按上訴人意 思施工,當時溫雅雄跟伊說中間這棟是上訴人他們的等語 (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然審酌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股 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32頁),上訴人並 自承對被上訴人業務運作舉足輕重(本院卷第21頁),則 其或代表被上訴人於現場指揮、監督施工,因此遭承商誤 認為業主,亦符事理,此與建物所有權歸屬,難認相關。 故鄭朝陽於返還土地事件中所為證詞顯然不足證明系爭建 物是金燕公司出資興建。
⑷再查,兩造對於系爭建物有由金燕公司使用乙節,固無爭 執(本院卷第116頁背面), 然審酌被上訴人前揭自述金 燕公司與被上訴人先後設立之經過,足見二家公司關係密 切,股東亦有重疊,則僅憑系爭建物使用現況,尚難判斷 其實質權屬。 況系爭建物於73年10月2日即以第一次登記 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 如附表所示編號3建物 及坐落土地,並為被上訴人經營所需, 於100年11月30日 由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原審卷第50、53、56、57、61、6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原審卷第123頁), 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確具 有設定擔保物權之實質處分權能。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應 訴時尚陳稱:系爭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大股東合意交付 伊保管云云(原審卷第146頁背面、第195至196頁), 顯 然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所有權狀之權利。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已不再為前揭主張 (本院卷第193頁) ,然其上開陳述於本院認定系爭建物是否借名登記乙節, 仍非不得予以審酌。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金燕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 則其抗辯金燕公司係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自屬無據,且依系爭建物登記 現狀及工程合約等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建物及 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等語,應值採取。
(二)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
承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金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抗辯系爭建物係金 燕公司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司,金燕公司始係真正所有 權人,伊係基於金燕公司負責人身分合法占有系爭所有權 狀,非無權占有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採信。從而,被上 訴人本於系爭建物及系爭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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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號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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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 ○○○區○○○路0段00○0號1樓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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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 ○○○區○○○路0段00○0號2樓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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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 ○○○區○○○路0段00○0號3樓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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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 ○○○區○○○路0段00○0號4樓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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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 ○○○區○○○路0段00○0號5樓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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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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