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熊平常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李彥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樟賢
黃慕清
黃慧婷
黃慧琦
黃馨慧
黃谷賢
黃月霞
黃翊傑
黃翊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3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小段○00-0地 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係訴外 人黃錦地所有。民國(下同)84年5月29日,黃錦地以系爭 土地設定權利人為訴外人殷武義、債務人為訴外人施雲年, 義務人為黃錦地,存續期間自84年5月15日至85年5月14日、 本金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黃錦 地於92年11月4日過世後,系爭土地由伊繼承、再轉繼承。 迨101年2月15日,殷武義將系爭抵押權與抵押債權讓與上訴 人,並於101年2月21日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原法院105年2 月16日104年度司拍字第134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下稱10 4年裁定),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持前述裁定,主張抵押 債權達320萬元,遂聲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079號強 制執行事件,並查封系爭土地。但是,抵押債權縱使為上訴 人所述內容,15年消滅時效早已屆滿,且上訴人未於時效屆 滿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第15規定,前述 債權已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關於基隆市安樂地
政事務所101年收件字號基安字第013660號、登記日期為101 年2月21日,權利人為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 額70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5月15日至85年5月14日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殷武義在84年5月15日借款320萬元予施雲年, 約定清償期為85年5月14日,此一債權(下稱系爭320萬元借 款債權)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後由殷武義在101年 間讓與伊,並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再者,黃錦地與配偶黃 林笑,先後在92年11月4日、102年4月26日過世,其繼承人 地位長期不明,核屬時效不完成之情節。再者,伊在101年3 月20日曾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原法院詢問被上訴人是否 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均無任何表示,原法院遂於101年8月16 日核發101年度拍字第4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101年裁定 );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32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另一方面 ,伊在104年11月2日再度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104年 裁定准許伊拍賣系爭土地,原法院於105年7月28日核發確定 證明書;在此之前,黃錦地與黃林笑繼承人仍未確定,處於 時效不完成之狀態。是以伊在105年12月19日持104年裁定聲 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並無撤銷事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5、164頁) ㈠84年5月29日,黃錦地以名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見本院卷第154頁土地謄本、原審卷第12頁異動索引) ㈡施雲年曾開立面額32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為84 年5月15日、到期日為85年5月14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 票),交付殷武義。(見原審卷第19頁本票影本) ㈢101年2月15日,殷武義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在同年 2月21日完成讓與登記(見本院卷第154頁土地謄本、原審卷 第14頁證明書)
㈣黃錦地已於92年11月4日過世,其配偶黃林笑亦在102年4月 2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詳如附表) 。系爭土地嗣由被上訴人繼承並登記公同共有。(見原審卷 第32頁繼承系統表、33-45頁戶籍謄本、本院卷145-153頁土 地謄本)
㈤101年3月20日,上訴人以黃林笑(嗣在102年4月26日過世) 、訴外人黃智賢、黃信賢、黃克賢,以及被上訴人黃樟賢、 黃谷賢、黃月霞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嗣
由原法院於101年8月16日核發101年裁定(見原審卷第61-62 聲請狀、第64-65頁裁定書)。
102年7月2日,上訴人持以聲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32 7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發現黃智賢、黃信賢、黃克賢在101 年裁定日期(101年8月16日)前死亡,遂於102年10月29日 裁定駁回前述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05-207頁裁定 書)。
上訴人異議,經原法院102年11月21日102年度事聲字第40號 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09-212頁裁定書)。 上訴人抗告,本院103年3月20日103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13-215頁裁定書)。 ㈥迨104年11月2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再度聲請拍 賣抵押物,原法院於105年2月16日核發104年裁定,並在105 年7月28日核發確定證明(見原審卷第46-47頁聲請狀、第48 -49頁裁定書、第50頁確定證明書)。
105年12月19日,上訴人持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見原審卷 51-52頁聲請狀)。
五、被上訴人主張黃錦地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殷武義, 系爭抵押權嗣於101年2月21日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但是,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時效屆滿後5 年內,上訴人亦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第15規定, 前述債權已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則上訴人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以實現抵押債權,即屬無據。為此訴請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可以實行系爭抵押權?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為系爭320萬元借 款債權,亦即殷武義於84年5月15日借予施雲年320萬元, 清償期為85年5月14日。殷武義在101年間將上開債權與系 爭抵押權讓與予伊,伊得實行系爭抵押權云云。並舉施雲 年名義所書立84年5月15日借據1張(下稱系爭借據)及系 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原審卷第19頁)。 惟查:
⑴上訴人於101年間受讓系爭抵押權時,因該抵押權存續 期間業於85年5月14日屆滿,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以 讓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時,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而系爭抵押權僅登記擔保債權總 金額:本金最高限額700萬元整,其餘清償日期、利息 (率)、違約金等均登記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此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53頁),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借據即記載施雲年於84年5月15日所出具「 茲向『殷武義』先生借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正」之借款 債權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見本院卷第236頁、 第167頁),仍應提出原始設定之契約書以為證明,合 先敘明。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上所載之320萬元借款係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以「殷武義」於101年2月18日出具 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5頁)為證(見本院 卷第236頁)。惟,該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僅係殷武義一 人出具之文書,非系爭抵押權由黃錦地、殷武義設定當 時且經登記「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文書,原難信為真 實。
⑶次查,上訴人於101年3月20日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時,表明抵押債權為施雲年在101年2月21日向「 熊平常」借款280萬元,借款期間為101年2月21日至為 101年3月1日,並提出施雲年名義之280萬元借據1張為 證(見101年裁定影印卷第5、10頁)。原法院核發101 年裁定後,上訴人於102年7月2日持以聲請原法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4327號執行事件,仍主張抵押債權為280萬 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327號影印卷第3頁) 。若是系爭320萬元借款債權確係抵押債權,則上訴人 聲請101年裁定與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時,必然會主張此 一債權。但是,上訴人自101年3月20日迄102年7月2日 ,始終主張抵押債權係101年間所發生之280萬元借款債 權,從未主張系爭320萬元借款債權(發生時間為84年5 月15日),且未曾提出系爭借據為佐證;則上訴人於本 件再改稱系爭320萬元借款債權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亦有可議。
⒉況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 第125條、第128條、第881條之15(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 第17條規定,適用於修法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 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 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以債權人與債務人定有清償期者,消滅時效自清償期屆滿 時起算;另一方面,抵押債權請求權時效屆滿後,抵押權 人未在5年內未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該債權不再屬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借據所載之系爭320萬 元借款債權,未記載清償期,參以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到 期日為85年5月14日(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抵押權存 續期間亦於85年5月14日屆滿,應認該320萬元借款債權之 清償期為85年5月14日。依前開說明,自85年5月14日清償 期屆滿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已在100年5月14日屆滿。再 者,前述消滅時效屆滿後,上訴人並未於5年內(105年5 月14日以前)實施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320萬 元借款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⒊又按「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 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 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0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時效 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 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 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 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 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 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 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原審謂時效 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 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 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之。所持見解,顯有 違誤」(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⑴黃錦地在92年11月4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㈡);依據 97年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期間為2個月, 可知黃錦地死亡後,繼承人於2個月內確定。其次,系 爭320萬元借款消滅時效係在100年5月14日屆滿(詳前 述),距黃錦地死亡日期達7年以上,與民法第881條之 15所規定之105年5月14日(詳前述)之末日,已相隔12 年以上;是黃錦地在92年間死亡,其繼承人有無尚未確 定之狀態,顯非前開時效即將完成之際所發生特殊情事 。依首開說明,並不發生民法第140條時效不完成之效 果。
⑵再者,黃錦地配偶黃林笑係在102年4月26日死亡(見不 爭執事項㈡),依現行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期間為 3個月,可知黃林笑過世後,繼承人於3個月內確定。由
於民法第885條之15所示間屆滿日係在105年5月14日始 屆滿(詳前述);依首開說明,亦無民法第140條時效 不完成之情事。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持101年裁定,聲請原法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4327號執行事件,嗣由本院103年3月20日103 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伊抗告確定;在此之前,黃 錦地與黃林笑繼承人長期未確定。此後,伊在104年11 月2日再度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104年裁定准許拍 賣系爭土地,並在105年7月28日核發確定證明,黃錦地 與黃林笑之繼承人才確定。依民法第140條規定,上開 事由各應延長消滅時效6個月,合計延長1年云云(見本 院卷第225-229頁)。洵非可採。
⒋另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 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 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 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 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 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 。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 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債權人經法院裁定准許 拍賣抵押物,尚非民法第129條所列中斷時效之事由;於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方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 ⑴上訴人固然在104年11月2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原法院於 105年2月16日核發104年裁定,並在105年7月28日核發 確定證明(見不爭執事項㈥)。依前開說明,均不能發 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迨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持前開 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顯逾民法第881條之15所定期
間末日(105年5月14日),以致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果。則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已在105年12月16日中斷云 云(見本院卷第229頁),即非可取。
⑵至於上訴人先前固然取得101年裁定,進而聲請原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4327號執行事件(見不爭執事項㈤) ;由於黃智賢、黃信賢、黃克賢在101年裁定日期(101 年8月16日)以前死亡,並經法院駁回前開強制執行事 件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㈤);依民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 ,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⑶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 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 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 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 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 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被上訴人對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雖然並未異議, 依前述說明,仍尚無從擬制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 請求權。
⒌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稱系爭320萬 元借款債權,未能證明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其 15年消滅時效已在100年5月14日屆滿,而上訴人又未於時 效屆滿之5年內(105年5月14日以前)實施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320萬元借款債權已非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如前述,則上訴人持104年裁定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即有未合;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所述系爭320萬元借款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已如前述,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既無擔保之債權 存在,即無存在之必要。是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認確已妨 礙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則被上訴人依前 述規定訴請塗銷,於法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關於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1年 收件字號基安字第013660號、登記日期為101年2月21日,權 利人為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700萬元、存 續期間自84年5月15日至85年5月14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見原審卷第32頁繼承系統表、33-45頁戶籍謄本)┌───────┬────────┬────────────┐
│ │ 子女 │ 孫子女 │
├───────┼────────┼────────────┤
│被繼承人: │黃樟賢(長男)│ │
│ 黃錦地 │ (00.0.00生) │ │
│(00.0.00生) │ (繼承) │ │
│(92.11.4歿) ├────────┼────────────┤
│ │黃智賢(次男)│㈠黃慕清(長男)(繼承)│
│ │ (00.00.0生) │ (00.0.0生) │
│配偶: │ (86.11.10歿)│㈡黃慧婷(長女)(繼承)│
│ 黃林笑 │ │ (00.0.0生) │
│(00.0.00生) │ │㈢黃慧琦(次女)(繼承)│
│(102.4.26歿)│ │ (00.00.0生) │
│ │ │㈣黃馨慧(三女)(繼承)│
│ │ │ (00.0.00生) │
│ ├────────┼────────────┤
│ │黃義賢(三男)│ │
│ │ (00.0.0生) │ │
│ │ (43.2.2歿) │ │
│ ├────────┼────────────┤
│ │黃信賢(四男)│ │
│ │ (00.0.0生) │ │
│ │ (88.6.18歿) │ │
│ ├────────┼────────────┤
│ │黃谷賢(五男)│ │
│ │ (00.0.00生) │ │
│ │ (繼承) │ │
│ ├────────┼────────────┤
│ │黃克賢(六男)│㈠黃翊傑(長男)(繼承)│
│ │ (00.0.00生) │ (00.0.00生) │
│ │ (92.1.9歿) │㈡黃翊翔(次男) │
│ │ │ (00.0.00生) │
│ │ │ (84.8.14歿) │
│ │ │㈢黃翊慈(長女)(繼承)│
│ │ │ (00.0.00生) │
│ ├────────┼────────────┤
│ │黃清祥(七男)│ │
│ │ (無繼承權) │ │
│ │ (00.00.00生)│ │
│ ├────────┼────────────┤
│ │黃月霞(長女)│ │
│ │ (00.0.00生) │ │
│ │ (繼承) │ │
│ ├────────┼────────────┤
│ │黃淑麗(次女)│ │
│ │ (00.00.0生) │ │
│ │ (42.3.28歿) │ │
│ ├────────┼────────────┤
│ │黃淑珍(三女)│ │
│ │ (00.00.00生)│ │
│ │ (48.12.4歿) │ │
│ ├────────┼────────────┤
│ │黃淑華(四女)│ │
│ │ (00.0.00生) │ │
│ │ (50.3.27歿)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