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079號
TPHV,106,上,1079,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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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盛天麟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品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盛正儀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68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伊母親盛史冊光所有,並自民國42年起作 為被上訴人校地使用,嗣盛史冊光死亡,系爭土地於70年10 月2 日由伊與訴外人盛平麟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2 分之1 ,伊及盛平麟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 賃關係,約定每半年支付租金一次,惟雙方係於105 年2 月 25日始簽立書面租賃契約,且伊因長年居住國外,返台停留 時間短暫,迄至101 年9 月首次親自拿取101 年8 月至102 年1 月期間(簡稱101 年下年度)之租金支票時,始發現被 上訴人就100 年1 月至7 月期間(簡稱為100 年上年度)、 100 年8 月至101 年1 月期間(簡稱為100 年下年度)、10 1 年2 月至7 月期間(簡稱101 年上年度)、101 年下年度 共計四期之租金(合稱為系爭四期租金),均僅支付半數分 別為137 萬2500元、148 萬5000元、148 萬5000元、148 萬 5000元;其餘半數之租金竟交付給無受領權之訴外人毛葛苓 ,應不生清償效力。伊已於104 年4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清償未果,自得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所 積欠其餘半數租金及自催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僅其 中100 年上年度關於100 年2 月1 日至4 月13日止之租金部 分,因自伊催告時起回溯已超過五年,故僅請求該期自100 年4 月14日至100 年7 月31日(共計109 天)所積欠之租金 280 萬566 元【即(2,745,000 ÷181 ×109 )-1,372,500 =280,566 】,並加計100 年上年度、101 年上、下年度每 期各148 萬5000元之租金後,合計為473 萬5566元【即280, 566 +1,485,000 +1,485,000 +1,485,000 =4,735,566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3 萬5566元 ,及自105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73 萬5566元,及自105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原審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已明示不再主張(本 院卷第126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盛平麟間租約於100 年上年度前約定 每年年租1220萬元,自100 年下年度8 月起調漲為年租1320 萬元,上訴人可分得半數,伊並已按期將扣除代繳之10%租 賃所得稅額或補充保費後之金額如數付清。就系爭四期租金 ,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扣稅後各期租金之半數給付予上訴人 ,另半數依指示給付予其配偶毛葛苓,全部租金債務均經清 償而消滅。況上訴人已於記載租金全額之收據上簽章確認, 並就系爭四期租金所得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簡稱國稅局) 申報所得稅,多年來均無爭議,迄至102 年後上訴人始改指 示應將租金全數交由其收,顯然確已同意伊向毛葛苓支付租 金且予以承認,應已生清償之效力。則上訴人再請求伊給付 上開數額之租金,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母親盛史冊光所有,自 42年起即作為被上訴人校地使用,嗣於70年10月2 日由伊與 訴外人盛平麟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與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約定每半年支付租金一 次,惟迄至105 年2 月25日雙方始簽立書面租賃契約之事實 ,已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原審卷第16頁、17頁、17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原審卷第131 頁、132 頁),堪認實在。又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 年上年度租金應為247 萬5000 元,100 年下年度、100 年上、下度各為297 萬元等語,核 與被上訴人陳稱:兩造與盛平麟於100 年上年度(含)以前 所約定年租為1220萬元,上訴人可分半數610 萬元,每期( 半年)租金額為305 萬元,經預先扣除10%所得稅30萬5000 元後,實應支付274 萬5000元(即3,050,000-305,000 =2, 745,000 ),另自100 年下年度8 月起調漲租金為年租1320 萬元,上訴人可分得半數660 萬元,每期(半年)租金額為 330 萬元,預扣10%所得稅33萬元後,實應支付297 萬元(



即3,300,000-330,000 =2,970,000 )等語(見原審卷第18 6 頁背面、187 頁),悉相符合,亦堪信實。四、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四期租金僅各給付半數即13 7 萬2500元、148 萬5000元、148 萬5000元、148 萬5000元 ,尚有短付其餘半數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伊已 將系爭四期租金之半數交付上訴人,另半數則依其指示並同 意交付給其配偶毛葛苓,已生全部清償之效力等語。本院茲 就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四期租金全數清償乙節,判斷如下 :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經債 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其他有受領權人,諸如債權人之代理人、行使代位權之 債權人等是(最高法院第99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亦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將系爭四期租金之半數以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給付給毛葛苓乙節,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證,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98 頁、379 頁),堪信屬實 。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伊所以將系爭四期租金之半數支付給 毛葛苓,係依上訴人之指示且經其同意,毛葛苓自屬有權受 領之人,其租金債務已生全部清償之效力等語,雖據上訴人 否認。惟查:
⒈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四期租金中100 年上年度租金雖僅提出72 萬元之房屋租金收據為憑,然就其餘100 年下年度、101 年 上、下年度租金,則提出各期租金總額297 萬元之收據為憑 (原審卷第106 頁至109 頁),上訴人並已自認100 年上年 度暨101 年上、下年度租金收據上之簽名,係由其本人所親 簽(見原審卷第131 頁),另100 年下年度之收據,雖僅有 上訴人姓名之印文,然證人即被上訴人出納人員王淑芬已證 稱:該印文係經上訴人同意後由伊代為蓋印等語(原審卷第 26 7頁正、背面)。則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既於載明 租金總額之收據簽名或蓋章,即表示已全額收訖,則上訴人 顯然已同意並承認伊向毛葛苓交付之另半數租金已生清償之 效力等語,確非無稽。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匯付100 年上、下年度租金之帳戶 存摺係由王淑芬保管,伊對各期租金實際匯付金額若干並未 注意,對毛葛苓收取半數租金亦不知情,又伊久居國外,短 暫回台期間到校簽收文件,對於收據記載金額亦未曾在意,



不能因此認為伊曾指示被上訴人向毛葛苓付款,或認伊已承 認其清償效力云云。然查:
⑴經檢視由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簽收之各期租金收據,尚有 99年8 月至100 年1 月、100 年2 月至100 年7 月、101 年 8 月至102 年2 月之收據之簽收欄另簽有「苓」字,有各該 收據影本可據(原審卷第105 頁、106 頁、109 頁),證人 王淑芬並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與房子租金的 事情是伊辦理,大概是每年3 月、9 月各一次付租金給上訴 人,任職期間均有按時支付,租金是上訴人和盛平麟各一半 ,並都有請上訴人簽收據,收據都是伊拿給上訴人,上面盛 天麟簽名都是他本人親簽,上訴人如果回國會打電話給伊, 伊準備好就會通知他到學校並給他支票,如果他沒空也是請 伊把支票存入他戶頭,收據中絕大多數都是他來簽,只有一 次伊幫他蓋章;剛開始上訴人在收據用劃圈圈簽法,這是因 為他見他太太很簡化的簽,所以他也簡化的簽一個字,後來 伊有希望清楚一點,他就簽全名;另收據中有幾張有經上訴 人的太太毛葛苓親簽「苓」字,就是由上訴人跟毛葛苓一起 簽名,有時候一起來就一起簽,不同天來就會不同天簽但是 很少。後面大概是這幾年,上訴人有說租金以後全部給他, 故後來的收據都是他自己簽。但100 年到102 年租金收據上 訴人與他太太合簽收據,上訴人並沒有反對給他太太;伊是 給兩張金額一樣的支票,有時候他們會拿走,有時候會請伊 存到不同帳戶。100 年下年度及101 年上年度的收據為何沒 有毛葛苓的簽名,伊忘記了,另其中100 年下年度的收據, 是用伊為上訴人保管的印章蓋印,當年9 月10幾號上訴人一 定回過國,伊也一定有跟他聯絡,可能他沒空來,故由伊蓋 章等語(原審卷第266 頁背面至267 頁背面、269 頁正、背 面)。上訴人雖質疑:證人王淑芬為被上訴人之職員,其證 詞難免偏頗,且其無法解釋何以100 年下年度、101 年上年 度之收據只有伊之簽章,又無法確認有毛葛苓簽名者何者為 伊與毛葛苓同時簽收,另其於伊因擔任及人中學董事而被訴 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之刑事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審理中,下稱刑事案件)作證時,更 從未提及毛葛苓有收取租金之權,顯見其前揭證述係虛偽不 實云云,並引用刑事案件訊問筆錄為憑(原甚卷第307 頁背 面)。然證人王淑芬處理租金交付簽收作業已有數年,所經 手租金期數亦不在少數,其或因時間經過致未能完整記憶並 陳述上訴人及毛葛苓二人究係何時同時簽收收據,不能認為 悖於常情。且王淑芬既認毛葛苓係受上訴人指示或同意領取 租金半數,已與上訴人受償無異,乃未要求毛葛苓必與上訴



人分別簽收租金,亦與事理相符。至於證人王淑芬雖擔任被 上訴人之出納,亦為代上訴人處理在台灣關於租金、薪資收 受及報稅等事宜,並保管其印章、存摺、證件之人,業據上 訴人自承屬實(見原審卷第375 頁、383 頁至385 頁、本院 卷第128 頁),其與上訴人並無怨隙,所為證詞應值憑信。 從而審酌上訴人顯曾與毛葛苓共同簽收租金收據,則其對於 其個人實際收領各期租金半數,另半數則由毛葛苓領取乙節 ,自難諉為不知。
⑵又查,被上訴人為給付100 年下年度之租金所交付面額148 萬5000元之支票,係存入上訴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並於100 年9 月15日兌現,有支票、華南銀行存 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可證(原審卷第285 頁、280 頁反面) 。上訴人雖稱其將該帳戶之存摺交給證人王淑芬保管,惟證 人王淑芬已證述:伊保管這帳號是因上訴人要付的費用都從 這裡扣,錢也會存在這個帳號,伊存進入他就看的到了,因 伊會告訴他等語(原審卷第269 頁背面、270 頁);另被上 訴人為給付101 年上年度租金所交付面額148 萬5000元支票 ,係存入上訴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於 101 年2 月14日兌現,有支票、華南銀行存款憑條、交易明 細表足憑(原審卷第286 頁、210 頁),上訴人已自承該帳 戶係由自己保管支配使用(見原審卷第381 頁),則上訴人 對於其受領前開100 年下年度、101 年上年度之租金金額各 僅有半數即148 萬5000元,亦顯無不知之理。 ⑶至於上訴人雖陳稱其係於101 年9 月間親自拿到101 年下年 度之租金支票,始知被上訴人將租金半數分配予毛葛苓,並 即向證人王淑芬表示勿再將租金交予毛葛苓云云(見本院卷 第209 頁),惟該期支票面額亦僅有租金半數148 萬5000元 ,有該支票影本可據、上海銀行交易明細可據(原審卷第28 8 頁、292 頁),果其並未指示或同意由毛葛苓受領半數租 金,竟未於領取支票之時,立即向被上訴人催索該期剩餘半 數之租金,以及往年支付給毛葛苓之半數租金,亦與常情未 合。再審酌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及及人中學之董事,且在美 國開設工廠而為從商之人,且其於100 年及101 年入出境共 達20餘次,有其入出境紀錄可稽(參見原審卷第418 頁至42 3 頁),顯非僅在台灣短暫停留。則其推稱:伊生活重心不 在台灣,歸國停留時間短暫,故對於在台灣所簽署之文件內 容及數額均未加以注意云云,亦難憑信。上訴人既明知其個 人實際收得半數租金,另半數租金則由毛葛苓領受,猶在載 明金額租金之收據上簽名,顯然已承認上訴人向毛葛苓清償 之效力。其抗辯上情,洵非可取。




⒊況上訴人除於租金收據簽認已受償全額租金外,並曾於100 年向國稅局申報租賃所得635 萬元,及於101 年度申報租賃 所得660 萬元,此有上訴人之100 年、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0 年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及國稅局以105 年11月3 日北區國 稅中和綜徵字第1052326280號函文檢送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書足佐(原審卷第135 頁、137 頁、195 頁、237 頁 至239 頁背面)。核其所申報租賃所得數額,即為被上訴人 應支付100 年上、下年度未扣稅前租金(即上年度305 萬元 + 下年度330 萬元),以及101 年上、下年度未扣稅前租金 總額(即上、下年度各330 萬元)。參以上訴人固稱其均將 報稅事宜委託證人王淑芬代為處理,對申報租金收入若干, 並非瞭解云云。然證人王淑芬已證述:伊幫上訴人報稅報很 久,一開始是他太太給伊報稅資料,後來上訴人也知道,因 為伊都會跟他說報稅要多少錢、帳上錢夠不夠,他之前有放 一個存摺跟印章在伊這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68 頁),自 堪認上訴人已認知已受償全額租金並據以申報稅捐無疑。則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既將系爭四期租金總額均申報為其個 人租賃所得,顯然已承認伊將系爭四期租金之半數交付給毛 葛苓所生清償之效力等語,洵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又稱:毛葛苓雖曾為伊配偶,但已於77年在美國簽 署分居協議書,伊另與美國籍女子Rosa Rodas在美國結婚並 育有1 子,與毛葛苓自77年間起即不相往來,自無可能指示 被上訴人向毛葛苓給付或同意由毛葛苓領取半數之租金,亦 無可能指示、同意或承認被上訴人對毛葛苓清償之效力云云 ,並提出分居協議書、結婚證明、照片為證(原審第163 頁 至166 頁、167 頁、390 頁)。然查,上訴人因刑事案件於 105 年2 月18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除陳稱及人中學 96年至100 年度所支付以「輔導費收支明細表」、「輔導費 預估數」、「輔導費等分配數表」、「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 」、「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實分配數項目」、「 暑期學藝活動收支明細」、「寒假學藝活動費收支」等為名 之分配款,確有部分係由毛葛苓受領外,更自承:「我有領 取及人小學分配給我的款項,早期都是由我太太毛葛苓在領 取,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毛葛苓偶爾會分配給我一些款項, 但次數不多,詳細數額我已忘了,近5 年來,則都是由及人 小學總務戴月琴將該分配給我的款項直接交現金給我,分配 給我太太毛葛苓的款項也都是由戴月琴直接轉交…」等語, 有調查局105 年2 月18日詢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93頁至91 頁、102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表示:學校盈餘的事伊沒



有管,伊知道毛葛苓去學校拿錢,但是不知道拿那麼多錢, 伊分居時就讓毛管苓管學校的事,也有讓她管一些工廠的事 ,故她不願辦理離婚是方便到中學、小學拿錢,且從69年拿 到現在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顯然上訴人於77年間與毛 葛苓分居後,仍授權毛葛苓處理及人中小學相關事務,亦同 意由毛葛苓領取學校所分配之款項至明。則上訴人徒以已與 毛葛苓分居為由,否認曾於事前指示被上訴人交付或同意由 毛葛苓領取系爭四期租金半數,或於事後承認被上訴人所為 清償之效力,自無足採取。
㈢基上事證,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依上訴人指示向毛葛苓交 付租金半數等語,要非無據。上訴人既已以自己之行為指示 被上訴人向毛葛苓清償半數租金,足認毛葛苓有代理上訴人 受領清償之權利,毛葛苓自為此部分租金之受領權人,被上 訴人既按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給付,已生清償之效果。 況上訴人既已於記載租金全額之收據為簽章,並據以申報稅 捐,亦顯已承認被上訴人對毛葛苓所為給付,依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亦已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並無短付系爭四 期租金情事,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積欠系爭四期租金,則上訴人依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3 萬5566元,及自10 5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租期 │票號碼 │面額 │發票日、兌│受款人、銀行│證據 │
│號│ │ │ │現日 │帳戶 │ │
├─┼────┼─────┼──────┼─────┼──────┼──────┤
│1 │100 年2 │AD0000000 │137萬2500元 │100.2.15、│毛葛苓之華南│支票、華南銀│
│ │月至7 月│ │ │100.2.22 │銀行帳號1642│行存款憑條、│
│ │ │ │ │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原審卷第283 │
│ │ │ │ │ │ │頁、223 頁)│
├─┼────┼─────┼──────┼─────┼──────┼──────┤
│2 │100 年8 │GD0000000 │148萬5000元 │100.9.8、 │胡小鳳之臺灣│支票、支票兌│
│ │月至101 │ │ │100.9.15 │銀行帳號0450│現資料(原審│
│ │年1 月 │ │ │ │00000000帳戶│卷第28 4頁)│
├─┼────┼─────┼──────┼─────┼──────┼──────┤
│3 │101 年2 │GD0000000 │148萬5000元 │101.2.9、 │毛葛苓之華南│支票、華南銀│
│ │月至101 │ │ │101.2.14 │銀行帳號1642│行存款憑條、│
│ │年7 月 │ │ │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原審卷第287 │
│ │ │ │ │ │ │頁、225 頁反│
│ │ │ │ │ │ │面) │
├─┼────┼─────┼──────┼─────┼──────┼──────┤
│ │101 年8 │HD0000000 │148萬5000元 │101.9.10、│毛葛苓之華南│支票、華南銀│
│4 │月至102 │ │ │101.9.11 │銀行帳號1642│行存款憑條、│
│ │年1 月 │ │ │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原審卷第294 │
│ │ │ │ │ │ │頁、226 頁反│




│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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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