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彭權煥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閱覽卷宗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至第243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再於家事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均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彭權煥之債權人,為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竹字第129988號強制執行事 件得以續行,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7號相對 人彭權煥、彭義鉦、彭麗安與相對人胡莉萍間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附卷可為憑,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