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顧震球
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 訴 人 顧震環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71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顧震球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6年1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顧震環給付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顧震球請求上訴人顧震環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與兩造公同共有;暨上開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上訴人顧震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㈡廢棄部分,上訴人顧震環應再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與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顧震環應給付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零柒佰玖拾元與兩造公同共有。
上訴人顧震球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顧震環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顧震球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顧震環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顧震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丙 類第6款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 適用家事訴 訟程序之規定。 而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 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 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上訴 人顧震球(下稱其姓名)於原審起訴請求對造上訴人顧震環 (下稱其姓名)返還其擅自於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何玲娣( 下稱其姓名)生前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之存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兩造分割協議,按應 繼分比例1/2給付伊75萬元本息, 及於本院追加請求顧震環
擅自領取何玲娣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144萬0,790元, 顧震環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分割協議再給付1/2即72萬 0,395元本息部分, 係屬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家事訴訟 事件。 另顧震球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於本審追加依 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顧震環移轉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3/ 20000; 又主張顧震環於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顧永海(下稱 其姓名)死亡後,未經其同意擅自提領兩造因繼承取得公同 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應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另 追加備位之訴,請求顧震環償還不能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利得1,878萬2,545元本息,及兩造若對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款項無分割協議存在,應給付該等款項與兩造公同共有; 上開部分均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經兩造就先位之訴部分, 同意統合於家事訴訟事件處理 (見本審卷㈠第219頁背面) ,而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認為符合訴訟經濟,節省兩造及法 院之勞費,亦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合併審理。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顧震球於原 審請求:㈠顧震環應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3/20 000移轉登記與顧震球; ㈡顧震環應給付顧震球75萬元本息 ;㈢顧震環應給付29萬8,800元由兩造公同共有。 上開75萬 元木息部分,係主張顧震環擅自領取何玲娣如附表一所示之 存款共150萬元,因兩造已協議按應繼分比例1/2分割何玲娣 之遺產,顧震環應給付1/2即75萬元本息與伊, 嗣顧震球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顧震球另擅自領取何玲娣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共144萬0,790元, 亦應兩造分割協議返還1/2即72 萬0,395元本息之不當得利; 又請求顧震環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追加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顧震球 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 顧震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又如認所有權移轉登 記屬法律不能,兩造就何玲娣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未曾為分割協議,則追加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181條規定, 請求顧震環返還價額1,878萬2,545元本息, 並應將150萬元 、144萬0,790元(共計294萬0,970元)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 。查顧震球上開追加之訴之事實,與原請求主張顧震環應返 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擅自提領何玲娣之存款之社會 生活事實相同,證據亦得互相援用,是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 基礎事實同一,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顧震球主張: 兩造共有之門牌臺北市○○○路0段00巷0000 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兩造之母何玲娣所有 ,並就該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何玲娣於96年 1月11日死亡,兩造繼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伊於96 年3、4月間單獨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元榮公、 榮文公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3/10000, 委由該公 業之代書即訴外人許保生辦理過戶登記,因祭祀公業承辦人 即訴外人潘素玉及許保生基於錯誤之法律見解,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名下,應有部分各293/20000, 顧震 環因此獲有不當得利,應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 與伊。再顧震環於何玲娣死亡前擅自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存 款共150萬元,受有不當得利, 因兩造已就何玲娣之遺產達 成按應繼分比例1/2分割之協議,顧震環應返還1/2即75萬元 與伊。又兩造之父顧永海於100年9月11日死亡,顧震環於顧 永海死亡後擅自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共29萬8,800元 ( 原判決誤載為29萬8,880元),亦受有不當得利, 應返還與 兩造公同共有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求為命:㈠顧震環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3/2000 0移轉登記與顧震球; ㈡顧震環應給付顧震球7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 顧震環應給付29萬8,800元由兩造公同共有。 原審判決顧震 環應給付顧震球75萬元本息及給付3萬2,800元由兩造公同共 有,而駁回顧震球其餘之訴。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各自提起上訴。顧震球於本院追加主張顧震環另於何玲娣 死亡前後擅自領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144萬0,790元,顧震 環應再給付1/2即72萬0,395元本息與伊;又關於請求顧震環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追加主張如認兩造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 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顧震環返還,又如認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係屬法律不能,及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未 曾為分割協議,則追加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價額1,878萬2,545元及自其106年8月18日(即10 6年8月17日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與顧震球,並返還附表一、二所示共294萬0,790元與兩造公 同共有。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顧震球後開㈡ 、㈢之訴部分廢棄;㈡顧震環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93/20000移轉登記與顧震球;㈢顧震環應再給付26萬6,000 元與兩造公同共有;㈣顧震環應另給付72萬0,395元及自105 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上開㈡至㈣之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償還土地及返還附表一、二款
項之備位聲明:㈠顧震環應給付1,878萬2,545元本息與顧震 球;㈡顧震環應給付294萬0,790元與兩造公同共有。對於顧 震環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顧震環則以:伊與顧震球共同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3/10 000,各登記應有部分293/20000,頭款由顧震球之配偶即訴 外人鄧美貴給付10萬元, 第二期款190萬元由何玲娣之遺產 給付,餘款由伊與顧震球向臺灣銀行貸款250萬元中之228萬 6,000元給付,兩造並約定貸款本息以臺北市○○街00號6樓 之23房屋(下稱德惠街房屋) 租金及臺北市○○○路0段00 巷00號4樓房屋之車位租金收入償還, 並無顧震球所指因祭 祀公業承辦人員或委辦代書疏失而錯誤登記與伊,兩造間亦 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伊係於何玲娣死亡前依其指示提領 附表一所示之存款150萬元, 提領後交由兩造之父顧永海保 管,其後經顧永海指示充作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又伊於85年 間將所有臺北市內湖區房地出售, 將出售所得中之200萬元 交與何玲娣,故何玲娣之存款,為伊所提供,伊有權可取回 ,無不當得利可言。況顧震球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請求伊 返還不當得利,依繼承法律關係以觀,自應就何玲娣整體之 應繼財產主張權利,而不得單就其中某一筆款項為不當得利 之請求, 且顧震球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2年消 滅時效。另兩造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並未協議分割 ,顧震球不得逕依其應繼分比例向伊為請求。縱認顧震球得 向伊請求返還所領取之存款,伊為何玲娣支出醫療費用8萬1 ,979元、喪葬費共38萬元,為顧永海支出醫療費用9萬3,100 元、養護所費用3萬3,500元、救護車費用1,400元、看護費1 萬8,000元、喪葬費12萬元,得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顧震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顧震球在第一審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於顧震 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顧震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㈡就顧震球先位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明示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170頁,本審卷 ㈠第155頁背面至第157頁,並略作文字修正): ㈠系爭房屋原為兩造被繼承人何玲娣所有,系爭土地則原為祭 祀公業周元榮公、榮文公所有,何玲娣於63年8月6日設定取 得地上權 (見原審調解卷第13-16頁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異動索引表)。
㈡何玲娣於96年1月11日死亡後,由顧震環於同年4月12日申報 遺產,兩造於同年月20日就系爭房屋辦妥繼承登記,各取得 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見原審調解卷第29、30頁之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原審卷㈠第45頁 之大安區金華段1小段3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㈢顧震球之配偶鄧美貴代理顧震球於96年4月14日以428萬6,00 0元(原審誤載為429萬6,000元), 向祭祀公業周元榮公、 榮文公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3/10000, 祭祀公業之承辦 人為潘素玉,並委由地政士許保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於同年6月11日將應有部分293/10000之1/2即293/20000分 別移轉登記與兩造名下 (見原審調解卷第17-23頁之房地產 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 ㈠第28-44、68-83頁大安區金華段1小段312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 431399300號函及所附之96年大安字第20737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全卷)。
㈣顧震環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何玲娣所有如該附表所示之 銀行帳戶領取款項共計150萬元(見原審調解卷第31-34頁之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
㈤兩造之被繼承人顧永海於100年9月11日死亡,遺有郵局存款 29萬5,815元,加計同年8月份敬老津貼3,000元入帳後, 遺 產共計29萬8,815元(見原審調解卷第35-38頁之顧永海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顧永海所有之台北東門郵局帳號000000 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㈥顧震球於顧永海死亡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顧永海之 郵局存款共計29萬8,800元 (見原審調解卷第38頁之顧永海 所有之台北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㈦顧震環就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地價稅,係由其自行繳 納(見原審卷㈠第102-105頁)。
㈧顧震球及其配偶鄧美貴均領有不動產經紀業營業員執照(見 原審卷㈠第161、162頁之網路搜尋房屋仲介資料)。 ㈨顧震環於103年8月19日委請李岳霖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協 議分割系爭土地(見原審卷㈠第163頁之律師函)。 ㈩顧震環於103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顧震球是否願以 每坪110萬元價格,行使優先承買權(見原審卷㈠第164頁) 。
顧震球於103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同意以每坪110萬元 價格,行使優先承買權(見原審卷㈠第165頁)。 顧震環曾支付顧永海醫療費共8萬2,669元、喪葬費10萬元, 共計18萬2,669元(見原審卷㈠第122-126頁之信用卡帳單、 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支出明細、康勁企業 銷貨單、友瑋企業送貨單)。
顧震環於103年8月7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 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之所有權狀(見原審調解卷第16頁之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
兩造曾於103年12月4日、19日就系爭土地之爭議於弘鼎法律 事務所進行協商。
顧震環於104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顧震球是否願以 2,270萬元價格,行使優先承買權(見原審卷㈠第174-175頁 之存證信函)。
顧震球於104年1月2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與律師函,通知顧 震環不得處分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原審卷 ㈠第176-182頁之存證信函及恩典法律事務所律師函)。 顧震球於104年1月2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 經以104年 度全字第37號裁定准許在案(見該假扣押案卷)。四、關於顧震球請求顧震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3/20 000及備位請求不當利1,878萬2,545元本息部分: 顧震球主張: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293/10 000為其單獨向祭祀公業周元榮公、榮文公購買, 因祭祀公 業承辦人潘素玉及代書許保生基於錯誤之法律見解,將所有 權應有部分1/2即293/20000登記於顧震環名下,顧震環受有 不當得利,如認伊與顧震環就上開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伊已終止該契約關係,顧震環應將其名下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又倘認顧震環返還上開應有部分, 係屬法律不能,應償還其價額等節,為顧震環所否認,並以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為兩造共同購買,各取得1/ 2等語置辯。經查:
㈠顧震球先位之訴請求顧震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 3/20000部分:
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乃為維 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是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 之權利人同一者,應受上開不得分離轉讓之限制。 ⒉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分別共有各1/2, 相對應就 其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分別共有各1/2, 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45頁), 是系爭房屋與其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應受上揭規定 之限制。 顧震球雖以內政部(85)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 釋,主張何玲娣於60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並就系爭土地設定 地上權,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早
在60年間就分屬不同人所有, 自無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查上開內政部函 文係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登記機關如何配合 執行釋示其原則:「㈠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之所 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一人者,不受本條項之限制。 ㈡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如移轉或調整於該建物 之區分所權人時,不受本條項之限制。㈢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 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 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 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 全部。」(見本審卷㈡第117頁)。本件何玲娣係在63年8月 6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並同時就系爭土地登記取得 地上權,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查(見原審調 解卷第13-16頁), 與上開函示原則㈠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 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一人之情形不同。再顧 震球請求移轉顧震環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系爭房 屋之應有部分,與上開函釋原則㈡亦有不同。又兩造係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因繼承而共有系爭房屋,並就其坐 落基地先繼承何玲娣之地上權各1/2, 再以買賣原因各取得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93/20000, 現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自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此參 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0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63 0287600號函(見本審卷㈡第19頁), 亦認如由顧震環將其 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逕為移轉與顧震球,有違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亦明。是顧震球上開主張,並非 可採。
⒊從而,縱依顧震球之主張,顧震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3/20000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或 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 ,請求顧震環移轉上開應有部分,均於法不合,難謂有據, 應予駁回。
㈡顧震球備位之訴請求顧震環償還1,878萬2,545元本息部分: ⒈顧震球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配偶鄧美貴代理伊簽訂買賣契約 云云, 並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為據(見原審調解卷第17-21 頁)。惟查,依現今不動產交易常情,除有特別約定外,買 賣之債權契約,得由買受人中之一人或他人出面簽訂,而於 物權移轉時再由全部買受人或真實之買受人簽訂物權契約, 將買賣標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全部買受人或真實買受人名 下,而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第8條亦約定: 「關於本件登記
本產權有關買主名義由甲方(按即顧震球)自由決定,乙方 (按即祭祀公業)不得拒絕或異議。」(見原審調解卷第19 頁背面),可知並未限制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之買受人須相 同,是難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僅為顧震球,遽認係 顧震球單獨購買。
⒉證人即顧震球之配偶鄧美貴雖證稱:伊代理簽訂買賣契約當 日未說土地要如何過戶,也未說何玲娣已過世,後來接到祭 祀公業通知有缺一些文件,且向伊說未辦理繼承登記,不能 辦理買賣過戶事宜,祭祀公業說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文 件,伊手上沒有,係由顧震環處理,伊請他回覆祭祀公業; 伊未向祭祀公業或許保生代書提到顧震球買受之土地,一半 過戶給顧震環;伊繳完買賣尾款拿到權狀時, 看到有4張權 狀,伊知道土地有一半過戶給顧震環,顧震球不知道,伊將 權狀交給付顧震球保管,因為何玲娣剛過世,他很傷心,就 收著,沒有說什麼;伊從頭到尾都未向顧震環說土地應有部 分一半過戶到他名下,他知道是因為後來他去查,他從頭到 尾都知道顧震球要買土地;系爭房屋原應屬於顧震球所有, 因為何玲娣有給顧震環錢去買臥龍街的房子,但顧永海不知 道,所以他同意將系爭房屋一半由顧震環繼承,這部分顧震 球同意;當時何玲娣之遺產由顧震環辦理,他稱遺產只有25 0萬元,交給顧永海,買系爭土地時,顧永海交給顧震球第2 期款190萬元,是從顧永海的帳戶匯款給祭祀公業, 是由顧 震環去處理,訂金10萬元及尾款都是顧震球出的,顧震環一 毛錢未出,他沒有買土地的意思;地租都由顧震球繳交,顧 震環沒有繳交過半次;兩造的印鑑章是伊交給代書,還是顧 震環交付,伊不記得;顧震球手中的建物所有權狀,是伊繳 完款後,潘素玉交給伊的,當時代書費也是伊繳的;系爭房 屋是繼承的,土地是顧震球購買,所以顧永海就土地沒有說 要怎樣登記;因為顧震球要上班,顧震環是做保險的,比較 自由,所以顧永海要顧震環幫他領款190萬元, 平常也是顧 震環幫顧永海去銀行領款;伊與顧震球沒有面對過代書,當 時在辦喪事,且顧震環說會將土地還給顧震球,所以付款收 據都留著,伊將權狀交給顧震球,他沒有仔細看,以為是公 同共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117頁、㈡第24-26頁)。惟 由其證詞,可知何玲娣之遺產稅係由顧震環申報處理,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簽約後與祭祀公業接洽者為顧震環,買受系爭 土地之第2期款190萬元雖由顧永海支出,但實際上為何玲娣 之遺產,而顧永海平常提領款項均係由顧震環處理,另買受 系爭土地之尾款,係由兩造擔任連帶借款人共同向臺灣銀行 貸款支付,有其等與臺灣銀行增補約據可考(見本審卷㈠第
102頁),足見顧震環就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宜, 始終參與其 事。又依鄧美貴之證述,其將辦妥移轉登記後之所有權狀交 付顧震球保管,而顧震球與鄧美貴於96年間即已取得不動產 經紀業營業員證照,有網路蒐尋資料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 1、162頁),亦為其所不爭執,是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有1/2登記於顧震環名下,自難諉為不知, 然於登記完 畢後卻未立即向顧震環反應要求返還, 迨至顧震環於103年 間出售系爭房地通知是否優先承買時,始起爭執,實與常情 有違。是鄧美貴證稱顧震環並無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 思云云,尚難憑採。
⒊證人即祭祀公業之承辦人潘素玉證稱:只有地上權人可以買 祭祀公業的土地,因為地上權人何玲娣已死亡,故由顧震環 、顧震球繼承;鄧美貴代表何玲娣來簽買賣契約,當時伊不 知何玲娣已過世,伊向鄧美貴要何玲娣證件時,鄧美貴說何 玲娣已過世,伊說那要顧震環、顧震球兩兄弟之證件,建物 要改成兩兄弟名義,鄧美貴說顧震環要去辦,辦好後顧震環 拿給伊兩張建物所有權狀,當時鄧美貴在辦喪事,是請顧震 環拿證件及印章給伊;伊應該有向鄧美貴說如果兩兄弟約定 一個人買,就只要辦一張建物權狀即可,鄧美貴好像有說只 有一個人要買,但她請顧震環拿兩張建物權狀,她拿給伊什 麼,伊就辦什麼;伊通知她繳土地增值稅時,有問她妳不是 說要辦一個人,怎麼拿兩張權狀,如果妳給兩張就是要過戶 給兩個人,她說好吧!那就這樣吧!事後她有向伊抱怨過登 記錯誤,說原本只要辦顧震球,他們有講好了,伊想那是他 們家的事,聽聽就好;買賣契約是鄧美貴代顧震球來簽的, 兩兄弟只要有一人在場就可以簽約,買賣契約只是讓祭祀公 業知道是與地上權人簽約,並非代表顧震球是真正的買主; 應該是鄧美貴有問過伊要登記為一個人所有的事情,伊有向 她說兩兄弟講好,一人拋棄,一人繼承就可以,很多地上權 人都有這個問題,只要問伊,伊都會講等語(見原審卷㈠14 4頁背面至146頁背面)。證人即承辦代書許保生證稱:當時 鄧美貴將資料交給祭祀公業再轉交給伊,潘素玉告訴伊照地 上權登記去辦理過戶登記, 當時地上權登記是兩造各1/2, 而且要配合使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合一的解釋,辦好過戶手續 後, 伊將資料交給潘素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8-119頁) 。由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並非顧震球所指因祭祀公 業承辦人潘素玉、代書許保生之錯誤法律見解所致,實係因 鄧美貴請顧震環交付兩造之權狀、證件及印章以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潘素玉通知鄧美貴繳納土地增值稅時 亦詢問其事,鄧美貴回稱依所交付之權狀等資料辦理,足見
兩造於當時同意各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各1/2。 至於潘素玉證 稱鄧美貴事後有向伊抱怨登記錯誤云云,然潘素玉於辦理移 轉登記期間既已詢問過鄧美貴,鄧美貴稱依取得之資料辦理 ,於移轉登記完畢後,所為之抱怨,顯係事後反悔之詞,自 非得執此認顧震球單獨購買系爭土地。又縱認鄧美貴向潘素 玉意思表示錯誤,然在未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前,顧震環亦無 不當得利可言。
⒋再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親何玲娣所有,並對於系爭房屋之 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設有地上權登記, 何玲娣於96年1月11 日死亡, 兩造於同年4月20日就系爭房地及地上權辦妥繼承 登記,應有部分各1/2, 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房屋建物登 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2張可查(見原審調解卷第13-16頁 、原審卷㈠第45、149、150頁)。又何玲娣之全部繼承人為 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各1/2, 有其繼承系統表可憑(見原審 調解卷第30頁),而兩造就何玲娣當時所知之遺產,有分割 協議,為兩造所是認(見本審卷㈠第188頁背面), 由上開 系爭房屋及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為兩造各分別共有1/2, 與兩 造應繼分比例相符,是購買土地之所有權, 應係兩造各1/2 較符常情。再觀諸顧震球與祭祀公業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之 日期為96年4月14日(見原審調解卷第20頁背面), 此簽約 日期係在上開系爭房屋及地上權辦妥繼承登記日期即同年月 20日之前,依其時序觀之,如顧震環不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何須辦理繼承何玲娣地上權之登記,並於其後再為塗 銷之理,由此推之,顧震環有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又顧震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地價稅均由其自 行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前開三之㈦),並 非由顧震球繳納。顧震球雖稱因為地價稅單係記載顧震環之 名義,未拆封而請顧震環取回,不知顧震環有繳納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云云。惟地價稅上有繳稅地號及土地面積(見本審 卷㈠第108-118頁), 顧震球不難得知其繳納系爭土地地價 稅之課稅面積係其應有部分17.71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總面 積為1,209平方公尺,顧震球應有部分293/20,000, 應有部 分面積為17.71平方公尺),其餘1/2為顧震環所繳納。顧震 球又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由其繳納,與顧震環繳納之地價 稅相抵銷後,顧震環並未有多繳稅金,因此其配偶鄧美貴不 認為有需要提醒兩造釐清房屋稅與地價稅繳納之詳情云云。 惟系爭房屋係由顧震球之家人居住使用,由其負擔房屋稅, 並不違常理,縱顧震環應負擔房屋稅而未負擔,亦係顧震球 得否另為請求顧震環負擔之問題,尚難以之認為顧震環未共
同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另顧震球以顧震環明知悉系爭 土地係顧震球所購買,故意不告知其繳納1/2地價稅, 欲以 繳納小量金額之地價稅,拼湊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人之假象云云。 然兩造係於96年6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並開始繳納地價稅,此為土地所有人之納稅義務 ,顧震球果於當時自行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向 顧震環表示地價稅應由自己繳納,而無坐令顧震環繳納之理 ,且顧震球於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93/20,000移轉登記於顧震環名下,應即向顧震環 請求返還,卻未為之,迨至顧震環欲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 始起爭執,實與常情有違。是顧震球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⒍復參以顧震環曾於103年8月19日委由李岳霖律師發函與顧震 球就系爭房屋及土地協議分割事宜, 其後於同年11月4日以 台北興安郵局第001060號存證信函,向顧震球表示已尋獲買 主,是否願優先承買,顧震球於同年月11日以台北東門郵局 第00796號存證信函向顧震環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系 爭房屋及土地,有上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足稽(見原審卷㈠ 第163-165頁), 益徵顧震球當時承認顧震環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願向其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雖 然顧震環於104年1月20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000073號存證信 函再向顧震球表示是否願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及房屋時,顧震 球於同年月26日以台北東門郵局000032號存證信函向顧震環 表示系爭土地為其單獨購買,並向原審法院聲假處分,有上 開存證信函及原審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足查 ( 見原審卷㈠第174-184頁), 惟若顧震環並非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顧震球於顧震環第一次通知是否優先承買時,即應表 明反對,並聲請假處分以資保全,而非應允相隔2月後, 再 為爭執,由此益徵顧震環有購買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 ⒎顧震球又主張:買受系爭土地之頭期款10萬元由伊以現金給 付,第2期款190萬元由顧永海資助伊交付,尾款228萬6,000 元係由伊向臺灣銀行貸款250萬元交付, 貸款本息均由其繳 納云云,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顧永海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放款借據、繳納收據 及其帳戶扣款紀錄為證(見本審卷㈠86-88、138-149頁)。 惟查,買受系爭土地之頭期款10萬元係由顧震球給付乙節, 固為顧震環所不爭執, 然顧震球主張顧永海資助之190萬元 係單獨給與顧震球乙節,為顧震環所否認,顧震球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之,已難採信, 且該190萬元原係何 玲娣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顧永海於何玲娣死亡後,指 示兩造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常理
而言,房屋既各繼承1/2,則土地如無特別情形, 應亦以各 取得1/2為合理,此對照地上權部分亦係各繼承取得1/2亦明 ,如土地係經顧永海指示由何玲娣之遺產資助顧震球單獨購 買,實與常理有違,亦難明其為何獨厚顧震球。再顧永海一 向將家中事務包括其存摺、印章交由顧震環處理, 該190萬 元實係顧震環所匯,亦為顧震球所自承(見本審卷㈡第70頁 背面),如謂該購買土地第2期款190萬元,係給與顧震球單 獨購系爭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顧震環豈無異議之理。另就 尾款部分,實係由兩造共同向臺灣銀行貸款,併列為連帶借 用人兼擔保物提供人,此觀諸上開放款借據甚明,如顧震環 係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經銀行要求提供其應有部分設定 抵押以為擔保,顧震環只須為擔保物提供人即為已足,何須 列為連帶借用人,由此益徵顧震環有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事實。再者,上開貸款之本息係由顧震球繳納,固為 顧震環所不爭執,但抗辯系爭房屋係由顧震球單獨使用,且 顧震球名下臺北市○○街00號6樓之23房地 (下稱德惠街房 地),實際上為何玲娣所有,出租他人之租金由顧震球收取 ,另系爭房屋附有一停車位出租他人,租金亦由顧震球收取 ,兩造合議以上開租金收入繳納上開貸款本息等語。其中關 於德惠街房地部分,顧震球主張係何玲娣為補償顧震環挪用 第一任配偶(即王思瑀)之財產,出資買回,贈與與伊云云 。惟查證人王思瑀證稱:伊與顧震環曾有婚約,但未結婚, 後來解除婚約,德惠街房地是何玲娣找伊稱別人欠她錢,以 該房地抵債,因伊與顧震環之關係,請伊幫忙登記在伊名下 ,伊沒看過也沒住過;後來何玲娣要回去,沒有給伊錢,要 回去做何使用,伊不知道,未見過所有權狀,不知誰保管, 要回去後也沒告訴伊登記給誰等語 (見本審卷㈡第5頁背面 至第6頁正面), 又顧震球自承德惠街房地出租所得均由何 玲娣自行收取(見原審卷㈡第42頁),可見就德惠街房地之 所有權歸屬,應以顧震環所辯係何玲娣所有乙節,較為可採 。另系爭房屋有一停車位,為顧震球所不爭執(見本審卷㈡ 第111頁),亦可自用或出租他人收取租金, 另系爭房屋係 由顧震球使用,亦為顧震球所不爭執,是顧震環辯稱兩造曾 合議由顧震球以德惠街房屋及系爭房屋之停車位租金收益, 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等情,尚值採信。至於顧震球就德惠 街房地及系爭房屋之停車位,有無出租他人,收取之租金為 何,均無礙兩造所為約定。是顧震球以系爭土地之購買價金 全由其支付,證明系爭土地由其單獨購買乙節,亦非可採。 ⒏顧震球復主張:伊代理人鄧美貴因受潘素玉錯誤法律見解之 誤導,將系爭土地293/20000移轉登記於顧震環名下, 惟顧
震環承諾將來會返還,故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伊 已終止該契約關係云云,並以證人王秀英之證詞為據,惟為 顧震環所否認。查顧震環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3/2000 0之事實,業如前述, 是顧震球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已非可採。況縱如顧震球所述其代理人鄧美貴因受 潘素玉錯誤法律見解之誤導, 同意將系爭土地293/20000移 轉登記於顧震環名下,顧震環承諾將來會返還乙節,亦難認 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於證人王秀英即何 玲娣之鄰居友人雖證稱:顧震環於何玲娣過世時才見過顧震 環,顧震環於何玲娣出殯後曾到伊經營之永康小館找伊,感 謝伊對其母何玲娣盡心盡力,當時曾提及其父母均由顧震球 照顧,房子以後要給他,他說他沒結婚也沒有什麼人,所以 房屋子要給顧震球云云(見本審卷㈠第178頁背至第179頁正 面)。然證人只見過顧震環二次,且顧震環於96年1月1日與 連一璇結婚,有其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5頁),與 證人所述不同,顧震環是否向證人為上開陳述,洵非無疑, 更何況縱如伊證人所述顧震環要將系爭房地給顧震球,亦非 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益見顧震球此項主張,並無足取。 ⒐依上所陳, 顧震球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3/10000 為其單獨所購買,反係顧震環所辯稱係由兩造共同購買較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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